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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有限公司诉沈X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第四层B部位。

法定代表人崔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X,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仲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沈XX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仲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处职工,担任会计工作。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4年6月22日至2005年6月21日止,约定被告月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2009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会计工作职责时有失职表现,原告就此事与被告协商,并答应被告工资支付至2010年2月28日,另外支付其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后在被告的劳动合同上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崔荣宰书写了对被告的承诺,附带条件是被告履行会计工作交接,之后原告向被告开具退工通知书。被告在原告处岗位为会计,但实际其还兼职人事工作,原告的劳动合同范本由被告专用电脑保存,原告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都从被告处取得。因此,对于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被告是有责任的。同时,双方于2004年10月19日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其效力应一直延续至2009年2月28日,并不存在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事实。由于被告没有实际履行工作交接手续,造成原告经营运转不正常,被告应承担责任。故原告仅同意支付被告法定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1、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2、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3、不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1740.23元;4、不支付被告2009年8月份的工资差额450元;5、被告立即办理工作交接手续;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浦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浦劳仲(2009)办字第X号开庭通知,浦劳仲(2009)办字第X号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本案劳动仲裁前曾申请过仲裁,双方曾有过调解意向,但因被告原因导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3、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过两份书面合同;

4、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离职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终止劳动合同;

5、原告发出的工作交接催函,原告职工杨菊华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未履行工作交接;

6、被告的工资明细。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7、原告职工“对沈会计的遗憾”、“情况说明”及附件、说明,“本人对被告的看法”,电脑信息,证明被告工作表现;

8、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电脑信息,证明被告所称原告未按期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有相应责任;

9、申请人请假日期,电脑信息年假表,证明被告已经休完年假,不存在原告需支付其年假工资的情况;

被告沈XX辩称,被告于2004年6月2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会计工作。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4年6月22日至2005年6月21日止。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在双方签订的上述二份劳动合同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9年8月31日,原告单方面无故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当即提出异议,但原告始终未给予明确的答复。为此,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被告认为该裁决与事实基本相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XX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离职通知书未收到,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8、9,均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材料,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真实性均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离职通知书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8、9,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4年6月2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会计工作。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4年6月22日至2005年6月21日止。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约定被告月工资为2500元。2009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明确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被告认为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1、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2、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33元;3、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4、支付2009年8月份的工资差额450元;5、支付2009年8月报销款59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1740.23元、支付被告2009年8月份的工资差额450元及支付被告2009年8月报销款59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2875元,并确认被告2008年2月份至2008年12月份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000元、职务工资1300元,共计2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对此认为被告同时兼职公司人事工作,应知道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但原告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应当按照被告2008年度月工资2300元标准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系以协商方式解除,但被告劳动合同中最后一页中的书写部分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单方所写,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据此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原告应当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2875元及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对原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认为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已休完,原告对此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告已休完年休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5天的工资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未休年休假3天的工资,其中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按被告月工资2300元计算为1058元,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按被告月工资2500元计算为690元,上述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共计1748元。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08年8月份工资差额4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8月份报销款59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x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

二、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

三、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x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748元;

四、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x年8月份工资差额450元;

五、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x年8月份报销款59元。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瑜

书记员沈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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