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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晋江市池店松鼠王鞋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7  当事人:   法官:刘薇   文号:(2009)二中民初字第7356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巴伐利亚赫左根奥拉克。

法定代表人克劳斯•鲍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爱丽,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池店松鼠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审理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被告晋江市池店松鼠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鼠王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桑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松鼠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中国获得了第x号豹子图案的第25类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服装、鞋、帽等。被告松鼠王公司制造、销售,北京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客隆公司)销售的含有豹子图案的儿童运动鞋,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松鼠王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松鼠王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1066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66元)、律师费3000元;松鼠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松鼠王公司书面答辩称:其从未向京客隆公司出售过涉案产品;经其核对,涉案儿童运动鞋并非松鼠王公司生产。京客隆公司销售的该款鞋的正面非法使用了其企业名称,侵犯了其商号等知识产权,请求法院责令京客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原告以鲁道夫•达斯勒美洲狮运动鞋公司名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中国商标局)注册了第x号豹子图案的图形商标,后变更为原告现有名称;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子;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

2008年3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在京客隆公司团结湖店购买儿童运动鞋一双,并获取对应的“销售小票”、“发票”各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以下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销售小票上记载涉案鞋的品名为“松鼠王”,发票上记载的商品名称是“鞋”,销售价格为66元。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在包装盒上印有“制造商:晋江松鼠王鞋业有限公司”、“地址/ADD:福建省晋江市X镇洋茂开发区”、“电话/TEL:0595-x”、“传真/FAX:x”等字样并印有“淘气松鼠王”及松鼠图形商标;该双鞋的鞋帮外侧处各有一个大型彩色豹子图案。

涉案儿童运动鞋的销售者京客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盖有“晋江市池店松鼠王鞋业有限公司”公章的授权书。印有“晋江市松鼠王鞋业有限公司今授权于北京:团结湖、京客隆二层鞋城单位专权经营销售本公司生产(淘气松鼠王注册商标R)系列童鞋,特此授权书”的字样。

原告于庭后又补充提交了第x号商标“淘气松鼠王”的详细信息,申请人为被告;原告还提交了泉州工商红盾信息网的网页打印件,证明其将“松鼠王鞋业有限公司”键入“企业信息查询”栏目中仅能查询到被告“晋江市池店松鼠王鞋业有限公司”。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的详细地址:福建省晋江市X镇X村。

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支出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2007)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律师函及EMS详情单、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商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原告从品牌网打印的《世界十大运动品牌》、世界品牌实验室编制的《2008年<世界500强>排名榜》节选、从华奥星空网打印的《波马公司与科特迪瓦足球签署赞助协议》、从摩登鞋网打印的《余文乐作为波马公司的代言人》、从人民网打印的《波马携手博尔特欢庆胜利》、从中国法院网打印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8年知识产权保护50件典型案件》节选、从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打印的(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X号判决、波马公司与上海莘庄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庭后提交的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泉州工商红盾信息网的查询网页打印件、京客隆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书、证明、进货单、授权书、检验报告、商标注册证、被告的企业查询信息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x号豹子图形商标,该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受中国法律保护。

依据中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所购买的涉案儿童运动鞋上鞋帮两侧印有彩色豹子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上述使用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该运动鞋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根据公证封存的涉案侵权儿童运动鞋的包装盒上印刷的“制造商:晋江松鼠王鞋业有限公司”、“地址/ADD:福建省晋江市X镇洋茂开发区”、“电话/TEL:0595-x”、“传真/FAX:x”、“淘气松鼠王”及松鼠图形商标等文字,以及原告补充提交的被告商标查询材料和企业名称查询材料、被告提交的公司详细地址:“福建省晋江市X镇X村”,销售者京客隆公司提交的盖有被告“晋江市池店松鼠王鞋业有限公司”公章的授权书等一系列证据,本院确认被告为涉案侵权鞋的制造主体。被告称其不是涉案儿童运动鞋的制造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被告制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所提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池店松鼠王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儿童运动鞋产品;

二、被告晋江市池店松鼠王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零六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1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781元(已交纳),由被告晋江市池店松鼠王鞋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晋江市池店松鼠王鞋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人民陪审员樊晓东

二ОО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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