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系周某某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学寿,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中专文化,干部,住(略)。
原告周某某、唐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学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5年2月16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签订了房屋承建合同,原告周某某为被告蒋某某在祁东县X镇X路建房四壕,约定每平方米202元。原告唐某某为原告周某某管理工地上的财务帐目,房屋建成后,被告蒋某某于2008年7月29日与原告唐某某结算了工程款;房屋总造价为550,566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443,000元,尚欠二原告建房款107,600元,被告蒋某某以无钱支付为由,当即向原告唐某某出具了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蒋某某于2008年12月份偿还了二原告3,000元。尚欠104,6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某某偿还二原告的建房款104,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2、被告蒋某某出具给原告唐某某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通过结算建房工程款后,被告蒋某某尚欠原告建房工程款107,600元。
被告蒋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周某某、唐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据2系书证原件,原告的证据1-2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唐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某某于2005年3月为被告蒋某某在祁东县X镇X路建房,双方约定每平方造价为202元,原告唐某某为其夫在工地管理财务帐目,原告周某某于2007年12月将房屋建成,2008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房屋总造价550,566元,除去被告已付给443,000元,尚欠原告107,600元,被告蒋某某以无钱为由,向原告唐某某出具了欠条。事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蒋某某于2008年12月仅给付了二原告3,000元,下欠原告104,6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承建被告房屋,应为共同债权人。房屋建成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周某某、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蒋某某理应及时给付二原告的建房款,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蒋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收。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唐某某建房款104,600元,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2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宜清
审判员刘书剑
审判员颜大庆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小青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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