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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街。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李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驻马店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9月24日20时40分,黄某雷驾驶豫x号轿车沿张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S219线与S333线交叉口东路口时,与人行横线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张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受伤后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其伤情为:右内踝骨折,住院62天,2008年11月25日出院,花医疗费x.89元。黄某雷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费用5000元。张某受伤住院期间,汝南县中医院扣发其三个月工资,计款8400元。2009年12月3日,张某伤情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张某支付鉴定费500元、检查费90元。2007年11月19日,黄某雷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0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纳,据此黄某雷承担30%的次要责任,张某承担70%的主要责任。黄某雷于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张某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医疗费x.89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2440.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检查费590元,上述费用合计x.95元。其中医疗费x.8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2440.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四项合计赔偿款x.0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付,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共计x.06元。医疗费余额2763.89元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合计4903.89元,不在原告请求的范围,不违反法律。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x.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宣判后,中财保驻马店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仅依据保险查询单认定双方成立保险关系,属证据不足;2、黄某雷承担的各项费用应为2379元,其实际向张某支付5000元,因此黄某雷多支付的2621元应当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x元医疗赔偿项目中予以扣除。张某辩称,由上诉人持有保险单原件,但却拒不提供;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x.06元正确,黄某雷向张某支付5000元赔偿金并不免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赔偿张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人身损害。对于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保险关系的问题,从原审法院调查笔录显示,上诉人认可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保险查询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涉案保险关系的成立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黄某雷多支付部分是否应当从上诉人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项目中扣除的问题,因黄某雷与上诉人分别向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黄某雷非本案当事人,其支付多少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贾保山

审判员唐武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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