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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天清与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

时间:2009-08-22  当事人:   法官:刘威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706号

原告申天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芳刚,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曾用名郭某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申天清与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良公司)、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天清于2009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天清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东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刚和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天清诉称,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的优势美地花园1#楼工地供应电料,货到一周后付款。原告供货后,被告郭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但二被告推拖不给。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东良公司辩称,东良公司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不欠原告材料款。郭某乙出具的欠条未入东良公司财务帐,东良公司对原告所诉债务不予认可。即使东良公司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不应主张利息。因为东良公司不知道郭某乙向原告是否出具了欠条,东良公司未故意拖欠原告的材料款。且利息部分也未作约定。

被告郭某乙辩称,欠条原本是张林照出具的,约定超期不付款应承担利息。后张林照委托郭某乙给原告出具了欠条。郭某乙是工地上的技术员,经办了上述事项,故郭某乙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原告与被告东良公司优诗美地花园小区X#楼工程某目部口头约定五金材料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该工程某应五金材料。截止2006年1月28日,被告项目部承认下欠原告货款x元。并承诺于当年农历2月份支付一半,3月底之前支付完毕。如不按期付款,愿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后项目部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欠款。2007年1月28日,原告又向项目部供应1924元的五金材料。2007年2月13日,项目部加息后,将先前欠原告的x元货款变更为x.2元。由项目部负责人郭某乙以工地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加上先前的1924元,共欠原告申天清材料款x.2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乙系被告东良公司委派到优诗美地花园小区X#楼项目负责人。郭某乙接替的是原项目负责人张林照的职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证明一份、委托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东良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设立、变更债权债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东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东良公司以不知情和未入帐为由抗辩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07年2月13日,被告东良公司欠原告材料款x.2元。原告与项目部对材料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尽管原告曾向本院以郭某乙为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未向被告东良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本院受理本案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郭某乙向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对原告申天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应驳回申天清对郭某乙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申天清支付欠款x.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付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申天清对被告郭某乙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申天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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