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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玉×,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健,男。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陈××、段××、段玉×、段×建、段×见、段香×、段×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段××、段书健、段×见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9日晚,李××、李某某等人在车村镇九龙宾馆吃完晚饭后,李××欲驾驶其豫x号轿车回家,这时张进生走过来拔掉车主李××车上的钥匙要自己开车带大家去卧龙谷看晚会,李××未表示反对。后李××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后排左起分别坐着李某某、崔全利、段建利。由于张进生驾车夜间高速行驶,在车行至311国道x+300M处时,其所驾李××的桑塔纳轿车窜至边沟后又撞在树上,致张进生、段建利死亡,李××、李某某、崔全利三人受伤,车辆毁损。2006年8月23日在车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由段建利的父亲段来成参加,对段建利的死亡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李××补偿段建利死亡金x元,此款已履行完毕。在签订协议时,死者段建利母亲陈××未到场。诉讼中,李××无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与陈××进行了充分协商,陈××没有为段来成出具书面委托代理手续。

诉讼中,段来成于2007年7月15日死亡,其另六个子女段××等作为原告申请参加诉讼,要求继承段来成在诉讼中的权利。经释明后,原告方决定不起诉张进生财产继承人,且不要求其继承人承担责任。

另查明,段建利之父段来成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户口,生前系车村供销社下岗职工,无退休金;段建利之母陈××生于X年X月X日,粮农户口,段来成死亡后,未享受遗属定补金;段建利生前为非农业户口,与温红娟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未生育子女。在诉讼中温红娟表示放弃对任何人的诉讼。段来成、陈××共有7个子女。还查明,张进生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D;有效期自2003年5月19日至2009年5月19日。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段建利在事故中死亡并造成损失属实。张进生作为车辆驾驶人理应尽到安全行驶的注意义务,但因其夜间违章高速行驶,发生事故,致后排乘员段建利死亡,具有重大过错,应对段建利死亡所造成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进生死亡,其应承担的部分应由其财产继承人承担,但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起诉张进生的财产继承人,且不要求其承担责任,应视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张进生的财产继承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由原告自行承担。李××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坐在副驾驶员座位上,对张进生夜间违章高速行驶不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疏于管理,也有一定过错,应对段建利死亡承担次要责任。李××辩称去卧龙谷是车辆西行回家二、三百米后段建利提出到其媳妇家取东西才去的,其在车上提醒了张进生慢速行驶,因无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嵩县公安交警大队虽然认定李××在段建利的死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作为车主,李××应依法对张进生的违章操作承担民事过错赔偿责任,因此,李××辩称其对段建利死亡无任何过错不应担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车村镇调委会主持下所达协议属民事合同性质,涉及段建利部分仅补偿原告方一万元,与段来成、陈××应得赔偿差距过大,应属显失公平,且该调解程序不当未与陈××协商,未有陈××到场或其书面授权委托处理,故应予撤销。原告诉称调解协议是在被告欺诈下签订的,被告辩称协议经当事人充分协商达成的辩解意见,均无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段来成在诉讼中死亡,其子女段××等六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并享有权利。被告的该方面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结合受害人段建利为非农业户口、段来成的城镇户口及其长期在车村街经营照相馆的事实,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段来成的被扶养生活费。陈××虽为农村粮农身份,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受害人的户口性质、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进行确定。因此陈××的被扶养生活费应参照受害人段建利非农业户口性质、其生前常住车村镇等情况,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被告关于段来成生前系国家干部,享受退休金待遇,陈××享有遗属定补,其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另外,该案原审在2007年7月开庭,计算依据“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应指2006年。原告重审时要求段来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其死亡之日2007年7月15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段来成被扶养生活费为6038.02元(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4.5月÷7=1042.27元;陈××的被扶养生活费为6038.02×16年÷7=x.19元;丧葬费为7141元(200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2);死亡赔偿金为8667.97元×20年=x.4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诉请李××承担全部责任及其他过高请求部分均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段来成代理段建利与被告李××在车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达调解协议涉及段建利部分。二、原告陈××、段××、段玉×、段×建、段×见(建)、段香×、段×健(建)因段建利死亡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7141元,段来成被扶养生活费1042.27元、陈××被扶养生活费x.19元,共计x.86元,被告李××赔偿x.16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16元,扣除已付x元,再支付x.1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三、原告陈××、段××、段玉×、段×建、段×见(建)、段香×、段×健(建)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本案一审诉讼费6780元,原告承担4746元,被告承担2034元。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车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嵩县法院不应撤销该协议,应依法确认其效力,驳回原告的撤销诉求。2、张进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没有管理和制止张进生的法定义务,李××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段××等6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嵩县人民法院不应该确定其诉讼主体资格。4、张进生驾车是为了给段建利取东西才发生的车祸,段建利作为车辆运行的受益人,应该对车辆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段建利作为运行利益的受益者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上诉方赔偿;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陈××、段××、段玉×、段×建、段×见、段香×、段×健答辩称:上诉人委托张进生驾驶肇事车辆,张进生违章驾驶造成事故致张进生、段建利死亡,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控制人、车辆所有人、委派人,完全应对张进生违章操作造成段建利死亡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改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是由于张进生的违章高速驾驶导致,但李××作为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其对张进生的违章高速驾驶并未有效制止,存在一定过错,其对段建利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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