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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

时间:2009-08-03  当事人:   法官:贾云清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二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万丽,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方卫、鞠彪、徐友奇、朱某先(均已判刑)等十余人预谋盗掘古墓后窜到信阳市,于2001年3月至4月17日期间,在平桥区X镇X路朱某某家租赁房屋居住。白天出去到河南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信阳市平桥区城阳城址保护区古墓葬区踩点,夜晚携带探铲、电雷管、炸药等盗墓工具盗掘古墓。期间共盗掘古墓两座,盗得国家级文物战国兵器铜箭头三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徐友奇、鞠彪、李方卫、拉长先供述,证人朱某某证言,信阳市文物处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鉴定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文物保护法规,结伙盗掘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盗掘古墓葬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盗掘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零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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