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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诉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诉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为15.84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但被告王某某借款到期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息。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7626.54元及至2010年3月13日止的利息983.73元,合计8610.27元,并承担2010年3月14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等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即贷款后前三个月只还利息,以后每个月等额还本息)。但被告王某某借款到期后,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7626.54元及至2010年3月13日止的利息983.73元,合计8610.27元,2010年3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王某某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原告的“放款单”;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王某某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本息,至今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8610.27元(至2010年3月13日止的本息),现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的贷款本金7626.54元及至2010年3月13日止的利息983.73元,合计8610.27元,并承担2010年3月14日至履行完毕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4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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