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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丽娜,平顶山市卫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郑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份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过协商,有张某某为郑某某建钢架结构的猪场上棚(共5间)。双方2008年7月13日所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庙猪场扩建工程于2008年7月4日开工,面积270平方米,主体有温楼建筑队施工工程于2008年7月10日结束。上部由张某某施工,自2008年7月13日至7月17日由张某某以工带料,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结束后保证10年内出现钢架结构钢材质量和设计施工问题由张某某负全部经济责任,施工前付一半工程款,另一半工程结束后全部付清。

张某某所建猪场上棚(共五间一体)于2008年7月13日开工,7月17日结束。工程结束后郑某某付清了工程款,张某某2008年7月19日出具了收到工程款x元的收据。

郑某某接收后一直未使用此猪场养猪。2009年11月11至12日汝州出现暴雪天气,降水量31毫米,最大积雪深度21厘米。11月12日下午张某某为郑某某所建猪场倒塌4间。双方由于猪场上棚倒塌责任的承担上发生矛盾。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有关部门对张某某所建猪场上棚倒塌原因进行鉴定,但鉴定部门以该猪场施工时未有图纸、原始资料等原因不予鉴定。在本院审理期间,原被告均认可猪场倒塌的残值部分每间价值9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因猪场上棚倒塌的原因及损失数额原被告发生争执。关于房屋倒塌的原因,原被告均有一定过错,被告张某某明知自己没有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即承建房屋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郑某某也应知被告没有资格与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天降暴雪也是上棚倒塌的因素之一。综合上述原因,上棚倒塌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原告承担30%的为宜。被告出具的收到条表明工程款为x元。被告承建原告的猪场上棚五间是一体的,现倒塌4间,另外一间也无法使用,故应按倒塌五间计算损失,现残值部分可按双方认可的每间900元计算计4500元。被告出具的收到条表明工程款x元,扣除残值部分,房屋实际损失为x元。原告在猪场倒塌后找人看护,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原告称每天40元偏高,可按每月300元自倒塌当天计算到2010年4月11日计款1500元为宜。原告称造成部分墙体倒塌,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每月x元的间接损失,因原告并未实际养猪故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x元;房屋残值部分归原告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60元。

原审宣判后,郑某某、张某某均不服,双方提起上诉。郑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08年7月13日,上诉人与张某某签订了猪场扩建工程上部施工协议,对工程质量、责任承担等给予约定,并预付一半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又付清了另一半的工程款,张某某于2008年7月19日给上诉人出具了收到工程款4万元的收据。2、上诉人准备请专家设计,布置猪场设施时,发现猪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未果,一直到倒塌,事后找人昼夜看管,并付看管费每天40元,同时找张某某协商始终未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不正确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3条的规定,应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2条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赔偿经济损失。

张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郑某某双方协商的工程价款是x元,工程完工后,郑某某以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条件逼迫上诉人为其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收条,实际郑某某给付上诉人x元。2、一审判决对倒塌的残值没有鉴定认定4500元,认定价值过低,并判给郑某某,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为郑某某建猪场上棚虽以工带料,但结构是按郑某某的要求设计的,施工完成后经郑某某验收合格,猪场倒塌因暴雪所致,属不可抗力,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猪场倒塌的看护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所涉及的当事人签订的双庙猪场扩建工程上部施工协议和张某某出具的收到x元建设款的收到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某上诉称受逼迫出具x元的收条,实际收到x元的上诉理由,因张某某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上诉人上诉关于猪场倒塌后的看管费用的问题,原审判决根据案件情况,处理适当。上诉人郑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每月x元的间接损失,因倒塌猪场并未实际养猪,故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上诉称猪场倒塌的残值未作鉴定,认定价值过低并判给郑某某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一审调查笔录显示,双方当事人对倒塌房屋残值一间900元是认可的。张某某上诉称猪场倒塌的原因是不可抗力暴雪导致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是由,必须是不可抗力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唯一因素,且当事人无过错,显然猪场倒塌前是存在质量瑕疵的,暴雪仅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因素之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无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而承建房屋,上诉人郑某某也应知上诉人张某某无资质与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且在施工过程中,郑某某已知张某某技术不到位,提出意见,而不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最终加上暴雪因素导致猪圈倒塌,实属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800元、上诉人张某某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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