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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9-02-16  当事人:   法官:雷达   文号:(2009)荣法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柏才智,系重庆市荣昌县安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荣昌县人,汉族,住(略)。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代理人柏才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煤,欠原告煤款。2006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煤款6000元。此后,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

被告没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煤。2006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吕某某煤款大写陆仟元整,被告一直未偿付该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而产生的6000元欠款是客观、真实的。本案纠纷的发生,系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所引起,对此,被告应承担全案全部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吕某某人民币6000元整;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雷达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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