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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中大洋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博鳌财智(北京)国际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1  当事人:   法官:李盛荣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3232号

原告北京天中大洋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X号西座x号。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警护,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鳌财智(北京)国际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郭XX。

原告北京天中大洋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大洋公司)与被告博鳌财智(北京)国际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鳌财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盛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中大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邓警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鳌财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中大洋公司诉称:2009年1月12日,原告天中大洋公司与被告博鳌财智公司签订了印刷业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天中大洋公司给被告博鳌财智公司印刷画册内页和封面,数量各为1000,并胶订成册。合同约定印刷费用为x元,签订合同时预付款为2000元,余款x元在原告天中大洋公司向被告博鳌财智公司交付成品时付清。2009年3月3日,原告天中大洋公司按约定将印刷成品交付被告博鳌财智公司,但被告博鳌财智公司至今未给付印刷费。现原告天中大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博鳌财智公司支付印刷费x元;2、博鳌财智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博鳌财智公司承担。

被告博鳌财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天中大洋公司与博鳌财智公司签订《印刷业务合同单》。合同约定,由天中大洋公司为被告博鳌财智公司印刷画册内页及画册封面,数量各为1000个,合同总金额共计x元,预付款2000元,余款x元于交货时付清。同年3月3日天中大洋公司将封面与内页胶订成册后交付博鳌财智公司,博鳌财智公司开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印刷品1000本,余款x元未付。

本院受理此案后向博鳌财智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博鳌财智公司签收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开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天中大洋公司陈述、《印刷业务合同单》、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中大洋公司与博鳌财智公司签订的《印刷业务合同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天中大洋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博鳌财智公司应全额支付印刷费。现博鳌财智公司无故拖欠,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利息。故天中大洋公司起诉要求博鳌财智公司支付印刷费x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博鳌财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鳌财智(北京)国际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中大洋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印刷费一万三千二百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OO九年三月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博鳌财智(北京)国际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盛荣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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