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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诉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副行长,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诉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借款合同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9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为阶段性等额还款,被告李某某、唐某某为被告朱某某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愿为被告朱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某某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本息了,至2010年3月13日止尚欠原告本息x.47元,2010年3月24日,被告李某某已付清原告本息x.70元(3月24日止的本息),但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未负担。

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唐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被告朱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唐某某为被告朱某某的借款与原告签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按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9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即贷款后前三个月只还利息,以后每个月等额还本息)。但被告朱某某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本息,至2010年3月13日止尚欠原告本息x.47元。2010年3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将所欠原告的本息x.70元(3月24日止的本息)一次性付清了,但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的负担,原、被告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朱某某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朱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的“放款单”;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身份证明和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朱某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尚欠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唐某某为被告朱某某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李某某、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x.70元(至2010年3月24日止本息,被告李某某已付清该款)。

二、被告李某某、唐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1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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