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西。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聘,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X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培军,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加气公司)与被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盛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聘,被告四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培军、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加气公司诉称:2004年8月10日,原告加气公司与被告四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加气公司为被告四海公司提供1600平方米加气砖,合同总价x元,被告四海公司应于2004年8月15日前支付25%的货款,其余货款应在2004年9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加气公司按约供货,并应被告四海公司要求追加供货1081平方米,总计供货2681平方米。2007年9月16日被告四海公司与原告加气公司作了结算,确认共欠稻香园居住区X号中X号楼至X号楼、X号楼工程的货款x元,四海公司承诺2007年年底前付清,但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加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四海公司支付原告加气公司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四海公司承担。
原告加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名称变更通知;2、2004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3、工程量确认单;4、施工结算单。
被告四海公司辩称:原告加气公司不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004年9月15日四海公司是与北京市加气混凝土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本案原告加气公司,所以不同意原告加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海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四海公司对原告加气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之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北京市加气混凝土厂与四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四海公司向加气公司购买加气隔墙板。2004年9月15日,北京市加气混凝土厂与四海公司进行工程量确认,确认稻香园居住区X号中X号楼至X号楼、X号楼安装总工程量为1397平方米。2006年10月12日北京市加气混凝土厂更名为加气公司。2007年9月13日加气公司与四海公司签订《施工结算单》,确认稻香园居住区X号中X号楼至X号楼、X号楼的加气砼条板安装面积为1397平方米,工程余款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加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加气公司与四海公司于2004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加气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四海公司应按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全额支付货款。现加气公司起诉要求四海公司支付货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海公司主张签约人系北京市加气混凝土厂而非本案原告加气公司,但依据加气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名称变更通知》可见,加气公司系由北京市加气混凝土厂更名而来,故四海公司主张加气公司主体不当显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七万四千七百七十五元。
如被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盛荣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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