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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天上人间饮食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勤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时间:2009-08-24  当事人:   法官:刘威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平顶山市天上人间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贾芳,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琦,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勤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村程北佳园X号楼。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天上人间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上人间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勤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政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上人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宽芳、李琦、被告勤政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新、委托代理人郭秋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服务期限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合同期内被告负责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和违法犯罪行为并承担被告人员失职的责任。2007年12月22日下午顾客财务被盗,经法院确认由被告人员擅离职守造成,我公司赔偿顾客损失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100元。此由被告人员未尽职责所造成损失,被告应赔偿我公司损失。

被告辩称,1、(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事发当天我公司有5名工作人员在停车场巡视,怎能认定擅离职守。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第12条约定,乙方人员(答辩人)负责对消费者车辆的店前停放,甲方(原告)提供并确定停车场,乙方不负责车辆内存放现金、物品的安全。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消费者车内现金被盗的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合同第17条约定,甲方应于每月25日清付服务费,原告在当月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当月服务费,已构成违约,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我公司服务人员在合同约定区域履行职责并无不当,合同第12条、第17条之约定,我公司也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天上人间公司与勤政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内容为:合同履行时间自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勤政物业公司职责为,负责店外消费者车辆停放、排放整齐有序;协助天上人间公司维护责任服务区内治安秩序,制止各种违反治安管理和违法犯罪行为。当遇到案件时及时报告“110”。勤政物业公司人员负责对消费者车辆的店前停放,天上人间公司须提供并确定停车场,勤政物业公司不负责车辆人存放现金,物品的安全,特殊情况、须向勤政物业公司人员交代清楚并记录。服务费支付,天上人间公司每月以工资形式于25日前预付清一个月服务费,否则勤政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按日5%收取滞纳金,且有权终止服务。2007年12月22日消费者刘耿亚驾驶预D-x牌桑塔纳轿车到天上人间公司消费,有勤政物业公司在此服务的保安指定了停车位。刘耿亚在房间接其亲戚还款3万元之后,将3万元现金放到桑塔纳司机座位后面的地板上,锁上车门又回到房间。晚上8点多,刘耿亚走出饭店,发现车左后门半开着,3万元现金丢失。刘耿亚与天上人间公司,勤政物业公司协商未果,刘耿亚对天上人间公司,勤政物业公司提起诉讼,此案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刘耿亚与天上人间公司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应保证其财产安全,但由于天上人间保安擅离职守,在刘耿亚车辆防盗器两次报警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查看和处置,致使车内3万元现金被盗,天上人间应负全部责任,赔偿刘耿亚损失。勤政物业公司只是为天上人间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双方是合同关系,刘耿亚与勤政物业公司未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不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勤政物业公司连带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天上人间公司赔偿刘耿亚损失3万元,驳回刘耿亚对勤政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天上人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审理作出(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天上人间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支付给刘耿亚赔偿款3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1100元,天上人间公司赔偿后,以勤政物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负责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和违法行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其人员失职责任为由,而起诉勤政物业公司,要求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2008)卫民初字第X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刘耿亚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对本公司在原告处工作人员考勤表,平顶山市公安局优越路派出所在侦查刘耿亚财务失盗一案时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天上人间公司与被告勤政物业公司所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关于勤政物业公司对消费者与车辆的管理职责,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内容为,勤政物业公司负责店外消费者车辆停放,排放整齐有序。维护责任服务区内治安秩序,制止各种违反治安管理和违法犯罪行为。勤政物业公司人员对消费者车辆的店前停放,天上人间公司须提供并确定停车场。勤政物业公司不负责车辆人存放现金、物品的安全。从以上合同内容可以确认,合同中明确确定勤政物业公司对消费者存放车内现金、物品的安全不负管理的责任。现天上人间公司以勤政物业公司人员擅离职守,致使顾客财物被盗,违反了合同约定,起诉要求判令勤政物业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勤政物业公司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平顶山市天上人间饮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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