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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新郑市宝来包装有限公司、乔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1  当事人:   法官:郭文凯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新郑市宝来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经理。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新郑市宝来包装有限公司、乔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郑市宝来包装有限公司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1年12月份,我给被告新郑市宝来包装有限公司某煤共计价值x元,经被告乔某某验收后,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欠款,无奈我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称不追究被告乔某某的还款责任,并放弃被告新郑市宝来包装有限公司某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01年12月20日被告乔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龙湖纸箱厂(新郑市宝来包装有限公司)和乔某某欠李某某煤款x元的事实。

被告乔某某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不错,但是我是在龙湖纸箱厂也就是宝来公司某工期间的职务行为,原告送来煤入仓库,我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这笔帐应该宝来公司某还,而不应该我偿还。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5月10日证人李某栓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原告拉来的煤是纸箱厂和泡沫厂共同使用,与乔某某无关;2、2009年5月15日证人司某中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原告拉来的煤是纸箱厂和泡沫厂共同使用,与乔某某无关。

被告新郑市宝来包装有限公司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0日,原告李某某给被告新郑市宝来包装有限公司某了价值x元的煤,被告乔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某某送煤款x元,大写:贰万零叁佰玖拾叁元整。龙湖纸箱厂财务乔某某2001年12月X号”。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新郑市宝来包装有限公司、乔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李某某给被告新郑市宝来包装有限公司某了价值x元煤,被告新郑市宝来包装有限公司某直未予偿还欠款,也可以证实被告乔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新郑市宝来包装有限公司某还煤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放弃追究被告乔某某的还款责任和放弃被告新郑市宝来包装有限公司某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乔某某辩解不应偿还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宝来包装有限公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煤款x元。

二、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乔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如果被告新郑市宝来包装有限公司某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新郑市宝来包装有限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凯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卢胜利

二ΟΟ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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