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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与北京嘉维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宋某乙、北京健一科技有限公司、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8  当事人:   法官:张爱京   文号:(2009)崇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负责人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刚,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维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四环北路X号鑫泰大厦二层B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北京健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被告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前门支行)与被告北京嘉维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维克网络公司)、宋某乙、北京健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一科技公司)、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爱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京瑞、陶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9年2月11日,本院依据原告建行前门支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嘉维克网络公司、宋某乙、健一科技公司、廖某某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前门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维克网络公司、宋某乙、健一科技公司、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前门支行诉称,2007年8月22日,建行前门支行与嘉维克网络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嘉维克网络公司向建行前门支行借款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07年8月13日至2008年11月12日,借款期限为15个月,贷款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至被告帐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日利率=月利率/30。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10%)和《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并按贷款本金的0.21‰支付违约金。

同日,建行前门支行与被告宋某乙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宋某乙为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某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黄金海岸二经路的昌黎黄金海岸华南会议中心。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100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前门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其建行前门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之后,建行前门支行与被告宋某乙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相应的权利证书。

同时,建行前门支行和健一科技公司、廖某某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健一科技公司、廖某某对嘉维克网络公司依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是债权本金100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前门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均是《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健一科技公司、廖某某均确认当嘉维克网络公司未按主合同履行期债务时,无论建行前门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健一科技公司、廖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007年8月22日,建行前门支行依约向嘉维克网络公司帐户转存贷款1000万元,但其未按期还款付息。故建行前门支行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嘉维克网络公司偿还建行前门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x.16元(暂计至2008年11月20日),并支付利息(含复利)至实际偿清本金之日及违约金2100元,以上暂计x.16元;2、请求判令建行前门支行对被告宋某乙依《抵押合同》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健一科技公司、廖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

原告建行前门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建行前门支行与嘉维克网络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借款事项;

证据2:《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宋某乙自愿为嘉维克网络公司与建行前门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3:《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建行前门支行对于某告宋某乙名下的座落昌黎县黄金海岸二经路东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建行前门支行对于某告宋某乙名下座落于某金海岸二纬路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5:《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健一科技公司、廖某某分别自愿为嘉维克网络公司与建行前门支行所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6:《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证明建行前门支行为嘉维克网络公司发放贷款的情况;

证据7:《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建行前门支行于2007年8月22日依约向嘉维克网络公司帐户转存贷款1000万元;

证据8:《放款帐卡明细表》、证据9:《贷款归还核销单》、证据10:《单位贷款帐户资料查询》,以上证据均证明嘉维克网络公司未按期还款及欠款数额。

被告嘉维克网络公司、宋某乙、健一科技公司、廖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对建行前门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合同》二份、《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放款帐卡明细表》、《贷款归还核销单》和《单位贷款帐户资料查询》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8月22日,建行前门支行与嘉维克网络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x-001的《借款合同》,约定:嘉维克网络公司向建行前门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07年8月13至2008年11月12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在日期为准,贷款转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10%,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按贷款本金的0.21‰收取违约金。

同日,建行前门支行与被告宋某乙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宋某乙为前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某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抵押物为宋某乙所有的位于某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黄金海岸二纬路的昌黎黄金海岸华南会议中心及昌黎县黄金海岸二经路东土地。建行前门支行据此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分别于2007年8月13日和同月15日取得了昌黎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颁发的秦皇岛市房昌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和昌黎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昌黎县他项(2007)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007年8月20日和同年9月6日,被告廖某某和健一科技公司分别向建行前门支行各出具了《保证合同》,承诺由廖某某、健一科技公司为前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某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07年8月22日,建行前门支行依约向嘉维克网络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嘉维克网络公司未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宋某乙、健一科技公司、廖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08年11月20日,嘉维克网络公司尚欠建行前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x.16元及违约金21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行前门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担保人应当根据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建行前门支行与嘉维克网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建行前门支行与被告宋某乙签订的《抵押合同》、建行前门支行分别与被告健一科技公司、廖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建行前门支行依约向嘉维克网络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嘉维克网络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宋某乙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当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健一科技公司、廖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建行前门支行要求嘉维克网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健一科技公司、廖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嘉维克网络公司、宋某乙、健一科技公司、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四被告仍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嘉维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千万元;支付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前的利息(含复利)三十六万六千四百九十六元一角六分;支付自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违约金二千一百元;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对秦皇岛市房昌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宋某乙所有的位于某金海岸二纬路的房屋及昌黎县他项(2007)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宋某乙为使用权人的位于某黎县黄金海岸二经路东土地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所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实现本判决第二项抵押权后,宋某乙有权向北京嘉维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抵押权实现范围内进行追偿;

四、北京健一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北京嘉维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北京健一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北京嘉维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六、廖某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北京嘉维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廖某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北京嘉维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八万四千零一十二元,案件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嘉维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宋某乙、北京健一科技有限公司、廖某某共同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爱京

审判员孙京瑞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文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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