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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云财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欣沃隆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8-25  当事人:   法官:杜卫红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9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云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唐家岭路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云财商贸有限公司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云财商贸有限公司主管,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欣沃隆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103A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云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财公司)因与北京欣沃隆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沃隆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财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云财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从欣沃隆丰公司购买中板并支付货款x元,但欣沃隆丰公司至今未向云财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诉请法院判令欣沃隆丰公司立即给云财公司开具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如欣沃隆丰公司不能提供发票,则应赔偿云财公司税额损失x.09元。

欣沃隆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欣沃隆丰公司与云财公司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5月,云财公司通过中间人李伟红向欣沃隆丰公司购买中板,并通过李伟红以转账支票形式给付了货款x元。李伟红未即时提供开票信息,而是到2008年12月25日才将云财公司的开票信息传真给欣沃隆丰公司。同日,欣沃隆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通知李伟红取票。2008年12月27日,李伟红委托杨某某来欣沃隆丰公司取票并签字确认。因此,欣沃隆丰公司已向云财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不同意云财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云财公司通过中间人李伟红从欣沃隆丰公司购买中板钢材,货款共计x元。其后,云财公司通过李伟红以转账支票形式给付货款,欣沃隆丰公司未即时开具增值税发票。2008年12月25日,李伟红将云财公司开票信息传真至欣沃隆丰公司。欣沃隆丰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开具了票号为x、购货单位名称为北京云财商贸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同年12月27日,杨某某受李伟红委托从欣沃隆丰公司处取走发票,并签字确认。同日,李伟红从杨某某处取走发票。2009年1月初,李伟红将发票交给李德凯,告知其云财公司人员将联系取票。

一审庭审中,云财公司认可,其与欣沃隆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包括收货、付款、索要发票等事项,均通过李伟红进行操作,云财公司不与欣沃隆丰公司直接联系。

上述事实,有云财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出库单和银行对账单以及欣沃隆丰公司提交的进账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意见和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欣沃隆丰公司是否已向云财公司开具发票。买卖合同关系中,销货方有义务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云财公司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一直是通过中间人李伟红与欣沃隆丰公司进行交易。欣沃隆丰公司已于2008年12月25日开具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交付给李伟红,据此,可以认定欣沃隆丰公司已履行了其向云财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云财公司要求欣沃隆丰公司开具发票或赔偿税额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北京云财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云财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1、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欣沃隆丰公司立即给云财公司开具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如欣沃隆丰公司不能提供发票,则应赔偿云财公司税额损失x.09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欣沃隆丰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欣沃隆丰公司没有履行销货方给购货方云财公司开具有效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欣沃隆丰公司应直接通知云财公司领取发票,而不是将发票随意交给其他第三人;2、李伟红只是中间人,并没有得到云财公司授权领取发票,更无权托人领取发票,欣沃隆丰公司在没有通知云财公司,没有通过云财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随意将发票交于第三者,理应由欣沃隆丰公司自行承担其后果追回发票。

欣沃隆丰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云财公司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确实有合同关系,其中李伟红是中间人,欣沃隆丰公司给云财公司开具的发票直接给的李伟红,因为对方没有说过让欣沃隆丰公司把发票给云财公司邮寄过去。而且李伟红将款项给付欣沃隆丰公司,欣沃隆丰公司不认识云财公司其他人,所以也只能将发票交给李伟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另有本院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云财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1、关于欣沃隆丰公司应直接通知云财公司领取发票,而不是将发票随意交给其他第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始终是通过中间人李伟红实际履行的,买卖双方从始至终没有直接联系,云财公司甚至不知货是从哪个公司买来的,在云财公司将货款及开票信息通过李伟红交与欣沃隆丰公司的情况下,欣沃隆丰公司将依据云财公司开票信息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交与李伟红已经完成了交付发票的义务,欣沃隆丰公司并无过错。因此,对云财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李伟红只是中间人,其并没有得到云财公司授权领取发票,更无权托人领取发票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始终是通过中间人李伟红实际履行的,现无证据表明李伟红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曾得到云财公司的授权,结合上一条评论意见,对云财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云财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云财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八元,由北京云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六元,由北京云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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