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八五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陳文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提某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自報紙分類廣
告,得知不詳姓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招聘外務員,從事收購帳戶
存摺工作,其預見提某存摺、提某、提某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
團用以詐欺,乃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
月間某日起,以「李先生」之名義,刊登收購帳戶存摺、提某、行動電
話之報紙分類廣告,收購價格由每本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一千五百元
、二千元至四、五千元不等,上訴人可從中獲得五百元之報酬,嗣曾建銘
(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業經判刑確定)見報後,在臺北縣新莊某○○街
之中華電信公司大門口,除以六千元(起訴書記載為一萬三千五百元)之
代價販賣(略)號之郵局存摺、提某、提某密碼、(略)
劃撥帳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略)帳號存摺、提某、
提某密碼,又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略)
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予上訴人。莊某、呂佳玲(以上二人均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判刑確定)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六0
號前,以三萬元之代價出售其等所有之(略)、(略)
號郵局存摺、提某、提某密碼,及(略)、(略)劃撥帳號予上
訴人。至同年八月間止,共收購三、四十本之存摺,交由「林先生」轉供
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果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印製曾建銘、莊
國瑛、呂佳玲等人之劃撥帳號,再偽造蓋有學校戳章之桃園縣中壢市中崙
國民小學、臺中縣大里市大里國民小學、崇光國民小學名義之通知單,佯
以「配合教育部之教改條例,一律改採郵政劃撥系統,統收學童之班級費
及學雜費」,向不知情之學生家長詐騙班級費、學雜費,並恃以為業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
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一)按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判決係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
共同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
刑,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見原判決理由貳、
三)。而修正前之常業詐欺罪,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資而言,本具反覆
實行複數行為之性質,其行為倘連續為之,僅為實質一罪,不發生連續犯
之問題。本件原判決理由說明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七頁十四行),揆諸
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行為即具反覆實行之性質,無論以連續犯之餘地。但
理由後段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幫忙收購他人帳戶之行為,時間密接,犯
罪手某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見同頁倒數第四行起),其理由
說明前後矛盾,自非適法。(二)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
方為合法。倘若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理由貳
、四係「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某、所生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但未敘明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之憑
據,已嫌理由欠備。且理由前段又敘明「曾建銘、莊某及呂佳玲等人之
帳戶尚未經人匯入款項」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其理由說明前後矛盾
,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將購
得之帳戶存摺、提某、劃撥帳號交由「林先生」轉供詐欺集團使用。該
詐欺集團乃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印製曾建銘、莊某、呂佳玲等人
之劃撥帳號,再偽造蓋有學校戳章之桃園縣中壢市中崙國民小學、臺中縣
大里市大里國民小學、崇光國民小學名義之通知單,向不知情之學生家長
詐騙班級費、學雜費,並恃以為業;理由敘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
,向曾建銘、莊某、呂佳玲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者收購彼等所設立之
帳戶存摺、提某,每本可獲利五百元,並交由『林先生』轉供詐欺集團
使用,該詐欺集團即偽造中崙國小、大里國小、崇光國小之繳費通知單及
戶名曾建銘、莊某、呂佳玲等人之劃撥單,寄發學生家長等情,迭據被
告甲○○坦承無訛」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四頁)。是否指明詐欺集團檢
附曾建銘、莊某、呂佳玲等人之劃撥單,以偽造各國小之繳費通知單以
行詐之犯行,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如知悉詐欺集團以偽造文書之方式
以行詐,仍交付相關之帳戶資料,予以幫助,則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是
否在幫助之列,事實尚欠明確,自待查明釐清。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
指,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某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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