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圣华,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锋,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中原处处春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郑州中原处处春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中原处处春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在2007年以前多次向被告提供饲料加工原料豆粕,可是被告不能及时结清货款。2007年7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结清货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一张,注明截止2007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豆粕款x元整。因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中原处处春饲料有限公司缺席,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前,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饲料加工原料豆粕。2007年7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由原告书写对帐单一份,内容为:截止到2007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豆粕款x元。同日,被告公司财物部门在该对帐单上注明“经核对属实,但两年内付款有效”字样,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因该笔货款至今未付,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买受原告的货物,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对帐单显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中原处处春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郑州中原处处春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峥
审判员徐某苗
审判员陈春阳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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