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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甲与荣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5  当事人:   法官:任丙申   文号:(2009)荥高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荣某乙(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荣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荣某甲诉被告荣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丙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荣某乙、被告荣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儿子有矛盾,却不时找原告寻事,2008年11月6日和2009年4月2日,先后两次打伤原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7元、误工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122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天×9天)、交通费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部分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两次打架属实,但被告不是无端寻事欺负原告,而是原告的儿子等人在3年前殴打被告,以及原告诬陷被告偷其钱包引起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因琐事,2008年11月6日傍晚,被告将原告推倒;2009年4月2日上午9时,被告殴打原告。两次事后,原告分别在郑州瑞龙医院和荥阳市中医院治疗伤情。其中,在郑州瑞龙医院住院3天,2008年11月8日出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659.45元;在荥阳市中医院住院6天,2009年4月7日出院,诊断为头外伤、脑梗塞,花去医疗费1417.55元,医院明确住院期间1人陪护。2009年4月12日,荥阳市公安局对被告2009年4月2日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1日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两次致伤原告,被告认可,且原告无重大过失,被告应对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77元有收款凭证,且与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荥阳市中医院治疗的脑梗塞,属于被告致伤原告头部后的诱发疾病,应予以适当赔偿。结合被告侵权行为和原告的年龄等因素,被告对原告在荥阳市中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予以70%的赔付。据此,因原告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医疗费应为1652元。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要求按30元/天计算其收入,未超出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有关护理人员固定收入的证据,没有相关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可按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天,护理人数1人,与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定。结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原告损失的护理费数额为235元。原告要求按10元/天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80元与其就医所需基本相符,本院均予以确认。

自然人因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有权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结合有关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20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调整,本院确定为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荣某甲财产损失二千三百二十七元、精神抚慰金五百元,共计二千八百二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荣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丙申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景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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