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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受贿案

时间:2009-09-15  当事人:   法官:李跃功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3年至今任汝州市X乡X村副书记,全面负责张村X村的工作,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任汝州市X乡X村党支部副书记期间,于2006年协助蟒川乡政府修建本村X村“村村通”路面工程。2006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付给工程承方人韩X理(已故)之妻闵X芝工程款时,以代付韩X理修路时雇佣的铲车使用费为名,索要现金4000元,实付铲车使用费1500元,下余2500元据为己有。

2007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拒付下余工程款相要挟要求闵X芝写一收到剩余工程款x元的收到条,实际付给闵X芝工程款x元,付给王X江说合费8000元。2007年9月20日,张某甲将该工程款x元的收条入本村帐目支出。后张某甲付给冯X帅工程款x元、关X川工程款x元,将余款x元据为己有。2008年12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张某甲涉嫌犯罪时,闵X芝又向张某甲要出现金x元。后张某甲退回赃款共x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闵X芝、王X江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协助蟒川乡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要现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我带领村干部签合同修路,不是协助乡政府工作,乡里仅开会布置后就撒手不管这事。扣闵X芝的钱是她工程质量没保证,有问题,她找我说可以少给点,我扣钱是应该的,对这事我有过失,但我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我不构成受贿罪。庭审后,被告人又表示是否构成犯罪,以律师意见为准,并请求法院看在其为村里做过贡献,又能积极退赃,对自己从轻处理。

辩护人张某乙的辩护意见是:汝州市X村X村内道路,乡政府的行为不符合“村X路”的规定,其完全是村民自发进行。被告人带领群众修路,并非受乡政府委托,不是协助乡政府工作,其不具备受贿罪主体的要件;被告人的行为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工作,不是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具备受贿罪的客体要件;被告人也没有索贿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应属非国家人员受贿,而非本罪。另外,又给闵X芝的一万元是案发前给付的,不应算入受贿总额。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且积极退赃,应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任汝州市X乡X村党支部副书记期间,2006年在修建本村X村“村村通”路面工程中,与本市X乡X村韩X理签订合同,将蟒川乡石灰窑至张村路段承包给韩X理承建。合同约定,该路段全长1750米,总计x元。该工程于2006年5月底完工。除政府补助外,薛庄村X村应自筹修路款x元。2006年4月15日,该村支付给韩X理修路款x元。2006年7月,韩X理死亡,韩X理之妻闵X芝向张某甲催要工程款。2006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约闵X芝等人到天瑞集团,张某甲从天瑞集团领取本村管理费x元给闵X芝时,以代付韩X理修路时雇佣的铲车使用费为名,索要现金4000元,实付铲车使用费1500元,下余2500元据为己有。

闵X芝多次向被告人张某甲催要剩余工程款均无果,便委托王X江讨要剩余的x元工程款。王X江向张某甲催要款项,张某甲以村里没有钱为借口,答应只给闵X芝x元了结此事。闵X芝无奈答应。2007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拒付剩余工程款相要挟,约闵X芝、王X江等到汝州市X街张某甲的女儿家,张某甲要求闵X芝写一收到剩余工程款x元的收到条,实际付给闵X芝工程款x元,付给王X江说合费8000元。2007年9月20日,张某甲将该工程款x元的收条入本村帐目支出。后张某甲付给冯X帅工程款x元、关X川工程款x元,将余款x元据为己有。2008年12月,听说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张某甲涉嫌犯罪时,闵X芝又向张某甲要出现金x元。后张某甲退回赃款共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1)供述自己向闵X芝付款时要其4000元付铲车费,自己留下2500元;(2)供述实际付给闵X芝x元工程款,让其出具x元收据,给关X川、黑x元;后又给闵X芝x元,给王X江8000元,下余x元用于自己家庭盖房及生活开支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闵X芝证言:证明自己实际收款13万元,给张某甲打收据26.63万元,且证明关X川和黑X的x元修路款由张某甲承担。

(2)证人王X江证言:证明了张某甲付给闵X芝12万元,给自己8000元的好处费。

(3)证人许X证言:证明闵X芝收张某甲12万元,王X江收8000元的事实。

(4)证人关X川证言:证明张某甲给自己x元工程款。

(5)证人冯X帅(冯黑X)证言:证明了张某甲给自己x元工程款。

(6)证人宋X欣(蟒川乡X村会计)证言:证明了张某甲保管村里现金,并报帐支付修路款共x元,其中一笔x元,一笔x元。

(7)证人高X证言:证明张某甲给自己1000多元铲车费。

(8)证人宋X欣、刘X振、丁X学(系张村X组长)出庭证言:证明乡X村干部开会说修路的事,后村X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后进行预算,找施工队、签合同、施工的事实。

3、书证

(1)中共蟒川乡委员会证明:证明张某甲系中共党员,任薛庄村支部副书记,负责张村全面工作。

(2)蟒川乡政府证明:证明张某甲协助蟒川乡人民政府负责本村X路建设管理、监督等事务。

(3)记帐凭证和闵X芝收据各一张,证明了张某甲支付给闵X芝修路款时,闵X芝所打收据款为x元。

(4)闵X芝提交张某甲证明一份:证明关X川、黑X的8万元修路款由张某甲负责付款。

(5)记帐凭证一份,证明张某甲从佛光公司领赔地款x元入村帐。

(6)记帐凭证二份,证明张某甲从天瑞公司收半年管理费x元,入村帐。

(7)记帐凭证一份,证明闵X芝收修路款x元,张某甲入村帐。

(8)蟒川乡X村张某甲与纸坊乡韩X理签订的修路合同书。

(9)汝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对张某甲受贿案立案时间为2009年3月9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认为自己的供述和闵X芝的陈述不属实,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蟒川乡X村党支部副书记,在协助蟒川乡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以不付工程款相要挟,扣下他人钱款归己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是受乡政府委派来协助乡政府工作的意见,经查,修建张村X路,属上级当年统一安排的项目,资金来源既有上级财政补贴,又有村委自筹资金,乡政府多次开会部署,被告人张某甲在上级安排布署下,签订合同,开始修建道路工作,是协助乡政府的工作,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的行为应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支付工程款时,扣下现金x元,在有关部门立案侦查前又退回x元,实际受贿金额应按x元计算;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还该款,在庭审后能够认罪(尽管所认罪名不同),在量刑时可酌情一并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跃功

审判员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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