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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甲与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碓臼峪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03  当事人:   法官:魏纪明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8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司法助理员,住(略)。

上诉人纪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碓臼峪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某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15日以询问方式进行审理。上诉人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纪某乙,被上诉人碓臼峪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月、李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9月17日,碓臼峪村委会受北京市昌平区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找到纪某甲称:镇政府要在纪某甲承包的自留山上修路,需要占用纪某甲的山场,且会损坏极少量的树木,修路的范围也仅是在原有路基的基础上不扩大。同日,碓臼峪村委会以其自己的名义与纪某甲签订了《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碓臼峪村委会一次性支付给纪某甲树木损坏和山场占用补偿费3500元;在修路过程中,无论是否占用和损坏纪某甲的山场和树木,该补偿费均归纪某甲所有。协议签订后,即有施工队伍进入纪某甲承包的自留山范围内开始施工,此时,纪某甲并未阻止任何人施工。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的施工,纪某甲发现:施工队伍的施工范围并不象碓臼峪村委会所说的“在原有的路基基础之内”,而是远远超出原有路基的范围,不仅占用了大面积的山场,而且开挖2万余立方米的山体,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纪某甲的大量树木(5000余株)。为此,纪某甲及其家人找到碓臼峪村委会询问具体施工的范围。碓臼峪村委会称:签订合同时确实未如实告知纪某甲修路的范围,但他们说不算。于是,纪某甲及其家人又找到镇政府,可镇政府称:修路损坏树木、占用山场、开挖山体是施工队的问题,与其无关。无奈,纪某甲及其家人只得阻止施工人员施工,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但是,问题至今未能得到妥善解决。纪某甲认为碓臼峪村委会受镇政府的委托,以其自己的名义与纪某甲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纪某甲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纪某甲与碓臼峪村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书》;2、诉讼费由碓臼峪村委会承担。

碓臼峪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一、碓臼峪村委会在签订合同时不构成欺诈,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纪某甲只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碓臼峪村委会对纪某甲的补偿只是对其树木的补偿,而不是对自留山的补偿。首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因修路可能给纪某甲财产造成的损害程度,但碓臼峪村委会认为,一审法院只需查明纪某甲的树木损失,而无需查明修路造成的山场损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自留山是指农村X组织将其具有所有权的尚未利用的宜林地划给农民进行植树造林的林业生产用地,在自留山上种植的树木,归农民个人所有,允许继承。群众在自留山上栽植树木,抚育改造和发展林副业产品有自主权,其林木和其他林副产品可以自用,也可以出售。因此,纪某甲只对自留山上的树木享有所有权,对自留山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所以,碓臼峪村委会在《补偿协议书》中对纪某甲的补偿,只是对其在自留山上种植树木的补偿。其次,因修路而给纪某甲造成的财产损害程度没有远远大于给纪某甲的补偿金。所以,碓臼峪村委会不构成欺诈。另外,纪某甲应当举证证明其自身树木损失情况。纪某甲在起诉书中称修路造成纪某甲约近5000棵树木损害。对此,纪某甲应当举证证明。事实上,纪某甲的陈述与真实情况不符。纪某甲在起诉中称修路造成多少面积山场损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山场是否损害与纪某甲没有利害关系。山场占用属于碓臼峪村委会的财产被占用,纪某甲无权向碓臼峪村委会主张权利。二、碓臼峪村委会与纪某甲签订《补偿协议书》是为了配合镇政府修建公路,而修建公路是为了公共利益。修路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碓臼峪村委会没有造成纪某甲损害的故意。长陵镇政府修建的道路是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通往梨园村X路,该路原来是一条村X路。梨园自然村位于长陵镇西北17公里处,属于纯山区村,经济水平非常落后。多年来,农民的主要经济收入只能靠种植林果,农民生活水平较低。近年来,随着民俗旅游的兴起,梨园村才寻找到提高生活水平的途径,即发展民俗旅游业。但是,由于道路多年未修,通行能力较差,并且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村民的农产品不能及时运出销售,旅客也因道路通行不畅、不安全,不愿意到梨园村旅游,很多投资者也都望路兴叹,致使梨园村的经济发展水平严重滞后,农民生活水平无法提高。但如果能把路修好,不仅梨园村的旅游业能够得到发展,而且大批投资者会在梨园村投资,会带动地区经济发展,解决就业问题,会逐步提高梨园村农民的生活水平,甚至会带动整个长陵镇的经济发展,并且路修好后,还可以保障村民和外来人员、车辆的安全,杜绝安全隐患。因此,可以说,修这条路不仅关系到梨园村村民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其他不特定主体的利益。因此,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镇政府作为法定建设单位,修建该条公路的目的就是为了造福一方百姓,避免重大事故的发生,其目的就是维护公共利益。况且,对于碓臼峪的开发及修建道路,已经征得全体村民90%以上的多数通过,纪某甲也签字表示同意。因此,公共利益应该得到保护。三、如果法院认为碓臼峪村委会构成欺诈,那么,因纪某甲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以碓臼峪村委会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法院撤销合同,所以,纪某甲已经丧失了撤销权。纪某甲在原来的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显失公平,并以此作为理由要求法院撤销双方之间的《补偿协议书》。因此,足以说明纪某甲当初不是依照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合同。纪某甲与碓臼峪村委会于2005年9月17日签订《补偿协议书》,那么,根据法律规定,纪某甲一般情况下应当在1年内,即在2006年9月17日前提起撤销诉讼,并且撤销的理由必须明确。本案中,纪某甲虽然在2006年8月11日提起撤销合同之诉,在法定的撤销期限内,但其理由并不是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而是以显失公平为理由撤销合同。碓臼峪村委会认为,本案中,纪某甲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碓臼峪村委会存在欺诈情形之日起一年内,应当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碓臼峪村委会认为,施工队施工扩大路基时,纪某甲就应当知道碓臼峪村委会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而事实上,施工队2005年10月30日施工,2005年11月停工。因此,纪某甲最晚应当在2005年11月起1年内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超过1年的,丧失撤销权。而事实上,纪某甲在2006年11月前并没有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所以,丧失了撤销权。综上所述,碓臼峪村委会不存在欺诈的情形,修路给纪某甲造成的损失没有远远超过对纪某甲的补偿,纪某甲要求撤销合同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没有事实依据。修建公路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当予以保护。请求法院驳回纪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4月25日,纪某甲与本生产大队签订《自留山造林、营林合同书》。2005年9月17日,碓臼峪村委会与纪某甲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因碓臼峪村委会修建由立石沟至梨园自然村X路,在修建过程中有可能会占用或损伤到纪某甲的树木或山场,为保护村民的利益,经碓臼峪村委会、纪某甲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偿协议:一、碓臼峪村委会一次性支付纪某甲树木损伤和山场占用补偿费叁仟伍佰元。二、在修路过程中,无论是否占用和损伤到纪某甲的树木和山场,上述补偿费均归纪某甲所有。三、本补偿费为一次性补偿,本协议生效后,纪某甲保证不再额外要求任何补偿。四、本协议生效后,纪某甲保证不阻碍修路工作的正常进行。五、本协议生效后,纪某甲、碓臼峪村委会双方应共同遵守和履行本协议,如一方不遵守和履行本协议应负法律责任。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纪某甲、碓臼峪村委会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纪某甲领取了补偿费3500元。另查明:纪某甲于2006年8月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访,2006年10月12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2006年8月,纪某甲起诉,请求法院撤销纪某甲与碓臼峪村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书》。该院以(2006)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纪某甲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6)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9月17日,碓臼峪村委会与纪某甲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补偿协议书》签订后,纪某甲领取了补偿费3500元。纪某甲请求撤销《补偿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故对于纪某甲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纪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纪某甲负担(已交纳)。

纪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及本院询问中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表现在:一、本案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的案子。之前,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碓臼峪村委会除对纪某甲提出的《诊断证明》这份证据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都是认可的。同一个案子,发回重审再次开庭时,碓臼峪村委会对之前其认可的证据都反悔,不予认可了,还居然得到了判决的支持。纪某甲申请调卷时,居然找不到了那次的开庭笔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碓臼峪村委会反复无常、自相矛盾的陈述,一审法院故意袒护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纪某甲提供的证明碓臼峪村委会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是,这方面的证据除录音、录像外,均是纪某甲与案外人施工队的侵权诉讼中,由施工队提供的,而施工队提供的上述材料是由镇政府提供的。一审法院未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即断然否定证据的真实性,是偏袒碓臼峪村委会,是在为作出有利于碓臼峪村委会的判决作证据上的准备。三、《补偿协议书》的签订及碓臼峪村委会施工属于违法行为。碓臼峪村委会与纪某甲2005年9月17日签订《补偿协议书》,2005年10月2日开始施工至今,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包括占地、砍树、施工等,属严重违法行为。2006年10月,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下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有市国土资源局给村民纪某甲、刘士平、王某坤的两个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为证)。合同法规定,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任何人对违法行为都有权制止或举报。碓臼峪村委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四、《补偿协议书》的签订显失公平。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碓臼峪村委会一次性支付纪某甲树木损伤和山场占用补偿费叁仟伍佰元。”而在石梨路新建工程(K1+660-K4+400)路段中,纪某甲家的承包林地占工程段的五分之四还多,约2公里有余。碓臼峪村委会与施工方的《施工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施工队主要工作内容:1、路段工程,山体开挖x立方米,路基添筑x立方米,浆砌防护工程9258.16立方米。碓臼峪村委会给纪某甲家伤害树木5千多棵(包括水果树,不包括小树),3万多立方米山体被开挖,大量植被惨遭永久性破坏(有现场录像、大量照片为证。已交至法院)。破坏的程度和损失与补偿的金额相比,差距太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五、《补偿协议书》在签订过程中存在明显欺诈行为。上述协议约定,在修路过程中,无论是否占用和损伤到纪某甲的树木和山场,上述补偿费均归纪某甲所有。这点说明,即使不占用纪某甲的地也给钱,那其余村里的200多户村民为何不给呢此为欺诈点之一。其二,《补偿协议书》为什么不象《施工合同》第五条那样写清楚,并且在签《补偿协议书》时,碓臼峪村委会利用纪某甲72岁高龄,看不清字的弱点,故意欺骗称:“在原有路基础上施工不加宽,不伤路边的树木,有废料全部运走等”(录音证据)。碓臼峪村委会利用自己村一级政权的公信力,使纪某甲相信了碓臼峪村委会的承诺,才签了字,导致所得的补偿与此后纪某甲受到的实际损失严重失衡。试想,有哪一个正常人会在明知道自己将遭受巨大损失的情况下来接受3500元的补偿。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六、2009年3月13日,昌平区法院作出的(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存在诸多疑点,表现在:(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碓臼峪村委会的工程至今都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审批(有昌平国土资源局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两个红头文件为证),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也就是说,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也是违法的。(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这个工程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碓臼峪村委会不仅在签《补偿协议书》时欺骗纪某甲,到了法庭还欺骗法官,称此工程属于公共利益。事实上,修的这条路,其目的地是梨园自然村,村内仅有5户村民。早在1996年,在昌平区政府每户补助4000元后,上述住户都搬走了。2004年初,北京必胜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决定在该村建生态园,梨园村地处深山,平时当地村民很少去。北京必胜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与当地政府串通,官商勾结,才以公共利益为名,强行霸占村民林地,并且有挪用公款的嫌疑。(三)原审法院偏袒碓臼峪村委会。纪某甲再次提交被一审法院“否决”的证据,除了出于碓臼峪村委会提交的,就是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碓臼峪村委会表示认可的证据。同一案件再次开庭时,碓臼峪村委会居然反悔不认可,还得到了原审法院的支持。因此,原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体现在判决书第10页本院认为部分)。《补偿协议书》的签订非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碓臼峪村委会利用纪某甲72岁的的高龄、有点耳聋、老花眼、看不清字的弱点,以欺诈的方式诱骗纪某甲签订的。当时,碓臼峪村委会一再向纪某甲承诺:按原有路基(原路基3.5米宽,经过风吹雨刷,已是平均3米左右,拐弯的地方都有过不去的地段)。塌方的、拐弯的地方扩点儿宽。废料运走,不伤路外侧的树。在路面内的树木要砍掉,以此才补偿3500元。当时,碓臼峪村委会故意隐瞒了此路段工程需要加宽很多和伤那么多树木的现实。试想,碓臼峪村委会在当时签订《补偿协议书》时如实告知,作为一个正常人,有谁还会签这样的协议书呢且协议内容中也未注明修路需要加宽的文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碓臼峪村委会构成欺诈。以上事实表明,原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撤销该合同。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碓臼峪村委会负担。

碓臼峪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纪某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并且不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判决结果客观公正,碓臼峪村委会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二、纪某甲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纪某甲认为碓臼峪村委会以前认可的证据,在发回重审的案件中不可以改变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纪某甲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和七十四条。分析上述两条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纪某甲的理由并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首先,上述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规定,在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效力,也可以不认定其证明效力。因为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并不是应当予以认定,而是可以予以认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释中,看似人民法院对认可的证据应当予以认定,但与七十二条相比较,两条司法解释似乎矛盾,一条是可以认定,而另一条却为应当确认。碓臼峪村委会认为,两条司法解释并不矛盾,上述两条司法解释所发生的阶段并不相同,第七十二条是指在举证、质证阶段,而七十四条是在举证、质证阶段以外。而在本案中,碓臼峪村委会并没有在答辩状或者陈述中认可纪某甲提供的证据。所以,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确认。再次,碓臼峪村委会认为,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单纯以一方当事人认可来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综合审核证据证明力的做法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因此,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不单纯地考虑到双方是否认可证据,更为重要的是,法院还要在公平、公正的角度单独审核证据的证明力,不受双方当事人是否认可的干扰。因此,认可证据并不能从根本上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人民法院还应当综合予以考虑。三、在原来的诉讼中和本次发回重审的诉讼中,纪某甲都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遭受损失的实际程度,也没有证据证明碓臼峪村委会存在欺诈行为。所以,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纪某甲主张碓臼峪村委会存在欺诈行为,并且使自己遭受了严重的损失,但其都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中一再要求查明纪某甲的损失,但纪某甲却不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而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原则,不能要求人民法院主动去找证据证明纪某甲的实际损失,这超出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责,必然会导致错误判决的作出。因此,纪某甲的实际损失程度,仍然需要纪某甲来举证证明,无法举证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四、纪某甲关于一审法院偏袒碓臼峪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并且没有证据支持。纪某甲认为一审法院对其提供的、能够证明碓臼峪村委会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其认为有关这方面的证据除了录音、录像外,都是在另一侵权诉讼中由施工队提供的。碓臼峪村委会认为,纪某甲的此项上诉理由根本不成立。纪某甲在一审中一共提供了11项证据,具有证明碓臼峪村委会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可能性的证据只有录音证据,但该证据恰恰不是侵权纠纷中的证据,而其他证据则没有证明碓臼峪村委会存在欺诈行为的可能性。因此,侵权纠纷中提供的证据既然不包括录音证据,那么,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录音证据进行审核是可以的。由于录音证据存在诸多问题,一审法院才没有予以认定。所以,纪某甲并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碓臼峪村委会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关于碓臼峪村委会不存在欺诈行为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并且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而纪某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8月,纪某甲与另一案外人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反映:2005年9月,昌平区X镇政府在未取得土地等相关部门的合法审批手续的前提下,即委托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九处施工队修建立石沟至梨园自然村X路,占地30余亩。施工队未取得合法砍伐林木手续即砍伐林木4800余棵。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0月12日出具《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予以答复,主要内容如下:一、未取得土地等相关部门的合法审批手续的前提下,即委托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九处施工队修建立石沟至梨园自然村X路,占地30余亩问题。经现场踏勘,连接立石沟至梨园自然村X路X村X路,宽约4米,长约7公里。近年来,随着碓臼峪风景区的开发,观光旅游的游客日益增多,该路已出现许多安全隐患。为此,村委会于今年年初决定在原有山路基础上进行拓宽,但因涉及占用您们两户的自留山,您们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向有关部门反映后,施工队已停工撤离。目前该路基基本保持原有原貌,并未硬化。为此,我们已责令镇政府加强监管,在尚未办理相关手续前,不得施工建设。同时,您们也已就此事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碓臼峪村委会,相关问题以法院判决为准。二、未取得合法砍伐林木手续即砍伐林木4800余棵。您们反映拓宽原路过程中还砍伐了4800余棵林木,因砍伐林木问题属园林主管部门管理,建议您们向园林绿化部门反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补偿协议书》的效力。该合同的客体是碓臼峪村委会对纪某甲的补偿行为,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有关的处理意见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占地手续是否欠缺不是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不构成合同的内容,故纪某甲以碓臼峪村委会占地违法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能支持。关于碓臼峪村委会就合同的订立过程是否存在欺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五条第一款,该问题的证明责任归纪某甲。纪某甲一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自留山造林、营林合同书》、《报警回执》、《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能证明碓臼峪村委会存在欺诈行为。纪某甲一审提交的《施工协议》、《设计说明》、《北京市路政局关于修建石梨路(碓臼峪—梨园村)道路补助投资的批复》(京路计发[2004]X号)、照片、录音等证据,是要证明碓臼峪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书》之前向纪某甲的陈述与实际施工情况不一致,故碓臼峪村委会构成欺诈。但是,双方在《补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在修路过程中,无论是否占用和损伤到纪某甲的树木和山场,上述补偿费均归纪某甲所有。”就上述字面意思,按通常理解,其包括了可能占用树木和林场,也可能不占用树木和林场两层意思,并无绝对不占用树木和林场之意。可见,即便碓臼峪村委会主要领导在签订合同前曾向纪某甲说明不占用其树木和山场,但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隐瞒可能占用纪某甲部分树木和山场的意思。换言之,纪某甲对修路可能占用其部分树木和山场的事实应当是预知的。同时,纪某甲也没有提交修路而给其造成数额损失的证据,从而使本院无法判断修路给纪某甲造成的实际损失远大于碓臼峪村委会给纪某甲的赔偿,由此,使本院不能得出如果纪某甲知道实际损失将远大于给付其的赔偿,将不会签订该合同的结论。另外,纪某甲用以证明其视力较弱而在一审提交的《昌平区医院诊断证明》,也不能证明碓臼峪村委会签订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因为纪某甲本身视力不好不是衡量碓臼峪村委会是否构成欺诈的法律标准。纪某甲只有在证明了碓臼峪村委会利用了纪某甲的上述弱点的情况下,其该请求才能被本院所采信。但纪某甲并没有就此提供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二条第二款,纪某甲关于《补偿协议书》的签订系碓臼峪村委会欺诈行为所致的上诉意见,本院不能支持。关于《补偿协议书》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这个问题的证明责任同欺诈问题一样,应当由纪某甲承担。在纪某甲不能证明修路实际占用的树木和林场给其造成的损失远大于碓臼峪村委会按照《补偿协议书》给付的补偿费的情况下,纪某甲此上诉理由,本院同样不能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纪某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纪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某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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