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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2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约定同年6月25日前归还。被告于2009年8月5日同意以其所有的本市X路xx弄X号X室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与其母亲王某萍一同至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2月24前还清,并承诺以上述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原告有放现金在家中习惯,没事也放现金在家中,平时家中就有490,000元。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因原告生过大病,490,000元借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地点已记不清。原告是国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副总,月收入20,000元,现因生病已三年未上班。被告借款800,000元后曾归还过以前的借款160,000元,但至今未归还涉案借款1,290,000元。原告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90,000元,支付自以2010年2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500元计算的罚息。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收到过原告价值800,000元的物品,并折算成同等金额的借款,2009年8月至11月,被告已归还借款160,000元,现同意归还借款640,000元。原告陈述工作单位与收入的事实不实。被告借原告800,000元前不欠原告钱款,而原告亦曾向被告借款。被告没有收到原告490,000元借款,故承诺抵押的房产未办理第二次抵押手续。不同意归还该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太高,被告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陆某某人民币捌拾万元,于09年6月26日以前一次还清,本人以某路xx弄X号X室作抵押。2009年8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抵押权人、贷款人)与乙方王某、王某萍(抵押人、借款人)签订《借款及房产抵押协议》,约定:乙方因个人临时周转的需要向甲方借到人民币800,000元,现乙方以某路xx弄X号X室的房屋产权抵押给甲方;债务履行期限为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2月24日;若到期乙方未能偿还甲方的债务,甲方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并且自2010年2月25日起有权以每天人民币2000元的利息向乙方收取罚息;等。同月10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核准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之后,被告还款160,000元。2009年12月25日,被告王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陆某某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本人以某路xx弄X号X室作抵押,于2010年2月24日前归还。嗣后,双方未办理上述房屋的借款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陆某某提供的两张借条、杨x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借款及房产抵押协议》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合法、自愿原则。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490,000元,对此,被告辩称未收到相应款项。因原告在诉讼中未能举证其存款、收入情况等借款来源,且其陈述借款具体交付时间、地点已记不清,原告没事也放巨额现金在家中的事实有悖常理,而原、被告在两张借条中约定了以同一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前次借款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而之后的490,000元借款却未按约办理,这亦与原告力求减少借款风险的谨慎意识与做法不符,综合上述种种因素,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490,000元借款的事实不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因被告认可该债务并愿归还有关钱款,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相关债权可予支持。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已还款项160,000元,故上述债权中应扣除该部分还款。原告称该款系被告归还原告其他借款,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之前曾借款给被告的相关充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表示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审查,被告的意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和本案案情,故本院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人民币640,000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以人民币64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10元(原告陆某某已预缴),由原告陆某某负担14,310元,被告王某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建波

审判员丁峰

代理审判员邱妙丽

书记员韩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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