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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与吴某某、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29  当事人:   法官:叶舜尧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8750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高德大厦一、二层。

负责人马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召利,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被告吴某某、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叶舜尧担任审判长,法官谢东、陈建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被告亚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起诉称:2004年2月28日,吴某某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向吴某某提供x元借款用于购买机动车,该合同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另外,亚飞公司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亚飞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吴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实现借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如约放贷,但吴某某未按借款合同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亚飞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79元;2、吴某某支付全部利息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计算至2009年1月11日为x.92元);3、亚飞公司对吴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吴某某和亚飞公司承担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5、诉讼费用由吴某某和亚飞公司承担。

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3、保证合同;4、借款借据;5、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栏;6、利息清单;7、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8、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名称变更证明。

被告吴某某和被告亚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2月28日,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借款人、甲方)与吴某某(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向吴某某提供借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4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65‰,借款期内若遇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文件执行,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不再另行通知吴某某,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吴某某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可以从吴某某的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如吴某某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加收罚息。

同日,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还与吴某某和亚飞公司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借款合同切实履行,吴某某自愿以其借款所购的机动车辆作为抵押物,用于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期限为2004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若到期吴某某尚未清偿债务,则抵押期限亦随之延长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亚飞公司自愿对吴某某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因签订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于2004年2月28日向吴某某发放了借款x元,同年4月5日,吴某某借款所购机动车(车辆品牌为雅阁,车牌号为京x)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吴某某未按约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09年1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x.79元及利息x.92元未予偿还,亚飞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中国光大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于2005年8月2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吴某某和亚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的情况下,吴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属违约,吴某某应向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请求判令吴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吴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因此,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的债权既有债务人吴某某本人提供的抵押又有亚飞公司提供的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应于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就仍未能获得清偿的债务向亚飞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故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请求判令亚飞公司就吴某某因借款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驳回。

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请求判令吴某某、亚飞公司承担其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吴某某和亚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十四万九千一百三十四元七角九分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至二ΟΟ九年一月十一日为三万八千四百二十九元九角二分,二ΟΟ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有权以被告吴某某抵押的车辆(车辆品牌为雅阁,车牌号为京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以外的吴某某仍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吴某某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吴某某、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五十一元,由被告吴某某、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舜尧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陈建波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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