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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新冠宇防盗技术有限公司与段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时间:2009-09-18  当事人:   法官:郭勇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11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新冠宇防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继保,北京市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新冠宇防盗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住(略),现住北京市丰台区洋桥X号4-X号。

上诉人北京三新冠宇防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冠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法官王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段某某是三新冠宇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但是自2005年4月三新冠宇公司成立至现在被北京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三新冠宇公司没有向股东公布过财务报告,没有召开过股东会。段某某多次要求行使股东及监事的权利,要求查阅财务账目和了解该公司的经营情况,均遭到拒绝,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犯了股东及监事的权利。故要求三新冠宇公司提供2005年4月公司成立至2009年4月21日的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和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复制;并由三新冠宇公司承担诉讼费。

三新冠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段某某不具备股东资格,不应行使股东权。公司成立之初没有一人公司,故三新冠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借了段某某的身份证成立了公司,段某某没有投任何钱,至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所以段某某没有实际出资不具备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不能行使股东权,而且三新冠宇公司认为段某某查阅公司账目有不正当的目的,可能损坏公司利益,故不同意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查明:三新冠宇公司于2005年4月成立,该公司工商档案登记的出资人名单载明:宋某某出资35万元、段某某出资35万元、王忠言出资30万元。投资者入资情况表载明:段某某通过大兴农信联社营业部缴存35万元。三新冠宇公司就其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有关段某某没有出资的事实陈述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出资人名单、个人投资者名录,投资者入资情况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本案中,段某某作为三新冠宇公司的股东要求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三新冠宇公司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证,段某某要求三新冠宇公司提供2005年4月至2009年4月21日的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和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三新冠宇防盗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二○○五年四月至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和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出示给段某某,供段某某查阅、复制。

三新冠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段某某出资35万元实际是由专门做垫资的公司出资,该注册资金已经在公司登记注册成立后被垫资公司撤走,段某某没有履行过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段某某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错误。段某某虽然参与公司章程的签署,但没有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不具备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不能行使股权权利。段某某一直与三新冠宇公司发展的方向背道而驰,曾经盗窃公司财务变卖,扰乱公司经营,段某某查阅公司会计账目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影响公司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段某某承担。

三新冠宇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段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段某某履行了出资义务,只是三新冠宇公司没有出具收据,因为三新冠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拒绝出具收据,所以才将上述情况反映到工商局,由此产生矛盾。关于出资的事实在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上均有记载。三新冠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明。

段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三新冠宇公司对其有关段某某不是三新冠宇公司股东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三新冠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三新冠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现有证据表明,段某某是三新冠宇公司的股东,三新冠宇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其股东段某某提供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和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查阅、复制。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三新冠宇防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三新冠宇防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代理审判员王晴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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