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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号(千田大厦X层)。

代表人郑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中段田园城市花园A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房地产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田园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元月14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6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元月18日立案后,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12日,田园房地产公司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田园房地产公司对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号黑色宝马车向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了包括车损在内的七项保险,其中非营业用车辆损失保险(A)的保险责任赔付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2009年9月13日晚10时30分,该公司司机王俊伟驾驶该承保车辆在江西九江往南昌办事的高速路途中,因躲避不及路上的石头,造成该车轮胎等处损坏,王俊伟更换备胎继续前行下高速,于2009年9月14日上午9点44分向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并提出索赔申请。大地保险公司南昌分公司即派现场勘察人员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拍照。经勘查人员同意,王俊伟将车开回郑某维修。后王俊伟将车开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指定的郑某市河南中鑫之宝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厂进行定损修理,2009年9月21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郑某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确认该车左前轮轮毂、车身左下护栏、底盘护板等处损坏。且有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田园房地产公司和修理厂三方代表对零部件更换项目及修理项目达成一致并签名确认。2009年9月22日田园房地产公司支付维修费人民币6900元后即向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索赔。2009年12月18日,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发生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故田园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田园房地产公司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田园房地产公司的车辆于2009年9月13日晚10时30分在高速道路上出现保险事故,田园房地产公司鉴于特殊环境下虽未能在第一时间事故现场通知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但在次日上午9点44分车辆下高速后即向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报案,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应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规定。2009年9月21日,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指定的车辆修理厂,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确认该车左前轮轮毂、车身左下护栏、底盘护板等处损坏,且有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田园房地产公司和修理厂三方代表对零部件更换项目及修理项目达成一致并签名确认,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对田园房地产公司车损部位及损失价格的自认。2009年9月22日田园房地产公司支付了维修费人民币6900元,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田园房地产公司提供修车清单及发票等手续后及时进行核定理赔,故田园房地产公司要求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田园房地产公司此次事故除轮胎外,其它损坏痕迹均为陈某痕迹不应理赔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车损陈某痕迹的相关证据,且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中也没有车辆损坏为陈某性痕迹的记录,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本案诉讼费用依法也应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田园房地产公司保险金人民币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负担。

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以田园房地产公司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豫x号车出险后,轮胎单独损坏其损失与该车底盘其它损失不是一次事故造成的,并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事故的豫x号车辆的损失予以拒赔。而原审判决却只对豫x号车辆出险后是否向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报案,是否超索赔时效进行认定,而对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拒赔理由及豫x号车辆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理赔的范围没有进行核实,故原审判决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2、依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原审在事实没有认定清楚的情况下就判决明显不适。综上,保险合同赔偿是按照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范围和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予以赔偿的,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确定赔偿数额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诉讼费由田园房地产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田园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豫x号车出险后,田园房地产公司及时通知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昌分公司即派人员到现场勘察,进行拍照。经勘查人员同意田园房地产公司的司机将车开回郑某修理,并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定损修理,在定损时,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称豫x号车的底盘损坏痕迹系陈某痕迹没有依据,且在定损时没有提出该问题。综上,田园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2日田园房地产公司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田园房地产公司对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号黑色宝马车向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了包括车损在内的七项保险,其中非营业用车辆损失保险(A)的保险责任赔付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田园房地产公司的豫x号车辆于2009年9月13日晚10时30分在高速公路X路面上的石头碰撞造成该车受损,该车出险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据此规定,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豫x号车辆除轮胎损坏外,其余损坏痕迹均为陈某性痕迹,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时,已经确认该车左前轮轮毂、车身左下护栏、底盘护板等处损坏。并没有提出该车的轮胎损坏与其它损坏不是一次事故造成的,也没有提出该车的损坏痕迹系陈某性痕迹。在二审诉讼中,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照片,但田园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它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故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曹蕊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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