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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周某甲、肖某某、周某乙、周某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10  当事人:   法官:彭期罗   文号:(2009)祁民一初字第18号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祁东县天美达饼干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雅生,男,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周某乙之父,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周某甲、肖某某、周某乙、周某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申雅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丙在法庭庭审中最后陈某阶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日15时50分,被告周某甲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32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祁东县X镇X村(G322国道60公里+800米)地段时,遇被告周某乙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原告彭某某和案外人周某志)左转弯,湘x号车的右前角与湘x号摩托车的右后侧相撞,将坐在湘x号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彭某某撞伤,致原告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彭某某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治伤已花费医疗费x.9元,原告垫付了3662元,其余部分系被告肖某某支付。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彭某某在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共x.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物质性损失包括医疗费3662元(不含被告肖某某已支付医疗费)、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5316元、护理费3544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彭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祁公交重认字x号),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情况及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甲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乙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某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证据3、祁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学鉴定书及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衡洪司鉴字[2009]法鉴字第X号),证明:原告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挫伤;后期住院取钢板费用约需5000元;伤残等级为九级;

证据4、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股收款凭证一张、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分别向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股和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交纳了伤残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证据5、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周某阳(交通事故发生时坐在湘x号车内)、周某志(交通事故发生时坐在湘x号车上)、肖某某(湘x号登记所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

证据6、被告周某丙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周某丙是湘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权人;

证据7、小型汽车湘x车辆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肖某某是湘x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的事实;

证据8、祁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X线照片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的事实;

证据9、祁东县人民医院预交住院费收据10张及祁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电脑查询确认证明,证明:原告彭某某于2008年9月4日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在祁东县人民医院治疗预交住院费2900元,该费用包括在原告住院总医药费x.02元之中的事实;

证据10、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6张及祁东县人民医院预交住院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彭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至2009年2月11日期间在祁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62元;

证据11、祁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1张,证明:原告彭某某受伤部位为右股骨骨折,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的事实。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彭某某支付的3662元医疗费,大部分是预交住院费收据不是医药费收据,该费用是在原告出院后支付,不应列入赔偿范围,而被告肖某某支付x.02元医疗费应列入到原告的损失范围,按责任分担;原告在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股支付的500元伤残鉴定费不能列入赔偿范围;护理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赔偿费用;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给付2000元比较合适。在划分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上,被告周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

被告肖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录、病历记录、护理记录,证明:原告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8日,实际住院时间为100天;

证据13、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彭某某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09年3月19日止,共花费医药费x.02元;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1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9、10有异议,其异议的理由是:关于证据4,原告提供的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出具500元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股出具的500元收款凭证,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正式发票,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关于证据9,原告提交的是预交住院费收据不是正式医药费收据,该费用是在原告出院后发生的,属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关于证据10,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24日和2009年2月9日的两张门诊照片收据、2009年1月25日的门诊材料费收据、2009年1月24日和2009年2月9日两张门诊挂号费收据没有异议,2009年1月25日门诊成药费收据因原告方没有提供处方和用药清单不能列入赔偿范围;2009年2月11日祁东县人民医院预交住院费收据,因发生在原告出院后,属扩大的损失,且不在总治疗费内,不能列入赔偿范围。(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其理由是:该项医药费中包括了原告自己预交住院医药费2900元。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1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股出具的伤残鉴定费收款凭证的时间2008年12月4日,而祁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的时间为2008年7月2日,时间上不相符,且没有法律依据和收款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提供预交住院费收据的顺序号与祁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中顺序号相符,属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该项费用包括在总医疗费内,应列入赔偿范围,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祁东县人民医院2009年1月24日和2009年2月9日两张门诊照片收据、2009年1月25日的门诊材料费收据、2009年1月24日和2009年2月9日两张门诊挂号费收据,合计金额应为317元,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009年1月25日的祁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成药费收据,因被告提出异议,而原告不能提供处方和用药清单,不能证明系治伤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2月11日祁东县人民医院预交住院费收据,该项费用发生在原告出院后,且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属结算总医药费内,不能列入治伤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治伤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能够证明医疗费总支出,具有证明力,结合该院出具给原告的证明,该支出包含原告预交的医疗费2900元在内。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

2008年7月1日15时50分,被告周某甲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G322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祁东县X镇X村(G322线60公里+80米)地段时,遇被告周某乙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后坐载原告彭某某和案外人周某志)左转弯,湘x车左前角与湘x车右后侧相撞,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27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祁公交重认字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甲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乙违反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规定的人数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8日期间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02元;其中原告彭某某支付2900元,被告肖某某支付x.02元。2009年1月24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在祁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17元。2009年1月2日,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彭某某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挫伤,后期住院取钢板费用约需5000元,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向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交纳了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肖某某,湘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周某丙;两肇事车均未购买任何责任保险;原告彭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为农业户口。

经核定,原告的各项物质性损失为x.82元,即: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认定为x.02元(其中彭某某支付3217元,肖某某支付x.02元);2、法医鉴定费,凭正式发票认定为500元,原告彭某某向交警部分支付的伤残鉴定费500元,缺乏支付依据,且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3、误工费5316元,原告自2008年7月1日受伤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的前一天(即2009年1月1日),共计误工183天,原告要求按湖南省2007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人均收入x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5316元,在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12元每天乘以住院时间100天计算);5、护理费2953元(按x元÷12月÷30天×100天计算);6、后期治疗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x.8元(3904.02元×20年×20%=x.8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甲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周某乙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湘x号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彭某某受伤致残,被告周某甲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乙违反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规定的人数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此作出的责任认定依据充分,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周某甲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的违法驾驶行为均是原告遭受损害的原因,但其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其行为只是间接结合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按其过失程度和原因的比例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其负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某某因伤致残后至今行动不便,精神受到严重的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被告肖某某是湘x号肇事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周某丙是湘x号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均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一方”之人员,依据该法规定,应当与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书,又未提供大量失血的事实依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物质性损失x.8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82元,由被告周某甲、肖某某按70%的比例予以连带赔偿x.6元,扣除被告肖某某已付医疗费x.02元,尚应支付x.58元;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按30%的比例予以连带赔偿x.25元;

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限被告周某甲、肖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5元,由被告周某甲、肖某某负担591.5元,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负担2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罗

审判员张宜清

代理审判员施其军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小青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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