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晋江市凯星鞋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7  当事人:   法官:刘薇   文号:(2009)二中民初字第7355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巴伐利亚赫左根奥拉克。

法定代表人克劳斯•鲍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爱丽,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凯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池店洋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执行董事。

本院审理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被告晋江市凯星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星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桑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凯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中国获得了第x号豹子图案的第25类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服装、鞋、帽等。被告凯星公司制造、销售含有豹子图案的儿童运动鞋,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凯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凯星公司赔偿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1126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126元)、律师费3000元;凯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凯星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原告以鲁道夫•达斯勒美洲狮运动鞋公司名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中国商标局)注册了第x号豹子图案的图形商标,后变更为原告现有名称;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子;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

2008年3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在王府井好友世界商场处购买鞋两双,其中一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并获取“发票”两张,其中一张对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发票上盖有“东方华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的公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以下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发票上记载的商品名称是“童鞋”,销售价格为126元。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包装盒上印有“福建省晋江市凯星鞋业有限公司”、“电话/0595-x传真/x”、“地址/福建省晋江市池店洋茂工业区”等字样并有“菲菲兔”“x”等字样并有相应的兔子图形;该双鞋有多处“x”字样,鞋帮两侧处各有一个大型彩色豹子图案。

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为本案和另案共支出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2007)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律师函及EMS详情单、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商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原告从品牌网打印的《世界十大运动品牌》、世界品牌实验室编制的《2008年<世界500强>排名榜》节选、从华奥星空网打印的《波马公司与科特迪瓦足球签署赞助协议》、从摩登鞋网打印的《余文乐作为波马公司的代言人》、从人民网打印的《波马携手博尔特欢庆胜利》、从中国法院网打印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8年知识产权保护50件典型案件》节选、从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打印的(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X号判决、波马公司与上海莘庄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华辰公司提交的出租协议书、凯星公司的身份材料、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x号豹子图形商标,该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受中国法律保护。

依据中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所购买的运动鞋上鞋帮两侧印有彩色豹子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上述使用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该运动鞋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公证封存的涉案侵权鞋所配包装盒上印有“福建省晋江市凯星鞋业有限公司”、“电话/0595-x传真/x”、“地址/福建省晋江市池店洋茂工业区”等字样并有“菲菲兔”“x”等字样并有相应的兔子图形;该双鞋有多处“x”字样,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康威公司为涉案侵权鞋的制造主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制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凯星公司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所提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凯星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童鞋产品;

二、被告晋江市凯星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共计人民币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783元(已交纳),由被告晋江市凯星鞋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晋江市凯星鞋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人民陪审员樊晓东

二ОО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春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