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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联康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泊安达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联康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B座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联康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市泊安达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泊安达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中联康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泊安达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安达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泊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康丰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保安及停车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但是合同刚刚履行了7月余,被告就于2008年8月16日强行撤走了全部的保安员;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的《保安及停车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并判决认定被告构成了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在被告强行撤走保安员后,原告只得临时聘用保安公司代为负责大厦的安保和日常管理秩序,至人民法院的判决确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之日,原告为此支付费用达x元,此项损失是由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被告理应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泊安达公司辩称:一、1、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是经营停车场兼大厦保安,以停车场收入支付被告在该大厦所有人员的费用,并每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x元(平均每天54.79元),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可预见到的损失为每天54.79元的预期利益,而没有其它损失,从被告撤场至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计36天,补偿额最多不超过1970.64元,原告不存在其它损失问题;2、(2008)丰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已将被告的x元作为违约金予以补偿,已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2008年8月双方均向法院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一审判决同意解除双方合同,对此,双方均未上诉,表明双方解除合同的判决条款生效;判决书生效后原告雇请保安,应与被告无关;二、1、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变更合同,恳求原告只要补贴6人、1300元/月保安工资,被告即可按照原告要求继续支撑经营,原告8月14日复函不同意;而时隔两天与新公司签订协议,同意每月支付x元的保安工资;被告经营停车场要交保证金、负责所有保安和停车管理员工资等费用、每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万元,而原告与新选定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不但没有保证金、没有承包费,而且原告每月支付16名保安工资;3、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一次费用,新公司2008年8月16日进场,而支付劳务费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12月23日支付9、10月劳务费x元、2009年6月16日支付11、12月的劳务费x元;付费时间最长超过合同约定7个多月,只能证明是假协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康丰公司(甲方)与泊安达公司(乙方)签订《中建一局大厦保安及停车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四环南路X号的中建一局大厦地面停车场和地下车库及大厦的内保工作承包给乙方经营和管理;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其中2008年1月31日前乙方办理车场备案手续和市场宣传期,乙方免交甲方承包管理费;乙方负责中建一局大厦安保及停车管理员的所有费用,并向甲方交纳车场承包费每年2万元,该费分两次交纳,即元月1日和7月1日;大厦安全责任保证金一十万元,合同签署即付甲方,乙方在合同完成第一年度,乙方能严格履行合同,无违反甲方制订的规章制度,没有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大厦业主及客户无投诉,甲方应于次年元月5日前返还乙方五万元,其余押金待合同期满,乙方无发生上述问题,甲方应立即全部返还;甲方在大厦工作的保安员数量,乙方在无特殊情况下,必须满足甲方,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减少或更换保安人员;甲方应及时为乙方提供办理车场收费备案必须的手续,协助乙方做好车场备案;乙方有权按照自定经营模式对停车场进行经营管理并承担全部车位的保险费用;乙方承包的停车管理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归乙方所有;乙方负责所属员工的工资、伙食、保险及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乙方负责该停车场必要的岗亭、道闸等交通设施的资金投入与施工维护和管理;甲、乙双方未履行合同中的约定条款视为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应向守约方赔偿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双方对其它事项亦作了约定。

2008年1月1日,泊安达公司开始经营和管理中建一局大厦安保及停车场,并陆续投入设备设施。同年8月4日,泊安达公司给康丰公司发《关于请求变更合同的函》,提出,到目前为止,我方已经累计亏损七万余元,鉴于此,我方恳求:一、双方近期约谈,重新商讨合同,签订补充协议,我方只要求能保本经营不亏损即可。二、若贵司不能体谅我方困难,特向贵司提前告知,我方已经无力继续经营该项目,请贵司速另行寻找合作伙伴,我方撤场时间拟定在八月十五日左右。

2008年8月6日,康丰公司给泊安达公司发《回复函》,不同意变更合同。

2008年8月8日,双方召开会议,经过讨论后达成如下一致:1、地库共45个车位,甲方已按合同签署时有关约定将其中的20个地库车位交由乙方经营,留用25个车位供中建一局总部免费使用,免费车证仍由乙方统一制作。2、保安人数必须满足甲方的安全需要,按甲方提出的要求办。3、该项目的亏损和奥运会对车场收入的影响等问题8月12日再议。

2008年8月12日,泊安达公司给康丰公司发《关于中建一局大厦项目亏损继续磋商的函》,提出:1、8月12日下午继续就其它问题进行磋商。2、现将我司《中建一局大厦项目经营报告》、《中建一局大厦停车场及内保工作亏损的原因》、《继续合作方案》呈报贵司,望贵司尽快熟悉、研究,提出贵方处理意见。

2008年8月14日,康丰公司给泊安达公司发《回复函》:一、贵司提供的《中建一局大厦项目经营报告》与执行甲、乙方签订的合同无关。二、《中建一局大厦停车场及内保工作亏损的原因》中第一项、第三项属乙方应该承担的经营风险;第二项表述不真实。三、乙方提出的《继续合作方案》,属重大条款的变更,严重的违反了甲、乙方签订的合同,甲方无力接受。同日,康丰公司给泊安达公司发《关于贵司撤场的函》:我方现被动的同意你方2008年8月16日撤场,由此导致的一切严重后果,我方将依法保留追究你方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2008年8月16日,泊安达公司从中建一局大厦撤场。康丰公司与泊安达公司签订了移交书。

之后,泊安达公司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建一局大厦保安及停车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x元;3、被告补偿原告对该停车场设施投入x元;4、被告补偿原告多承担的保安人员工资x元;5、被告补偿原告停车场收入损失x元;6、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康丰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反诉被告支付合同已履行部分的承包费x元;2、反诉被告返还已取得的、但在其撤场后不应再享有的车位租赁费x元;3、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反诉被告已支付x元);4、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临时聘请保安员支付的工资损失(每月计款x元,从200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5、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费用。

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9月22日以(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解除北京中联康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泊安达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建一局大厦保安及停车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二、北京中联康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市泊安达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设备,不能退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三、北京市泊安达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中联康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包费八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四、驳回原告北京市泊安达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北京中联康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了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泊安达公司违约提前撤场,导致康丰公司临时聘请保安,产生损失,其应对康丰公司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康丰公司并未提供证明其临时聘请保安发生的直接证据,故对康丰公司要求泊安达公司赔偿临时聘请保安员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有关损失的事项可另行主张”。二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以(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康丰公司提供了其与北京阳光海天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于2008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康丰公司聘请海天公司16人为安全秩序保障人员,费用每人每月2000元,每月合计x元,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康丰公司与泊安达公司合同纠纷解决的当月底止。同年12月23日,康丰公司向海天公司支付了9月和10月的劳务费x元;2009年6月16日,康丰公司支付了11月和12月的劳务费x元,合计金额x元。海天公司收到付款后开具了发票两张。现康丰公司持协议书及发票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康丰公司提交的《中建一局大厦保安及停车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移交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海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发票,被告泊安达公司提交的《中建一局大厦保安及停车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移交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丰公司与泊安达公司签订的《中建一局大厦保安及停车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履行双方签订的《中建一局大厦保安及停车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期间,泊安达公司违约提前撤场,导致康丰公司临时聘请保安,产生了损失x元,其应对康丰公司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而泊安达公司已经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承担了x元的违约金,该数额尚不足以补偿康丰公司受到的经济损失,泊安达公司还应当赔偿经济损失x元。现康丰公司要求泊安达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x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原泊安达公司起诉康丰公司及康丰公司反诉泊安达公司的案件中,双方均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建一局大厦保安及停车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但双方均提起了上诉,虽然双方对该项判决未提出上诉,但未经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结论之前,一审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结论才正式解除了原合同的效力。泊安达公司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泊安达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中联康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万八千元;

二、驳回北京中联康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元,由原告北京中联康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泊安达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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