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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熊某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盗窃案

时间:2001-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黔高刑一终字第587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黔高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住(略)。2001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1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0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盗窃罪,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1年8月28日作出(2001)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0年12月23日、26日,被告人张某用偷来的金中镇爆管站出库单,盖上私刻的公章二次从该站骗出硝铵炸药25箱(600公斤),导火索250米。后将11箱(264公斤)硝铵炸药非法卖给罗某某,得款1996.5元。其余14箱炸药,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2001年2月19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向小波(另案处理)窜至开阳县X镇潘光永家,翻窗入室盗走人民币2000余元,女式皮衣l件(价值1600元)。

2001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熊某窜至开阳县X镇X村张国先家,翻窗入室盗走人民币1950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价值500元),双狮手表1块(价值100元),金耳环1付(价值300元)。

2001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窜至开阳县X镇X村严学进家,翻窗入室盗走人民币2000余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手印痕迹刑事技术鉴定书、估价结论书、查获的未卖出炸药及物资贸易公司金中爆管站出库单,被告人供某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认定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01年4月20日起至2002年4月19日止)。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某服判。被告人张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于2000年12月23日、26日,用偷来的金中镇爆管站出库单,盖上私刻的公章二次从该站骗出硝铵炸药25箱(600公斤)、导火索250米,并将11箱(263公斤)硝铵炸药非法卖给罗某某得款1996.5元及认定上诉人张某于2001年2月19日、3月18日、4月16日单独或分别伙同向小波、被告人熊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方法先后盗走潘光永家、张国先家、严学进家人民币共计5950余元、女式皮衣一件(价值16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500元)、双狮手表一块(价值100元)、金耳环一件(价值3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且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熊某对上述犯罪供某不讳,所供某上列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采取伪造出库单和私刻印章的手段骗得炸药后又非法出售和储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且情节严重。同时,又伙同熊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手段、情节、危害后果依法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张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联志

代理审判员周业能

代理审判员卢建萍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政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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