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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太康县建委施工股副股长,住(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6月22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某收取太康县鑫隆新天地等八笔价格调节基金共计x元,上缴县财政x.8元,提取经费1404.2元,被告人张某某将下余的x元据为己有。2007年、2008年被告人张某某从其收取的价格调节基金中扣除9300.83元的经费,实际支出2200元,剩余7100.83元,张某某用于个人办私事。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刘A、高某、刘B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书、书证票据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其辩称收取价格调节基金提取7%的经费不够用,因工作租车、吃饭等花费了x多元,给刘x元,其个人只占有x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挪用公款罪,如果定性为贪污行为,应扣除实际开支的办公经费,不应把x元计算在涉案金额内。其次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及时归还了所挪用的款项,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又系初犯、偶犯,应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理。并提供了对杨某、刘A、马某的调查笔录,租车、吃饭等票据97张计款x元,并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实租车花费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某受太康县发改委委托收取太康县鑫隆新天地等八笔价格调节基金共计x元,后其对发改委刘A谎称票据不慎丢失了,并自己亲笔写了一份情况说明,称其只收取了x元价格调解基金。后上缴县财政x.8元,提取经费1404.2元,将下余的x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

另查明,2007年、2008年被告人张某某从其收取的价格调节基金中扣除9300.83元的经费,吃饭花费800元,交给刘x元,剩余7100.83元张某某用于个人办私事。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7年下半年,我共收取了八笔价格调节基金,共计x元。我分两次上缴发改委x元。剩余的x元左右其中我交给了太康县鑫隆新天地的承包商刘x元,因为我收鑫隆新天地x元价格调节基金想隐瞒起来不开票,让刘B给新天地总经理苏某说一下不开票的事,也没有协调成。后来刘B给我要这笔款的票据,我就给他开了。另外我个人办私事用x元,因为单位不派车,收价格调节基金租车、吃饭花费x元,但没有给领导汇报,也没有手续。2008年太康县发改委按收取价格调节基金总额的7%给我们的经费7800元,我请刘A吃饭花了800元,给建委副主任刘x元,下余7100元我个人办私事用了。

2、证人刘A的证言:2007年张某某告诉我他收取价格调节基金的票据丢了,称共收了x元价格调节基金,具体收多少我也不知道。他本人在票号x的票据背面备注有丢失的具体情况。张某某分两次上缴x.8元,直接扣除代收手续费1404.2元。2008年张某某共收费10万元左右,按7%提取费用7000多元。

3、证人刘C的证言证实张某某2007年底给其1400元代收基金手续费,用于工作中花费了;证人刘B证实张某某没有给其过x元钱让其找苏某协调收钱不开票的事;证人高某、熊某等七人证实2007年张某某向其收取价格调节基金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张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书证实其谎称2007年收价格调节基金x元,票据丢失的事实;票据显示了被告人张某某向房地产开发商收取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数额及张某某向太康县收费管理办公室上缴价格调节基金x元的情况;

5、罚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全部退赃的事实。

6、主体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前系太康县建委施工股副股长。

上述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均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x.8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因收取价格调节基金租车、吃饭花费x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虽然其提供了相关票据及马某出庭作证,但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是因2007年收取价格基金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其次有关领导也没有同意花费这批费用,其支出后亦没有在单位账目上列支,故其辩称缺乏合理性,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后家属积极退赃,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他辩护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向花

审判员时斌

审判员陈娟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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