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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与谭某甲、邵某某、熊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祁民一初字第508号

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大专文化,祁东县X镇X路X号。

被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居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勇平,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大学文化,居民。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谭某甲、邵某某、熊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及其与被告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原告陈某乙与被告谭某甲系儿女亲家关系。2007年10月27日上午,原告陈某乙与妻子雷某某、儿子陈某丙到祁东县X镇被告谭某甲(系陈某丙岳丈)家喝其搬家喜酒。下午3时许,被告谭某甲租用被告邵某某所有的湘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交由被告熊某某开车送原告陈某乙等人返回祁东县X镇。当车行至祁东县X镇X村(G322线72KM+530M)地段时,由于被告熊某某驾车超速行驶,致使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轮轮胎突然爆裂,方向失控,车身侧翻,造成车上乘坐人员中的原告陈某乙之妻雷某某、原告陈某乙之子陈某丙及案外人周安邦、谭某秀等4人死亡及原告陈某乙、被告熊某某及案外人曹恢强等3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乙为治伤已花费医疗费x.1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陈某乙构成九级伤残。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某乙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x.9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乙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及祁东县X镇X村民委会于2008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乙与雷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三女,分别是长子陈某、次子陈某丙、长女陈某林、次女陈某林、三女陈某辛;雷某某及陈某丙因交通事故已死亡的事实;

证据2、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原件)及病历记录,证明:原告陈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07年10月28日至同年10月30日在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59.09元;

证据3、湖南省常宁市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原件)及病历记录,证明:原告陈某乙于2007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19日在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905.01元;

证据4、广州市军区总医院住院医药费费收据一张(原件)及病历记录,证明:原告陈某乙于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月7日在广州市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元;

证据5、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祁公交认字x号),证明:原告陈某乙、雷某某、陈某丙在2007年10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亡情况及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6、祁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学鉴定书及其收费发票240元,证明:原告陈某乙在2007年10月27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原告陈某乙交纳了鉴定费240元的事实;

证据7、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衡洪司鉴字[2008]病鉴字第X号)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陈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右桡骨远端骨折,畸形愈合;左桡骨骨折;后期住院取钢针内固定装置治疗费约需5000元;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及原告陈某乙向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交纳了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证据8、交通费发票2张及文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陈某乙花费交通费24元及文印费200元;

证据9、祁东县步云桥信用社提供的8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1、2007年3月9日,陈某乙、雷某某、陈某丁、李某某(系陈某丙之兄嫂)、陈某戊、谭某庚(系陈某丙之妻)、陈某己(系陈某丙之堂兄)分别为借款人,陈某丙为担保人,各向祁东县步云桥信用社贷款3万元,共计21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2、2007年5月2日,罗某某(系陈某丙之堂嫂)为借款人,陈某丙为担保人向祁东县步云桥信用社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

证据10、祁东县邮政局提供的2007年3月10日《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一张(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帐上金额为13万元,拟证明:2007年3月10日,陈某丙将原告陈某乙等亲戚于2007年3月9日从祁东县步云桥信用社所借之款大部分汇给了被告熊某某之妻谭某华做生意,从而证明原告陈某乙等人在步云桥信用社所贷之款,实为陈某丙所借,而陈某丙又将该款借给了被告熊某某做生意;

证据11、被告熊某某与谭某华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熊某某于2006年7月25日与被告谭某甲之二女儿谭某庚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12、证人陈某凤(系原告陈某乙之侄儿)的证言,证明:1、2007年11月5日,证人陈某凤参与陈某丁等人与谭某甲在祁东县X镇中心宾馆的协调过程,参与人员还有陈某丁、陈某己、陈某辛、陈某阳、谭某甲及其外甥曹金生、谭某庚及祁东县步云桥信用社的工作人员(2个人)等人,证人陈某凤在双方协调半途之中因有事提前走了;2、证人陈某凤曾某陈某丙生前与其讲过,陈某丙与谭某甲合伙做生意;3、步云桥信用社的24万元贷款实际上是陈某丙帮别人借的;4、陈某丙生前曾某这24万元贷款是用于与他在广东的妹夫合伙做生意用;5、当天下午,听亲戚们讲,陈某丁与谭某甲达成了口头协议,由谭某甲负责偿还陈某人等9人在步云桥信用社的32万元贷款,并且步云桥信用社当天为双方办理转据手续;5、证人陈某凤认为谭某甲承受32万元贷款,不是对交通事故的赔偿,而是其对合伙债务的承担;6、证人陈某凤的父亲曾某步云桥镇的一个木材加工厂里做事,工厂的工人们都认为加工厂是谭某甲与陈某丙合伙开办的;

证据13、证人陈某阳(系原告陈某乙之连襟)的证言,主要证明:1、2007年11月5日,证人陈某阳参与了陈某丁与谭某甲在祁东县X镇中心宾馆内的调解过程,参与人员除双方当事人及其亲戚之外,还有祁东县X镇信用社的二个工作人员;2、陈某丁在未与谭某甲协商清楚之前不同意火化陈某丙的尸体,是因为陈某人在步云桥信用共有24万元的贷款,均是替陈某丙借的,现在陈某丙突然死亡,其作为谭某甲的女婿,陈某丁等人为落实债务,迫于无奈才不准火化陈某丙的尸体;3、在陈某丁与谭某甲的协商过程中,双方均没有提及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只是讲债务要弄清楚;4、陈某丙生前曾某谭某甲合伙做过生意;5、陈某丁与谭某甲于当天达成了一致的口头协议,内容是由谭某甲承担步云桥信用社X万元贷款本息,陈某丁等人同意火化陈某丙的尸体;

证据14、证人李某芹(系原告陈某乙之大儿媳)的证言,主要证明:证人李某芹于2007年3月9日在祁东县步云桥信用社借款3万元,该款是为陈某丙借的,因为信用社规定一个人最多只能贷款3万元,当时陈某丙与亲戚们讲,他需要一笔大资金与被告谭某甲、熊某某到广东办厂用,亲戚们根据陈某丙的请求,才为陈某丙在信用社借款的。

被告谭某甲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湘x号车不是被告谭某甲租来的,而是被告谭某甲的大女婿陈某丙从其朋友邵某某处借来的,且是陈某丙叫被告熊某某驾驶湘x号车送原告等人返回步云桥镇。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以不准安葬陈某丙的遗体为条件向被告谭某甲、熊某某提出索赔,基于多方面考虑,被告谭某甲于2007年11月5日代表被告熊某某与原告方的家人代表陈某丁达成了一项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家8人在祁东县步云桥信用社所借的32万元贷款本息均由被告谭某甲从即日起负责偿还,原告家人不得再向被告谭某甲和其他任何人提出交通事故的索赔。协议达成后,祁东县步云桥信用社当即为双方办理了转据手续,由被告谭某甲承担了原告方家人尚欠祁东县步云桥信用社的32万元贷款本息。原、被告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口头协议,且已兑现,该口头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不再负有赔偿义务。另外,当地政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付了专项救济款,原告方共获得了11.5万元政府救济款。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雷某某、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谭某庚、罗某某、李某某等9人在祁东县步云桥信用社的贷款收回凭证、被告谭某甲在步云桥信用社的贷款付出凭证及贷款分户帐,证明:原告陈某乙等9人原来共欠信用社X万元贷款,2007年11月5日,因被告谭某甲承担了该贷款,而清偿了债务;

证据2、证人谭某壬(系祁东县步云桥信用社主任)的证言,证明:1、陈某乙、陈某丙、雷某某、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谭某庚、罗某某、李某某共9人原在祁东县步云桥信用社共借款32万元未偿还;2、2007年11月5日,证人谭某应被告谭某甲之邀,参与了陈某丁与被告谭某甲在祁东县洪城宾馆的调解过程;3、当天,陈某丁与谭某甲达成了一项口头协议,约定:原告陈某乙、雷某某、陈某丁、李某某、陈某戊、谭某庚、陈某己、罗某某等8人所欠的祁东县步云桥信用社X万元贷款(每人3万元,小计24万元)及陈某丙尚欠步云桥信用社的8万元贷款(陈某丙于2006年在步云桥信用社所借),合计32万元贷款,均由被告谭某甲从即日起负责偿还,以此作为被告谭某甲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同时约定原告方以后不得再行向被告方任何人员提出索赔,也不得再打官司;4、证人谭某壬于当天为双方办理有关的债权债务移交手续,由被告谭某甲承担偿还原告陈某乙等人的32万元贷款本息的义务;

证据3、证人曾某某(系祁东县步云桥信用社副主任)的证言,证明:1、陈某人因为做生意之需原来在祁东县步云桥信用社共贷款32万元未偿还;2、2007年11月5日,证人曾某某应邀参加了谭某甲与陈某丁的调解过程,双方的调解结果是由谭某甲负责偿还陈某人所欠步云桥信用社的32万元贷款本息;3、证人曾某某于2007年11月5日之前,曾某多听到被告谭某甲对其讲,为了不追究被告熊某某的责任,谭某甲愿意将陈某人在步云桥信用社所欠32万元的贷款挑起来;4、协商过程中,证人曾某某未听到关于32万元是作为对陈某人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进行赔偿之类的话;5、在这32万元的贷款中有一笔8万元的贷款,该借据上的担保人为被告谭某甲之妻周顺秀,周顺秀曾某该借款向步云桥信用社偿还过利息;

证据4、证人谭某庚(系被告谭某甲之长女)的证言,证明:1、原告陈某乙、雷某某、陈某丁、陈某辛、陈某己、罗某某、李某某等人在祁东县步云桥信用社所借之款是于他们自己与陈某丙在祁阳县五丰铺合伙办厂之用,而非为陈某丙借款,更不是为被告熊某某借款;2、被告谭某甲接受32元债务,事先征得了被告熊某某的同意,是用于对原告陈某乙等人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全部赔偿;3、陈某丙生前未与谭某甲、熊某某合伙做过生意;

证据5、证人曹科国(又名曹某生系被告谭某甲之外甥)的证言,主要证明:证人曹科国曾某与了2007年11月5日陈某丁与谭某甲的协商过程;协商结果是由谭某甲承担原告陈某乙等9人在步云桥信用社的32万元贷款,以作为其对陈某乙等人的交通事故赔偿。

证据6、证人刘明祥(系被告谭某甲邻居)的证言,证明:证人刘明祥于2007年10月27日中午时,在县药监小区大门旁,见到陈某丙要一个20多岁讲远方话的男青年开车送他的亲戚回步云桥,当时这个青年不愿意开车,陈某丙就把这个男青年拖到车里要他开车,然后这个男青年就开了车,第二天,就听说这个男青年开的车出了交通事故;

证据7、政府救助协议书及收据(复印件,各一张),证明:祁东县X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给予原告陈某乙等人救济款11.5万元,被告熊某某等人救济款4.7万元。

被告邵某某辩称:交通肇事车辆湘x号车虽是被告邵某某所有的,但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陈某丙借从车上拿鞭炮送客为由从被告邵某某手上拿走了车锁匙,然后陈某丙私自将车开走了,被告邵某某既未授权陈某丙驾驶湘x号车,亦未授权被告熊某某驾驶湘x号车,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邵某某无任何关系,故被告邵某某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熊某某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1等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10、12、13、14等有异议,其异议的理由是:关于证据8,交通费的开支时间与原告就医的时间不符合,文印费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10,汇款13万元是陈某丙生前借给被告熊某某做生意之用,但事后,被告熊某某夫妻已经将该款偿还给了陈某丙;关于证据12、13、14,证人均系原告亲戚,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谭某甲承担的32万元贷款是谭某甲对原告方遭受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不是对合伙债务的承担,也不是替熊某某承担债务;谭某甲之所以承担32万元贷款义务,是因为谭某甲考虑到熊某某开车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为了不追究熊某某的法律责任,谭某甲在与陈某丁的协调过程中曾某出要求原告方对外一致讲司机是陈某丙(即是陈某丙开的车),而不是熊某某,当陈某丁等人同意谭某甲提出的条件后,谭某甲才承担32万元贷款义务;(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等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等有异议,其异议的主要理由是:①关于证据2、3,证人谭某壬、曾某某虽参与了2007年11月5日的协调,但其关于“谭某甲承担32万元贷款是对原告方交通事故的赔偿”之类的话不真实,陈某丁等人在整个协商过程中,从未提及要求被告方对交通事故进行赔偿,只是讲要求被告方将债务弄清楚;且在双方协商时,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尚未出来,原告方根本没有考虑到谁负有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②关于证据4、5,证人均系被告谭某甲亲戚,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③关于证据6,证言不真实。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7,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其中的交通费与原告就医的时间不相符及文印费开支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被告谭某甲认可该款系陈某丙生前借给被告熊某某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14(主要证明24万元贷款实为陈某丙所借及被告谭某甲承担32万元贷款是其对债务的承担而非对交通事故的赔偿)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主要证明被告谭某甲承担32万元贷款是对原告方交通事故的赔偿)在内容上相互矛盾,本院综合考虑两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效力大小,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的效力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14的效力,其理由是:(一)关于24万元贷款是否系原告陈某乙等借款人为陈某丙所借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信用社贷款借据,可以得知其上的借款人均系各个借款人的亲笔签名,且当时的步云桥信用社经办人曾某某出庭作证时陈某各个借款人向信用社申请贷款时均讲贷款理由是用于他们自己在五丰铺办厂之需,而非为陈某丙贷款;另外,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陈某丁等几兄妹与陈某丙生前确实在五丰铺合伙办过厂,与原告陈某乙等人向步云桥信用社申请贷款的理由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0,虽能证明陈某丙于2007年3月10日通过汇款的方式借了13万元钱给被告熊某某,但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尚不能证明原告陈某乙等人于2007年3月9日在步云桥信用社所贷的24万元贷款全部给了陈某丙且陈某丙又将其中的13万元借给了被告熊某某这一事实;至于陈某丙与被告谭某甲曾某伙做过生意及8万元的贷款借据上的保证人是被告谭某甲之妻周顺秀等这些事实,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陈某乙等人在步云桥信用的贷款是为陈某丙所借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2、13、14等证据中关于24万元贷款是原告陈某乙等人为陈某丙所借的内容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谭某甲承担32万元贷款是否系对原告方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13、14等证据,因该证人均系原告方亲属,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可信度较低;而被告提供的证据2、3,证人曾某祥、曾某某系祁东县步云桥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分别担任正、副主任职务),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亲戚关系,亦无其他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可信度较高,证人谭某壬的证言与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明确的证明“被告谭某甲承担32万元贷款的原因是被告谭某甲为了帮助被告熊某某,使其不被追究法律责任而自愿承担的,是对原告方遭受交通事故的赔偿”,故本院认为被告谭某甲承担32万元贷款是其对原告交通事故的赔偿款。被告提供的证据4、5与证据2、3之间亦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而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14。被告提供的证据6,其内容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相符合,原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无反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陈某乙与雷某某系夫妻关系,雷某某出生1942年7月22日,生前属非农业户口,其与陈某乙生育有二子三女。原告陈某乙之子陈某丙系被告谭某甲大女婿,出生于1974年8月12日,生前系祁东县电力局步去桥农电站职工,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小孩。被告熊某某系被告谭某甲的二女婿。被告邵某某系陈某丙生前好友。

2007年10月27日,被告谭某甲夫妇乔迁新居,邀请了亲朋好友到祁东县城吃喜酒,原告陈某乙与妻子雷某某、儿子陈某丙应邀参加了酒宴。当天中午酒宴之后,原告陈某乙等人要求返回祁东县X镇,陈某丙向被告邵某某借用其所有的湘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欲送原告陈某乙等人返回,因陈某丙意识到自己在酒宴上喝了酒,开车不安全,遂叫被告熊某某驾驶湘x号客车送原告陈某乙等人返回步云桥镇。被告熊某某驾驶湘x号小客车载原告陈某乙等人从祁东县X镇沿322国道往祁东县X镇方向行驶,途经祁东县X镇X村(G322线72KM+530M)地段时,由于被告熊某某驾车超速行驶,致使湘x号客车右前轮轮胎突然爆裂,方向失控,车身侧翻,造成车上人员中的雷某某、陈某丙及案外人周安邦、谭某秀等4人死亡及原告陈某乙、被告熊某某及案外人曹恢强等3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08年1月7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祁公交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某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乙受伤后于2007年10月28日至2007年10月30日期间在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59元;2007年10月30日至2007年12月19日期间在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905元;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月7日期间在广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元,合计花费医疗费x元。2008年3月17日,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乙右桡骨远端骨折,畸形愈合(内固定术后),左桡骨骨折,后期住院取钢针内固定装置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

另查明:2006年,陈某丙因做生意之需向祁东县步云桥信用社借款8万元,担保人为被告谭某甲之妻周顺秀。2007年3月9日,陈某乙、雷某某、陈某丁、李某某(系陈某丙之兄嫂)、陈某戊、谭某庚(系陈某丙之妻)、陈某己(系陈某丙之堂兄)分别为借款人,陈某丙为担保人,各向祁东县步云桥信用社借款3万元,共计21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2007年5月2日,罗某某(系陈某丙之堂嫂)为借款人,陈某丙为担保人向祁东县步云桥信用社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亦为一年。上述贷款合计32万元,在2007年11月5日之前均未偿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07年11月5日期间,原告方的陈某丁等人以不准火化陈某丙的尸体为条件,要求被告谭某甲、熊某某承担祁东县步云桥信用社的有关贷款。2007年11月5日,被告谭某甲与陈某丁共同邀请了祁东县步云桥信用社的正、副主任谭某壬、曾某某到场,在祁东县X镇中心宾馆内进行了一次协调,双方当场达成了一项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谭某甲从即日起承担原告陈某乙等9人在祁东县步云桥信用社的32万元贷款的清偿义务,作为被告方对原告方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原告方以后不得再行要求被告方任何人员赔偿。同时,被告谭某甲要求原告方等人信守承诺,对外讲肇事司机是陈某丙而非被告熊某某。口头协议达成后,祁东县步云桥信用社于当天为双方办理了转据手续,原告陈某乙等9人立据借款32万元转由被告谭某甲重新立据偿还。转据手续办理完毕后,陈某丁等人办理了陈某丙的丧葬事宜。原告陈某乙于事后得知被告谭某甲与陈某丁达成的上述口头协议后,持否定态度,并如实告知了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是被告熊某某而非陈某丙。2007年10月30日,祁东县步云桥人民政府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员拨付了专项救济款,原告方共领取了救济款11.50万元,被告方共领取了4.7万元救济款。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乙及其妻雷某某、其子陈某丙因乘坐被告熊某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不幸遭遇交通事故,并造成了原告陈某乙受伤致残、雷某某及陈某丙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陈某乙等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是巨大的。根据公安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熊某某负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熊某某依法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湘x号车虽然是被告邵某某所有的,但交通事故发生时,湘x号车的实际使用人及支配人均是被告熊某某,且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邵某某无关,故被告邵某某对本案不负有赔偿义务。被告熊某某驾驶湘x号车虽是受陈某丙委托,但在客观事实上,被告熊某某驾车送原告陈某乙等人返回步云桥,实系为被告谭某甲帮忙,故被告熊某某与被告谭某甲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义务帮工人与被告帮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谭某甲应当与被告熊某某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7年11月5日,原告陈某乙之长子陈某丁代表受害方与被告谭某甲达成的由被告谭某甲承担原告陈某乙等9人原欠祁东县步云桥信用社X万元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的口头协议,系被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事力。至于被告谭某甲承担的32万元贷款义务是否系对原告方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原告方主张被告谭某甲承担32万元贷款是对陈某丙债务的落实,而非对原告方交通事故的赔偿,原告所持的理由有二:第一、原告陈某乙等8人在步云桥信用社贷款24万元,实系为陈某丙所借;第二、陈某丙将该钱借给了被告熊某某做生意(或用于与被告谭某甲、熊某某合伙做生意)。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持的第一个理由因原告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前所述,本院对该原告的该项观点不予采信;原告所持的第二个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陈某丙将这24万元贷款的用途有二种说法,一种说法是陈某丙将钱借给了被告熊某某做生意,另一种说法是陈某丙将钱用于与被告谭某甲、熊某某做生意,因此,原告所持的第二个理由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不一致而降低了其证言的可信度和在缺乏充分而有力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从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充分证明“被告谭某甲承担32万元贷款是对原告方的交通事故赔偿”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持的“被告谭某甲承担32万元贷款是对陈某丙债务的落实”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告陈某乙虽然事后对该协议持否定态度,但陈某丁与谭某甲协商当时,正值原告陈某乙治疗之中,原告陈某乙当时的身体健康状况尚不具备亲自参与协商的条件,由其长子陈某丁代为参与调解,符合人之常情,且参与人员除陈某丁之外尚有原告陈某乙之连襟陈某阳及原告陈某乙的其他几个子女,故陈某丁的该行为与原告陈某乙之间已形成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该协议对原告陈某乙等人亦具有法律约束力。若原告陈某乙以自己未参与调解而否认协议的效力,则有违社会的善良风俗、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等法律基本原则,故本院对原告陈某乙辩称该协议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鉴于原告方已与被告谭某甲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已经达成一致的口头赔偿协议,且被告谭某甲已经按照口头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案经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03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秦

人民陪审员周忠新

人民陪审员王有奇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小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近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议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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