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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水长生抢劫案

时间:2008-12-15  当事人:   法官:高军   文号:(2008)崇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水长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宁化县X乡X村长檐上X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水长生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黄宇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水长生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证人金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1日下午约2时,被告人徐水长生怀疑被害人张某某说了其坏话,致其面包卖不出去,便纠集在湖南汝城送面包的朋友徐东平、徐新文二人欲在文英教训张某某。后三人在乐洞乡X路口处强行将张某某的面包车拦下,将车上的面包扔放地下,并将张某某的面包车推至马路X路沟里,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要求张某某“弥补”其生意上1300元损失。无奈,张某某只好将身上仅有的60多元钱,连同向路过的金某乙父子借的400元,共计460元,交给了徐水长生。事后,徐水长生未将抢来的钱进行分赃。经鉴定,张某某受伤达轻微伤乙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其它书证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水长生以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水长生辩解,其不构成抢劫罪,因为其没有向张某某提出要钱,是张自己要给的。

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是违法行为,理由是:1、被告人没有向张某某提出弥补1300元损失的要求,而是金某乙提出用钱解决时,才说出有1300元损失的事;2、被告人叫人殴打张某某是为了教训张,主观上没有向张某某要钱的目的;3、徐新文有推卸责任的可能,张某某有扩大事实的嫌疑,公安机关有诱供的可能。故本案属于疑罪,应当疑罪从无。辩护人提供了证人金某甲的证言和申请证人金某乙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水长生与被害人张某某均在崇义县X乡一带销售面包。因被害人张某某向文英乡的部分店主说过有的销售商有换账本作假的行为,引起了店主对被告人徐水长生的防范,被告人徐水长生认为其面包生意不好就是因为张某某说了其坏话所致,于是心存怨恨。2008年8月11日,被告人徐水长生纠集其朋友徐东平、徐新文欲教训张某某,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徐水长生与徐东平、徐新文在崇义县X乡X村的路口处强行拦截张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将车上的面包扔放在地上,又将面包车推至路X排水沟里,并将张某某拉下车进行殴打,徐东平欲用石头砸和用刀砍张某某,但被徐新文阻止。此时,正逢金某乙与金某甲父子驾车经过,张某某向金某乙与金某甲大声呼救,金某乙与金某甲停车了解情况后,进行劝阻。当张某某欲驾车离开时,徐水长生与徐东平、徐新文又强行拦住张某某,把张某某拉下车,不让张离开。金某乙与金某甲见状就劝张某某出点钱,并向徐水长生提出给200元钱,徐水长生不同意,要求弥补其生意损失1300元。张某某要求少一点,并说没有带钱。其中一人叫张某某去借钱。张某某于是向金某乙与金某甲借了400元,连同自己的60多元共计460多元,交给了徐水长生。徐水长生收下460元钱后,才让张某某离开。张某某回到文英后即将400元钱还给了金某乙与金某甲。经检验,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8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水长生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8月11日下午1点多钟,在乐洞乡X村的路口处,其被徐水长生等三人拦住和殴打,当金某乙与金某甲父子路过时,其向他们求救,但徐水长生等三人仍不让其离开,金某乙与金某甲提议给点钱,而徐水长生要求弥补生意损失1300元,其说没有钱,其中一人要其去借,其没办法只好向金某乙与金某甲借了400元和自己的60多元给了徐水长生,徐水长生收下460元钱后,才让其离开的事实。

2、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儿子金某甲回家时,在高洞村路口听到张某某向其叫救命,又看见张某某的车翻了,其停车并劝解徐水长生三人,但徐水长生不让张某某离开,其就向张某某提议给点钱,张同意后,就向徐水长生提出由张付给徐200元,但徐不同意,提出要弥补损失1300元,因张没有带那么多钱,徐带来的人就叫张去借,最后,张向其借了400元,加上张自己的60多元一起付给了徐,徐收下460元钱,才让张离开,后来张归还了400元的事实。

3、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金某乙的证言一致。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张某某曾向其说过销售面包的人会换账本作假的事,其对徐水长生有了防范,并发现徐有作假行为,而没有付帐给徐的事实。

5、同案人徐新文的供述,证实了徐水长生纠集其与徐东平到乐洞来教训张某某,并拦截了张某某的车,推至路沟上,对张进行殴打,徐东平欲用石头砸和用刀砍张某某,但被其劝住,后来金某乙父子来了,但他们也不让张离开,金某乙父子提出给点钱,徐水长生说要弥补1300元,后来,张向金某乙父子借了400元,连同张自己的60元给了徐,然后才让张离开的事实。

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和状况。

7、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情况。

8、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徐水长生的供述,供述了其怀疑张某某说了其坏话,纠集徐东平和徐新文在高洞村路口拦截和殴打张某某,金某乙父子来后,金某张某某提出给点钱给其,张就向金某了400元,连同张自己的60多元给其,其只收下460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水长生以非法强行占有为目的,采取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均充分证明了被告人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时虽然是出于报复伤害的目的,但在被害人向金某乙父子求救后,被告人等人继续拦截和围困被害人,不让被害人离开,是暴力行为的延续,当金某乙父子提出给点钱时,被害人迫于暴力胁迫而同意,被告人借机以弥补损失为借口临时起意非法强行占有被害人的钱财,故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强行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胁迫劫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其它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也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水长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高军

代理审判员邓宜峰

代理审判员方伟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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