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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与被告庞某乙、第三人邹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防城港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办公室主任,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韦成瑶,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志豪,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系被告胞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所(略),广西医学法律研究所法律顾问。

第三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潘志山,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与被告庞某乙、第三人邹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成瑶、蒙志豪,被告庞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丙、黄某丁,第三人邹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被告庞某乙与第三人邹某于1997年至2003年间建立一段同居关系,期间生有一个非婚生女儿,其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原告与第三人邹某建立恋爱关系,当时并不知道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被告庞某乙知道原告与第三人关系后,于2008年开始多次以上访、信访、静坐、吵闹等方式到原告和第三人的单位去吵闹,要求第三人赔偿35万元、辞职或与其结婚,第三人被迫于2010年4月辞职,原告苏某也迫于压力与第三人分手。第三人辞职后,被告仍于2010年3月底、4月中、5月5日、5月7日四次偕同其姐等人到原告的单位去吵闹,声称原告苏某是第三者,破坏被告的家庭,身为人民警察道德品质恶劣,并污蔑原告藏匿第三人邹某的财产等,要求原告的单位开除原告。该行为使原告在单位受到同事的非议,多年建立起来的人格尊严和诚信破坏,使原告的精神遭受极大创伤,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与生活。综上,被告庞某乙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苏某的名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庞某乙停止侵害原告的名誉权;2、被告庞某乙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庞某乙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x元。

原告苏某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龚欣、廖琼的证词,以证明被告庞某乙及其家人到原告苏某的单位吵闹的事实。

被告庞某乙辩称:1、起诉书及证明均无证明存在捏造事实、或者用动作、语言或者其他方式侮辱、诽谤原告苏某的内容。2、被告庞某乙的吵闹只是使原告苏某的个人恋爱问题矛盾在单位公开,并未使原告苏某的人格受到贬低。3、被告庞某乙与第三人长期恋爱,并生有二女,是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某乙于原告介入其与第三人邹某的感情后到原告单位反映事实,要求原告单位出面处理,属于合法的自助行为,且反映的问题客观存在,并未构成名誉侵权的行为。4、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苏某知悉被告庞某乙与第三人邹某的关系后,仍继续与第三人邹某的恋爱关系。因此,被告庞某乙的行为并未使原告苏某的名誉受损,即使原告有形象影响也是原告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邹某陈述称:第三人与被告庞某乙于1987年认识,1996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1998年生有一女,1998年4月第三人经被告庞某乙之父庞某聪介绍进入防城港市公安局警官艺术团工作,由于当时单位要求工作两到三年才可结婚,第三人与被告庞某乙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第三人分到巡警支队工作后,与被告庞某乙的感情逐渐淡化,2005年与被告庞某乙生有第二个女儿,2006年第三人与原告苏某恋爱,被告庞某乙知道后希望第三人回去与其处理清楚,第三人未回去处理。2008年至2010年,被告庞某乙与其家人多次到公安局有关部门吵闹,要求第三人与被告庞某乙结婚或者第三人辞职。第三人于2010年4月辞职。第三人辞职后,被告庞某乙及其家人又到原告单位吵闹。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对第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原告、第三人不予以质证,本院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原告与被告不予以质证,本院对第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因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本案采纳为定案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庞某乙与第三人邹某于1996年建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1998年生育女儿邹某,2005年被告与第三人之二女儿出生。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第三人邹某与原告苏某建立恋爱关系。被告庞某乙于2010年3月至5月间共四次偕同其姐等人到原告单位去吵闹,称原告苏某是第三者,破坏被告的家庭,道德品质恶劣。被告实施上述行为在原告单位造成一定的影响,致使原告在单位受到同事的议论,影响了原告苏某的正常工作与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庞某乙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责任以及原告诉求是否有依据。

一、关于被告庞某乙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责任问题。在诉讼中,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为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与第三人是何种人身关系,是考量上述问题的关键问题之一。依照规定我国公民的婚姻形态有两种,一是登记婚姻,二是事实婚姻。上述婚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与第三人于1996年建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是在1994年2月1日之后,不构成事实婚姻形成时间的要件,不属于事实婚姻,而是同居关系。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为事实婚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不属于事实婚姻,同居关系的当事人以及同居关系以外的人,依照婚姻法的规定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故原告与第三人建立恋爱关系没有违背道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破坏别人家庭的行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处,指责原告是第三人,破坏被告的家庭,道德品质恶劣均无依据,这一行为不仅诽谤了原告,同时也损害原告的名誉,已构成名誉侵权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诉求是否有依据的问题。1、关于原告苏某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苏某诉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被告庞某乙虽侵害原告名誉权,原告苏某也因此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所以本院对原告苏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乙停止侵害原告苏某的名誉权;

二、被告庞某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出具书面道歉书,依法向原告苏某道歉。

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庞某乙负担50元,原告苏某负担50元。

被告庞某乙如不履行判决,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杰

审判员王海峰

代理审判员谈词镇

二O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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