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顺东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号-C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那个天龙洲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宋家庄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华风,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顺东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东隆公司)与被告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保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东隆公司诉称,2006年5月1日至同年6月21日,被告下属第三分公司多次购买原告的双面多层板、木方,共计x元,用于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工程基建。2008年5月26日、6月30日,被告材料会计与原告对帐无异,出具《应付材料款凭证》2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顺东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有田静签字确认的《应付材料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保信公司尚欠款x元;2、分别有保管员“谭冬生”、刘某某等人签字的入库单6张,用以证明多次供货情况以及价款金额。
被告保信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涉及的人员均不是被告单位的人员,上述单据中没有被告的公章,也与被告实际使用的单据不符,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保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06年保信公司所属三公司人员名册1份、三公司空白入库单第一联(保管员联)1张、三公司空白外欠材料凭证单第二联(客户联)1张,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单据中涉及的人员均不是保信公司三公司人员,且相关单据与保信公司三公司所使用的单据形式不符。对此,顺东隆公司认为保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保信公司认可确有三公司这一分支机构,且在原告主张的时间内曾在本市积水潭医院承接了手术室改造工程,但三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顺东隆公司提交了相关供货、结算单据,且保信公司三公司在积水潭医院也确有施工工程,但是由于顺东隆公司未提供其与保信公司所签书面合同以及能够证明在其提交的单据上签字确认的田静等人员均系保信公司人员或业经保信公司授权办理相关事宜的人员的证据,且保信公司亦出具了三公司人员名册以及实际使用的空白单据证明涉案人员均不是其单位人员,三公司实际使用的单据亦与顺东隆公司提交的单据形式不符,故本院确认顺东隆公司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保信公司所属三公司承接积水潭医院工程期间,顺东隆公司与保信公司之间存在其主张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据此,现顺东隆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顺东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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