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与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碓臼峪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03  当事人:   法官:魏纪明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8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南口机车车辆机械工厂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司法所司法助理员,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碓臼峪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15日以询问方式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碓臼峪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月、李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甲与碓臼峪村委会于1985年4月19日与监证机关、乡政府和林业局在公证机关公证下签订《自留山造林、营林合同书》,而碓臼峪村委会在2005年9月17日没有土地使用手续和林木砍伐手续的情况下,以修路为名,占用“大西顶”地段。单方面拟订且未与王某甲协商的《补偿协议书》,在王某甲不知情时使其签字,而后才告知给一千元补偿费,还说在原有路基上(3-4米)不加宽,只是修整,但实际拓宽至10米,最宽处达18米。超出原有路基面积近2倍以上,占用面积约6千平方米,还有约近6千棵树木(包括水果树)被损,给王某甲造成重大损失。故起诉:1、请求法院判定2005年9月17日王某甲与碓臼峪村委会之《补偿协议书》显失公平,予以撤销;2、诉讼费用和由此引发的费用全部由碓臼峪村委会承担。

碓臼峪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一、碓臼峪村委会在签订合同时不构成欺诈,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王某甲只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碓臼峪村委会对王某甲的补偿只是对其树木的补偿,而不是对自留山的补偿。首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因修路可能给王某甲财产造成的损害程度,但碓臼峪村委会认为一审法院只需查明王某甲的树木损失,而无需查明修路造成的山场损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自留山是指农村X组织将其具有所有权的尚未利用的宜林地划给农民进行植树造林的林业生产用地,在自留山上种植的树木,归农民个人所有,允许继承。群众在自留山上栽植树木,抚育改造和发展林副业产品有自主权,其林木和其他林副产品可以自用,也可以出售。因此,王某甲只对自留山上的树木享有所有权,对自留山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所以,碓臼峪村委会在《补偿协议书》中对王某甲的补偿,只是对其在自留山上种植树木的补偿。其次,因修路而给王某甲造成的财产损害程度没有远远大于给王某甲的补偿金。所以,碓臼峪村委会不构成欺诈。另外,王某甲应当举证证明其自身树木损失情况。王某甲在起诉书中称修路造成王某甲约近6000棵树木损害。对此,王某甲应当举证证明。事实上,王某甲的陈述与真实情况不符。王某甲在起诉中称修路造成多少面积山场损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山场是否损害与王某甲没有利害关系。山场占用属于碓臼峪村委会的财产被占用,王某甲无权向碓臼峪村委会主张权利。二、碓臼峪村委会与王某甲签订《补偿协议书》是为了配合镇政府修建公路,而修建公路是为了公共利益,碓臼峪村委会没有造成王某甲损害的故意。长陵镇政府修建的道路是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通往梨园村X路,该路原来是一条村X路。梨园自然村位于长陵镇西北17公里处,属于纯山区村,经济水平非常落后。多年来,农民的主要经济收入只能靠种植林果,农民生活水平较低。近年来,随着民俗旅游的兴起,梨园村才寻找到提高生活水平的途径,即发展民俗旅游业。但是,由于道路多年未修,通行能力较差并且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村民的农产品不能及时运出销售,旅客也因道路通行不畅、不安全,不愿意到梨园村旅游,很多投资者也都望路兴叹,致使梨园村的经济发展水平严重滞后,农民生活水平无法提高。但如果能把路修好,不仅梨园村的旅游业能够得到发展,而且大批投资者会在梨园村投资,会带动地区经济发展,解决就业问题,会逐步提高梨园村农民的生活水平,甚至会带动整个长陵镇的经济发展,并且路修好后,还可以保障村民和外来人员、车辆的安全,杜绝安全隐患。因此,可以说,修这条路不仅关系到梨园村村民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其他不特定主体的利益。因此,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镇政府作为法定建设单位,修建该条公路的目的就是为了造福一方百姓,避免重大事故的发生,其目的就是维护公共利益。三、如果法院认为碓臼峪村委会构成欺诈,那么,因王某甲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以碓臼峪村委会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法院撤销合同,所以,王某甲已经丧失了撤销权。王某甲在原来的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显失公平,并以此作为理由要求法院撤销双方之间的《补偿协议书》。因此,足以说明王某甲当初不是依照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合同。王某甲与碓臼峪村委会于2005年9月17日签订《补偿协议书》,那么,根据法律规定,王某甲一般情况下应当在1年内,即在2006年9月17日前提起撤销诉讼,并且撤销的理由必须明确。本案中,王某甲虽然在2006年8月14日提起撤销诉讼且在法定的撤销期限内,但其理由并不是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而是以显失公平为理由撤销合同。碓臼峪村委会认为,本案中,王某甲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碓臼峪村委会存在欺诈情形之日起一年内,应当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王某甲认为,施工队施工扩大路基时,王某甲就应当知道碓臼峪村委会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而事实上,施工队2005年10月30日施工,2005年11月停工。因此,王某甲最晚应当在2005年11月起1年内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超过1年的,丧失撤销权。而事实上,王某甲在2006年11月前并没有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所以,丧失了撤销权。综上所述,碓臼峪村委会不存在欺诈的情形,修路给王某甲造成的损失没有远远超过对王某甲的补偿,王某甲要求撤销合同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没有事实依据。修建公路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当予以保护。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4月19日,王某甲与本生产大队签订《自留山造林、营林合同书》。2005年9月17日,碓臼峪村委会与王某甲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因碓臼峪村委会修建由立石沟至梨园自然村X路,在修建过程中有可能会占用或损伤到王某甲的树木或山场,为保护村民的利益,经碓臼峪村委会、王某甲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偿协议:一、碓臼峪村委会一次性支付王某甲树木损伤和山场占用补偿费壹仟元。二、在修路过程中,无论是否占用和损伤到王某甲的树木和山场,上述补偿费均归王某甲所有。三、本补偿费为一次性补偿,本协议生效后,王某甲保证不再额外要求任何补偿。四、本协议生效后,王某甲保证不阻碍修路工作的正常进行。五、本协议生效后,王某甲、碓臼峪村委会双方应共同遵守和履行本协议,如一方不遵守和履行本协议应负法律责任。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王某甲、碓臼峪村委会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王某甲领取了补偿费1000元。另查明:王某甲于2006年8月15日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信访,2006年10月25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2006年8月,王某甲起诉,请求法院判定2005年9月17日王某甲与碓臼峪村委会之《补偿协议书》显失公平,予以撤销。该院以(2006)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王某甲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6)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9月17日,碓臼峪村委会与王某甲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补偿协议书》签订后,王某甲领取了补偿费1000元。王某甲请求撤销《补偿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故对于王某甲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王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及本院询问中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因一审法院的(2006)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经王某甲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下达(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期间,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二审法院的裁定意见进行重新审理,即没有对因修路可能给王某甲财产造成的损害程度进行查明,故王某甲请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予以查明。二、请求二审法院对王某甲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4,即照片和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事实。另外,对于碓臼峪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请求作司法鉴定,因为王某甲认为其是伪造的。2008年12月22日的开庭笔录中有记载。三、碓臼峪村委会在没有取得合法占有和使用王某甲承包的林地,即碓臼峪村X路所占用土地的合法有效手续之前,其与王某甲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王某甲在取得《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访复(2006)X号的处理意见书》之前,并不知道碓臼峪村委会没有合法手续),严重侵害了王某甲的利益。同时,也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四、碓臼峪村委会故意隐瞒事实,并口头协议不加宽道路,只是修整,误导王某甲作出错误判断,并且在施工中拓宽原路X倍以上(达18米)的宽度,严重侵害了王某甲的利益,其行为已形成欺诈,从而导致了《补偿协议书》显失公平。五、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在重审中并未予以解决,而该问题的解决直接关系到《补偿协议书》的相关问题。六、《补偿协议书》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因为纪士有的《补偿协议书》及其他几份《补偿协议书》均是采用了这种格式,而且就补偿款数而言,全是后添补上去的。如果非格式条款就应直接写明(打印)而非后添补,显然是没有经过协商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补偿协议书》条款的无效予以确认。七、碓臼峪村委会的答辩属于狡辩。因为《补偿协议书》明确注明是对山场和树林损失的补偿,而且该林地是王某甲承包,所以,碓臼峪村委会的行为构成了对王某甲承包权限的侵犯,并且因碓臼峪村委会施工导致王某甲的林果树木损失数量无法举证,是王某甲无法抗拒的情形所造成的,且碓臼峪村委会拒绝对王某甲的损失进行评估,同样证明了损失远远大于补偿的程度。八、碓臼峪村委会所谓的公共利益无从谈起。为梨园村开发旅游事业,但却将村X村,村民的利益何在所以,不能说修路X村民出行方便和村民货物运输的需要,而是为了保护开发投资公司的利益而损害所有村民的利益,是以非法占有达到盈利为目的。因此,碓臼峪村委会的行为及《补偿协议书》不受法律保护,没有约束力,法院应予撤销。九、碓臼峪村委会对于撤销时效的答辩无法律依据。如果按碓臼峪村委会的观点,法院就不会受理该案或早已提出时效问题。所以,法院不应听取碓臼峪村委会此答辩意见。十、在录音证据中,碓臼峪村委会对于为谁修路都不知道,说明了其行为的欺诈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甲撤销《补偿协议书》的请求。

碓臼峪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并且不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判决结果客观公正,碓臼峪村委会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二、王某甲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具体反驳理由如下:(一)王某甲称“一审法院没有尊重二审法院的裁定意见,没有查清修路给王某甲财产造成的损害程度。”碓臼峪村委会认为王某甲的此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王某甲主张自己的财产遭受严重损害,其就应举证证明损害的严重程度。王某甲不能要求法院依照职权主动去查明王某甲的实际损失,那将违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作出的判决结果也会是不公平的,必然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王某甲此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王某甲认为一审法院不认可王某甲的证据2(录音证据)和证据4(照片证据),并要求二审法院对此证据鉴定。碓臼峪村委会认为,王某甲此点上诉理由根本不成立。录音证据和照片证据根本不能有效证明王某甲的实际损失,照片证据甚至不能证明照片中实物的实际位置。因此,两项证据真实性无法查证,并且与本案也没有联系。所以,一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是正确的。王某甲在一审过程中并没有提出鉴定,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是不能直接进行司法鉴定的。因为如果二审法院进行了鉴定,则当事人双方就没有了诉讼救济途径。所以,王某甲要求二审法院进行鉴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碓臼峪村委会从来没有伪造过假证据。一审法院之所以不予认可碓臼峪村委会提供的三份证据,是考虑到碓臼峪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才不予认定,并不是因为证据是伪造的。所以,王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四、王某甲关于二审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无需再次认定的观点不成立。本案是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既然是重新审判,审判组织必然会重新认定证据效力,查明案件客观事实。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是在裁定书中认定的,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只解决诉讼程序问题,而不处理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事实并没有任何错误,王某甲此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五、王某甲认为碓臼峪村委会在没有合法手续占用土地之前,与其签订《补偿协议书》不合法的观点不正确。自始至终都不是碓臼峪村委会占用王某甲的承包林地,碓臼峪村委会考虑到修路可能会给王某甲造成一定的损害,因此,自愿对王某甲进行补偿。所以,是否有权占用土地并不影响《补偿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王某甲此观点无法律依据。六、王某甲认为碓臼峪村委会故意隐瞒事实,形成欺诈,从而导致《补偿协议书》显失公平的观点不成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欺诈和显失公平是撤销合同的两个法定条件,存在欺诈行为,签订的合同并不一定是显失公平,显失公平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并不一定存在欺诈行为。因此,王某甲必须明确自己撤销协议的法定理由。如果其认为自己受到欺诈,王某甲就应当证明碓臼峪村委会存在欺诈行为。如果其认为协议显失公平,就应证明显失公平的客观存在。而事实上,王某甲都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既没有证明碓臼峪村委会存在欺诈,也没有证明其遭受的损失远远大于经济补偿。对此,王某甲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王某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8月15日,王某甲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反映:碓臼峪村委会与北京瑞通养护中心九处非法占用“大西顶”6000多平方米土地修路,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于2006年10月25日以“京国土昌访复[2006]X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予以答复,主要内容如下:“经查,您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梨园村为长陵镇X村所属的自然村,位于碓臼峪村西侧,地处深山全部为山路,给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很大困难。在区政府和有关单位的支持下,由长陵镇政府牵头,碓臼峪村委会与北京必胜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梨园村实施搬迁,在村原址进行生态园旅游开发。为发展村旅游事业,2005年3月17日碓臼峪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由北京必胜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出资,北京瑞通养护中心九处进行施工,将碓臼峪村X路拓宽。2005年9月17日碓臼峪村委会与承包荒山地的村民签订了补偿协议,同时付给村民补偿款。北京瑞通养护中心九处2005年10月30日开始修路,2005年11月停工,至今未施工。根据以上调查情况,我局作出如下处理意见:1、碓臼峪村X路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道路用地,长陵镇政府为发展村旅游事业修路,方便群众出行,属公益事业,建议办理用地审批手续。2、北京瑞通养护中心九处未经审批占用土地,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补偿协议书》的效力。该合同的客体是碓臼峪村委会对王某甲的补偿行为,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有关的处理意见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占地手续是否欠缺不是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不构成合同的内容,故王某甲以碓臼峪村委会占地违法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能支持。另,鉴于王某甲已收取了碓臼峪村委会给付的补偿费,故其上诉所称补偿款未经协商,是碓臼峪村委会私自添加在合同中的上诉意见,本院不能采信。综上,双方订立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关于碓臼峪村委会就合同的订立过程是否存在欺诈问题。王某甲证明该问题的主要证据是录音。就该证据的真实性而言,如果碓臼峪村委会否定录音的真实性,鉴于被录音者主要是碓臼峪村委会的人员,因此,碓臼峪村委会应就其人员谈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就此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该证据的证明力而言,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碓臼峪村委会存在欺诈行为。理由:依据双方《补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在修路过程中,无论是否占用和损伤到王某甲的树木和山场,上述补偿费均归王某甲所有。”就上述字面意思,按通常理解,其包括了可能占用树木和林场,也可能不占用树木和林场两层意思,并无绝对不占用树木和林场之意。可见,即便碓臼峪村委会主要领导在签订合同前曾向王某甲说明不占用其树木和山场,但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隐瞒可能占用王某甲部分树木和山场的意思。换言之,王某甲对修路可能占用其部分树木和山场的事实应当是预知的。因此,在是否占用树木和山场的问题上,王某甲关于《补偿协议书》的签订系碓臼峪村委会欺诈行为所致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X号”第68条有关构成民事欺诈行为的规定,此上诉意见,本院不能支持。

关于《补偿协议书》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这个问题的实质就是修路实际占用的树木和林场给王某甲造成的损失是否远大于碓臼峪村委会按照《补偿协议书》给付王某甲的补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问题的证明责任属于王某甲。在王某甲未就此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王某甲此上诉意见,本院不能支持。另,王某甲认为造成不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因在于修路已使现场遭到破坏,其不能举证的原因在于碓臼峪村委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损毁的树木本身并没有灭失的问题,故王某甲不能就实际损失提交证据的理由,本院不能采信。至于其要求对某些证据进行鉴定的上诉请求,鉴于其所要求鉴定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甲的损失数额,且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王某甲此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