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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18  当事人:   法官:郭勇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11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信息报社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青年路X号国美第一城C区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汪红梅,北京市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森,北京市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X号。

负责人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职员,住(略)。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城支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张印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5月8日,李XX、农行西城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李XX在约定账户分两次存入了七万余元供农行西城支行划收。农行西城支行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告知李XX每月应当还款的金额,且农行西城支行在存入的款项划收完毕后,并没有及时通知李XX其账户已不够继续划收,导致李XX向担保人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同时,农行西城支行向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交李XX的不良信用信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个人信用应当是准确、完整的信息。因此,在上报个人信用信息时,银行有核实的义务,因农行西城支行疏于通知的原因造成李XX个人不良信用信息记录,农行西城支行有责任予以更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农行西城支行赔偿因不及时通知还款而支付的违约金6141.12元;消除征信系统的不良信息记录;诉讼费由农行西城支行负担。

农行西城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农行西城支行与李XX在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在借款人欠款后,农行西城支行有通知其偿还借款的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4日还款,李XX同时也依约还款,直至贷款逾期发生。因此,李XX知道每月还款金额和还款日期,对于因另存为责任发生的违约,而为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讨的违约金,农行西城支行不负担任何责任。李XX不良信用记录是在李XX真实发生逾期时,根据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办法,自动记录了李XX的不良记录,农行西城支行完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行西城支行无法为其消除不良记录,故李XX的起诉无任何依据,农行西城支行不负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李XX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4日,李XX与农行西城支行及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西城支行向李XX发放贷款59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4日起至2025年8月3日止,共计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4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保证每个还款日前在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账户中存入足额的款项,以偿还当月本息,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同时约定,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其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及相关贷款情况录入银行业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建立或认可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或征信系统。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李XX因该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声明:“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的任何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李XX、农行西城支行同时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附件划款扣款授权书,约定李XX委托农行西城支行将申请获准的住房贷款以购房款的名义直接划到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款账户上;李XX采用农行活期存折(卡)作为个人住房贷款的还款方式;首次还款期为2005年9月4日;李XX应于每月4日前在农行活期存折(卡)内存入足够金额,并委托农行西城支行于每月4日从活期存折(卡)当中扣收个人住房贷款每月偿还额。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西城支行依约向李XX发放了贷款。由于农行西城支行存在逾期归还贷款的情形,贷款银行于2007年3月28日自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扣划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x.12元。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担保追偿权纠纷为由,将李XX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该案经审理,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判决,由李XX偿还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x.12元并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自2007年3月28日起2008年2月28日止的违约金。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李XX向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6141.12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划款扣款授权书、中国农业银行实还清单、(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XX与农行西城支行及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合同附件和划款扣款授权书系签约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李XX与农行西城支行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划款扣款授权书中明确约定,李XX承担每月4日前存入足够金额款项,供农行西城支行扣划款之义务,李XX对此理应知晓并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李XX主张农行西城支行应及时通知其账户余额不够继续划收,但未就农行西城支行承担该项通知义务而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李XX因违反合同约定存在逾期还款行为而向担保人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农行西城支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存在违约及过错行为。李XX要求农行西城支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XX逾期还款系客观事实,其关于要求农行西城支行为其消除征信系统个人不良信息记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李XX之诉讼请求。

李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农行西城支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存在违约及过错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借款人每期应还款金额以贷款人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农行西城支行始终未给李XX出具过还款计划表,故李XX无法知晓每期应还款项,也无法推算先期存入的八万元何时扣划完毕。此点属于农行西城支行的违约行为,并导致李XX逾期未还款的后果。其次,银行在提供贷款服务中,应将逾期还款会被录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的后果告知个人,在约定的还款日前提示客户还款时间和金额,并在客户逾期后及时通知客户以减少客户损失,但农行西城支行均没有做到。李XX直至2007年4月18日提前还清银行贷款时,都未被告知逾期的事实。直至李XX购买另一套住房向银行申请贷款遭拒后,才知晓个人信用信息系统不良记录的严重后果。以上事实说明农行西城支行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客户极其不负责任,有非常明显的过错。农行西城支行的违约行为和过错行为使得李XX不仅支付了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而且使得个人信用产生不良记录,致使不能再向银行申请贷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XX的诉讼请求。

农行西城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农行西城支行在借款人借款后有通知的义务,合同约定了每月4日还款,李XX也依约还款直至逾期发生,因此李XX完全知晓每月还款金额和日期。且按照工作流程,农行西城支行也出具了还款计划表。因此,对于李XX自己的责任发生的违约而被追讨的违约金,农行西城支行不负任何责任。李XX的不良信用记录是根据李XX真实发生的逾期事实而自动记录的,农行西城支行完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对于李XX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农行西城支行不存在任何过错,不负有为其消除不良记录的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XX、农行西城支行及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李XX上诉称农行西城支行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和过错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李XX作为借款人一方,借款总额和借款期限是其自主选择的结果,故按期按额还款,是其在借款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对此李XX应积极审慎地履行。李x年及2006年的按约还款行为,应视为其对还款时间及金额的确认,故对于李XX上诉所述农行西城支行未出具还款计划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李XX上诉称农行西城支行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行为,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此类行为属于贷款人农行西城支行的义务,故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X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王晴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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