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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大学城物业)与被告郭××、徐××、郭×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张××,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男。

被告徐××,女。

委托代理人郭××,上列被告之一。

被告郭×亮,女。

法定代理人郭××,上列被告之一。

原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大学城物业)与被告郭××、徐××、郭×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新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大学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秀,被告郭××(暨被告郭×亮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大学城物业诉称,原告系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海泰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是该小区的业主。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38元,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服务费132.63元。被告自2004年1月起欠付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月至2008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4,149.60元、设备运行费2,750.80元;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434.73元(自2004年1月1日算至2010年1月31日)。

被告郭××、郭×亮辩称:自己不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原因是:由于同号X室业主擅自改变烟道走向,致使家中厨房油烟排不出去,给正常生活带来不便。虽向物业公司反映,但未得到解决。现认为原告未尽管理之责,只愿意支付电梯水泵运行费、保安费和保洁费,不同意支付管理费及滞纳金。

被告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该房建筑面积为96.11平方米。2003年5月上海虹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虹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本市X路X弄海泰苑小区委托原告管理。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二年,自2003年5月28日起至2005年5月27日止。合同约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35元、保洁费每月每平方米0.17元、保安费每月每平方米0.26元、房屋设备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0.40元、维修养护费0.10元。合同还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2003年12月22日,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海泰苑前期物业服务管理费试行期满后审核的批复中明确基本收费标准为: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38元、保洁费每月每平方米0.19元、保安费每月每平方米0.26元、房屋设备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0.55元,合计每月每平方米1.38元。该批复中写明以上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使用到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时为止。被告每月物业管理费为132.63元。

另查明:2003年8月20日、2003年4月18日原告向海泰苑小区X号X室、X室业主发出违规装修整改通知书。原告与上海虹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后,通州路X弄海泰苑小区仍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08年4月30日。被告自2004年1月至2008年4月期间未支付物业管理费,2004年12月31日、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2008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函,2009年3月4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函向被告进行催讨欠付的物业管理费,但未果。2010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但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关于海泰苑前期物业服务管理费试行期满后审核的批复、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违规装修整改通知书、催缴函、大宗邮件交寄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开发商上海虹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海泰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在前期物业管理中,对继受该物业的业主具有约束力。东方大学城物业作为从事该小区物业管理的物业公司,有向小区业主提供约定的物业服务的义务并有权收取物业管理费。作为居住小区的业主,有享受小区物业服务的权利并负有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现东方大学城物业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辩称原告对同号业主更改公共烟道走向的问题上未尽管理职责,但应当指出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依其职能已向该住户发出了整改通知书,故对被告以原告未尽管理之责不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虹口区物价局核准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现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郭××、徐××、郭×亮应支付原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1月至2008年4月物业管理费4,148.04元、设备运行费2,748.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徐××、郭×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新虹

书记员钱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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