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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X,绰号过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耿某某、刘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07年8月至2008年12月,分别与唐桂华、唐新华、欧阳宏伟等人结伙,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济南市历城区兔兔快运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X路X村、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正和物流公司、河北省张家口市盗窃公私财物作案4起,盗窃人民币x余元,数额特别巨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次数与同案被告人相对较少,应系从犯,请求对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欧阳宏伟、王春、许晓华(三人已判刑)经预谋,于2007年8月17日凌晨,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兔兔快运有限公司二楼财务室,撬开该财务室的后防盗窗,进入该室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2万余元,重约4.7克的戒指1枚(价值600元),重约10克金项链一条(价值1100元),重约2克黄某项链一条(价值300元),一条珍珠项坠(价值100元),一对琥珀耳针(价值100元),两块金条(每块重50克,价值x元),重约2克黄某项坠一条(价值300元),一块玉石项坠(价值100元),以上盗窃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王春的供述,周某游(周某某)、欧阳宏伟、许晓华说一起去做点事,“做事”就是偷保险柜的意思。其四人走路到兔兔快运公司的楼后面,周某游和欧阳宏伟翻到楼后面的围墙上用管钳把二楼的一个窗户上的防盗网剪断和许晓华(许妹子)翻墙进去,回到欧阳宏伟的家把偷来的钱数了数,有x多元,还有一些金银首饰。

(2)同案犯许晓华的供述,周某游踩好点之后,其和王春及王春的一个朋友(欧阳宏伟)到济南市湘达物流园内的兔兔快运公司,其负责望风,周某游和王春及王春的朋友从兔兔办公楼后边上到二楼窗户下的平台,撬开办公室后边的窗户进入办公室内撬盗保险柜,并且听他们说偷了一万多块钱,其负责放风只分给其五千块钱,其想这次最少偷了两万多块钱。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该起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手段及盗窃的赃物与上述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

(4)证人党××证明,保险柜内存放着2万元左右现金被盗,同时被盗的还有其一个心型金戒指24K,重约4.7克,价值600元左右,一条24K金项链,重约10克,价值1100元左右,一条18K黄某项链,重约2K,价值300元左右,一个珍珠项坠,价值100元左右,一对琥珀耳针,价值100元左右,还有两块金条,长方形,每块重50克,价值x元左右,一个24K黄某项坠,重约2克,价值300元左右,一块玉石项坠,价值100元左右,总价值约x余元。印证了各被告人供述盗窃有金银首饰的事实。

(5)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春、徐晓华、周某某到兔兔快运公司的二楼一办公室,盗窃现金2万余元及其他物品。

2、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王春、许晓华(二人已判刑)等人经预谋,于2007年10月1日凌晨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X路X路西的宝昊粮油公司二楼的财务室,将该财务室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12.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王春供述,周某某开着欧阳宏伟的皮卡车,带着其和许晓华到了一个路边的公司,周某某拿着大卡钳和许晓华一起将防盗网上的钢筋剪断,二人各拿一根撬杠钻进去,其在外面望风,盗有15万左右,其分x元。

(2)同案犯许晓华供述,其和王春、周某某到济南市X路附近的一家粮油公司翻墙入院,盗窃十几万块钱,具体多少其不清楚。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该起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手段及盗窃的赃物与上述被告人供述一致。

(3)证人王×证明,防盗网窗棍被弄开了,保险柜里约有12.5万元现金,一条手链20多元,一个小金牌,上面有帆船的图案,价值6000多元,还有金戎指等物被盗。

(4)同案犯许晓华指认的作案地点系宝昊粮油公司,与报案的被盗单位一致,印证了各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地点。

3、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唐桂华、唐新华(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于2007年10月13日凌晨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正和物流公司,将该公司的二楼财务室的防盗门撬开,进入该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9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唐桂华供述,其和唐新华、周某某到郑州一个物流公司二楼,唐新华和周某某用撬杠将保险柜开,数了钱,大概有九十多万。

(2)同案犯唐新华供述,其三人将保险柜搬到房间中间,将保险柜门朝上放在地上,将保险柜撬开。保险柜是深绿色的。保险柜里装满了钱,有六大捆百元面额的(六十万元),其它都是散钱。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该起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手段及盗窃的赃物与上述被告人供述一致。

(3)证人李××(郑州市正河物流公司经理)证明,保险柜在房中间平躺着,保险柜门开着,保险柜内现金被盗,听出纳王美红说,被盗现金96.7822万元。该公司出纳王美红证明,被盗现金96.7822万元。100元的是8758张,面值20元的200张,面值10元的4300张,面值5元的7300张,还有50元、5元、1元的具体数目不详。10万元一捆的是8捆(面值100元),1万元一捆是5捆等。该公司会计赵××证明公司柜内现金每天基本都在100万元以上。证人白××证明听说公司被盗现金96万余元。上述证言印证被告人唐新华供述有成捆百元面额的也有散钱的供述。

(4)证人阳××证言,2008年8月份左右,听“保保”(李××)说唐新华他们2007年10月份左右在郑州三环附近曾盗了一个保险柜,保险柜内有近百十万元,大概九十多万元,之后他们三个人每人分得三十多万元,印证了被告人的盗窃事实和盗窃金额。

(5)现场勘查证实,现场位于郑州市管城区正和物流院内财务室地面上有一个保险柜,柜门朝上,保险柜门被撬开。与被告人唐新华供述被撬保险柜的柜门朝上的细节一致。

4、2008年12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唐新华、唐桂华、唐锋、欧阳宏伟、胡佑林(五人已判刑)开着黑色中华牌轿车(鲁x)在河北省张家口市的民族宾馆聚集,预谋盗窃张家口市诚信达货运公司。2008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唐新华、唐桂华、唐锋、欧阳宏伟、周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诚信达货运公司,撬开该公司办公室的门,进入该办公室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8万余元,后分给胡佑林3000元。

认定上述盗窃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唐桂华供述,其伙同唐新华、唐锋、欧阳宏伟等人于2008年12月15日开着欧阳宏伟的黑色中华牌轿车到张家口市诚信达货运公司,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8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被告人唐新华、唐锋、欧阳宏伟、胡佑林供述的盗窃地点、参与作案的人员及作案工具和盗窃财物数额相印证。

(2)同案犯唐峰、胡佑林辨认现场笔录佐证了被告人盗窃地点,该地点与各同案人供述的盗窃地点一致。

(3)证人尹××(诚信达货运公司老板)证明,保险柜被撬开,被盗现金9万多元。证人冯××证实发现保险柜被盗的证言与此印证一致。

(4)现场勘查笔录印证了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地点、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综合证据:

(1)被告人周某某身份情况证明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郑州市管城公安分局扣押被告人流窜作案时所用的冀x中华牌轿车,并在车上发现三把自制撬杠、一把x管钳、两把用塑料袋包装的x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经被告人及各同案犯辨认无异议。

(3)抓获被告人的证明及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员因该犯罪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虽参与犯罪次数相对同案犯较少,但其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在所参与盗窃犯罪中作用积极明显,应为本案主犯。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

针对辩护人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周某某积极参与犯罪的事实有其同案犯的供述印证,其积极参与盗窃,在犯罪中作用明显,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系伙同他人驾驶车辆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在上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依法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犯罪所用交通工具中华牌轿车(车牌号为鲁x)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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