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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9.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八五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29  当事人: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許錦印\\0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八五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陳文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提某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自報紙分類廣

告,得知不詳姓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招聘外務員,從事收購帳戶

存摺工作,其預見提某存摺、提某、提某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

團用以詐欺,乃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

月間某日起,以「李先生」之名義,刊登收購帳戶存摺、提某、行動電

話之報紙分類廣告,收購價格由每本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一千五百元

、二千元至四、五千元不等,上訴人可從中獲得五百元之報酬,嗣曾建銘

(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業經判刑確定)見報後,在臺北縣新莊某○○街

之中華電信公司大門口,除以六千元(起訴書記載為一萬三千五百元)之

代價販賣(略)號之郵局存摺、提某、提某密碼、(略)

劃撥帳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略)帳號存摺、提某、

提某密碼,又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略)

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予上訴人。莊某、呂佳玲(以上二人均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判刑確定)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六0

號前,以三萬元之代價出售其等所有之(略)、(略)

號郵局存摺、提某、提某密碼,及(略)、(略)劃撥帳號予上

訴人。至同年八月間止,共收購三、四十本之存摺,交由「林先生」轉供

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果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印製曾建銘、莊

國瑛、呂佳玲等人之劃撥帳號,再偽造蓋有學校戳章之桃園縣中壢市中崙

國民小學、臺中縣大里市大里國民小學、崇光國民小學名義之通知單,佯

以「配合教育部之教改條例,一律改採郵政劃撥系統,統收學童之班級費

及學雜費」,向不知情之學生家長詐騙班級費、學雜費,並恃以為業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

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一)按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判決係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

共同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

刑,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見原判決理由貳、

三)。而修正前之常業詐欺罪,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資而言,本具反覆

實行複數行為之性質,其行為倘連續為之,僅為實質一罪,不發生連續犯

之問題。本件原判決理由說明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七頁十四行),揆諸

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行為即具反覆實行之性質,無論以連續犯之餘地。但

理由後段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幫忙收購他人帳戶之行為,時間密接,犯

罪手某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見同頁倒數第四行起),其理由

說明前後矛盾,自非適法。(二)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

方為合法。倘若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理由貳

、四係「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某、所生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但未敘明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之憑

據,已嫌理由欠備。且理由前段又敘明「曾建銘、莊某及呂佳玲等人之

帳戶尚未經人匯入款項」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其理由說明前後矛盾

,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將購

得之帳戶存摺、提某、劃撥帳號交由「林先生」轉供詐欺集團使用。該

詐欺集團乃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印製曾建銘、莊某、呂佳玲等人

之劃撥帳號,再偽造蓋有學校戳章之桃園縣中壢市中崙國民小學、臺中縣

大里市大里國民小學、崇光國民小學名義之通知單,向不知情之學生家長

詐騙班級費、學雜費,並恃以為業;理由敘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

,向曾建銘、莊某、呂佳玲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者收購彼等所設立之

帳戶存摺、提某,每本可獲利五百元,並交由『林先生』轉供詐欺集團

使用,該詐欺集團即偽造中崙國小、大里國小、崇光國小之繳費通知單及

戶名曾建銘、莊某、呂佳玲等人之劃撥單,寄發學生家長等情,迭據被

告甲○○坦承無訛」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四頁)。是否指明詐欺集團檢

附曾建銘、莊某、呂佳玲等人之劃撥單,以偽造各國小之繳費通知單以

行詐之犯行,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如知悉詐欺集團以偽造文書之方式

以行詐,仍交付相關之帳戶資料,予以幫助,則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是

否在幫助之列,事實尚欠明確,自待查明釐清。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

指,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某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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