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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北京中产连管理技术有限公司监事请求权一案

时间:2009-09-16  当事人:   法官:巩旭红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2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产连管理技术有限公司监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晓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产连管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郎家园X号万达商务国际公寓A3座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产连管理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丽华,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产连管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产连公司)监事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胡某某系中产连公司的股东、监事,刘某系中产连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系中产连公司的经理。中产连公司成立后,刘某、丁某某利用其大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身份,把持中产连公司财务,从未向作为监事的胡某某提供有关财务和经营资料,使胡某某无法履行检查、监督职责。胡某某发现,刘某、丁某某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私设账户,转移中产连公司资金,通过做假账的方式偷税漏税,并存在其他违法行为,严重损害股东、公司和国家利益。鉴于中产连公司财务和经营情况异常,2008年12月24日,胡某某书面通知中产连公司,要求检查中产连公司财务和经营情况,并要求中产连公司提供相关资料,但被中产连公司拒绝。现胡某某起诉,要求中产连公司向胡某某提供自中产连公司成立后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账簿及原始凭证,银行账户信息,业务合同等财务和经营资料,由胡某某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中产连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中产连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胡某某称刘某、丁某某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私设账户,转移中产连公司资金,通过作假账的方式偷税漏税,并存在其他违法行为,严重损害股东、公司和国家利益,没有根据。中产连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不得从事与中产连公司的业务相互竞争或可能竞争的业务,而胡某某成立其他公司从事与中产连公司完全相同的业务,胡某某要求检查中产连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有不正当的目的,可能损害中产连公司的利益。中产连公司不同意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产连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其出资为刘某出资50万元、丁某某出资20万元、胡某某出资20万元、赵毅出资10万元。中产连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技术培训;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展览服务;会议服务。刘某任中产连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任中产连公司经理,胡某某任中产连公司监事。

2008年11月28日的中产连公司章程规定,中产连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监事的职权包括检查公司财务;除非经股东会批准,中产连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任何与本公司的业务相竞争或可能竞争的业务,中产连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同意及批准,不得利用在中产连公司现有或曾有的职务之便,不得利用经确认属于中产连公司的经营模式、经营资源、客户渠道、技术资料、商业信息等,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和商业利益,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公司同类业务。

2008年12月24日,胡某某向中产连公司发出通知,称胡某某作为中产连公司监事,要求检查中产连公司财务及经营情况。2008年12月26日,中产连公司复函胡某某,表示拒绝。

一审庭审时,胡某某提交胡某某与丁某某、赵毅于2008年8月27日的谈话录音,主张谈话录音能够证明丁某某承认中产连公司存在违规经营、财务造假、设置体外账户、偷逃税款、非法转移外汇等行为。中产连公司提交北京尚和德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和德信公司)和北京信和尚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尚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两公司注册地址均为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X室,经营范围均为企业管理咨询(不含中介服务);计算机技术培训;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会议服务。(未经专项审批的项目除外)。尚和德信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3日,2008年12月16日注销,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某。信和尚德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9日,法定代表人胡某涛。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产连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产连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公司法》和中产连公司章程均规定监事的职权包括检查公司财务,但中产连公司章程还规定,除非经股东会批准,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任何与本公司的业务相竞争或可能竞争的业务,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胡某某即是中产连公司的监事,同时也是中产连公司的股东,其经营的尚和德信公司,经营范围与中产连公司的经营范围相类似,现在尚和德信公司虽已注销,但与尚和德信公司相关联的信和尚德公司仍在经营与中产连公司相类似的业务,中产连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胡某某要求检查公司财务和经营情况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中产连公司合法利益。本案中,胡某某虽以监事身份要求检查公司财务和经营情况,而法律对监事检查公司财务没有规定公司可以拒绝,但由于胡某某又是中产连公司的股东,法律对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故一审法院认定胡某某检查中产连公司财务和经营情况,可能损害中产连公司合法利益,对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胡某某行使监事请求权是《公司法》和中产连公司章程明确赋予的职权,中产连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非所诉;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监事不属于竞业限制义务主体,中产连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无效;三、信和尚德公司与尚和德信公司没有关联,胡某某未从事同业竞争;四、一审法院判决遗漏胡某某补充诉请,对重要证据不组织质证,程序错误;五、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六、中产连公司存在违法经营、私设账户、财务造假、偷税漏税、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等明显的违法事实,拒绝胡某某检查有害股东、公司、国家利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胡某某一审之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中产连公司负担。

中产连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中产连公司章程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胡某某与中产连公司之间的信函、谈话录音、尚和德信公司和信和尚德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产连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应依据《公司法》和中产连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虽《公司法》和中产连公司的章程中均规定监事有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但由于中产连公司章程中还规定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任何与本公司的业务相竞争或可能竞争的业务;本案中胡某某既是中产连公司的监事,亦是中产连公司的股东,在其担任中产连公司股东和监事期间从事经营与中产连公司经营范围相类似的尚和德信公司,后尚和德信公司虽被注销,但与尚和德信公司相关联的信和尚德公司仍然从事经营与中产连公司经营范围相类似的业务,为此一审法院认定胡某某检查中产连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可能损害中产连公司合法利益并无不妥。对于胡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胡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胡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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