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市前苇沟农工商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前苇沟农工商合作社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前苇沟农工商合作社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负责人芮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市前苇沟农工商合作社(以下简称前苇沟合作社)、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苇沟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京莉、张燕琴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前苇沟合作社与被告前苇沟村委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85年,张某某将属于自己的0.97亩农用菜地交由前苇沟合作社与前苇沟村委会经营,并口头约定每年向张某某支付相应的收益使用补偿费。2004年张某某与前苇沟合作社、前苇沟村委会签订农用地确权确利协议书,但前苇沟合作社与前苇沟村委会一直拖欠2004年以前的补偿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前苇沟合作社与前苇沟村委会支付张某某1985年至2004年土地收益使用补偿费5万元;支付2005年至2008年土地收益补偿费3万元;返还张某某承包的农用菜地0.97亩。
被告前苇沟合作社与被告前苇沟村委会共同辩称:自1985年至今,张某某没有签订过承包合同书,没有承包0.97亩土地的事实。2004年10月14日,依据《朝阳区X村土地确权确利实施细则》的政策精神和前苇沟合作社社员代表会议决议,前苇沟合作社与张某某签订农用地确权确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张某某享有的确权面积为0.93亩,确权形式为确权确利,由集体经济组织经营,集体经济组织确保农户得到合理地土地经营收益,是确权确利不分地。故张某某所诉没有理由也不符合事实,应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4日,张某某与前苇沟合作社、前苇沟村委会签订农用地确权确利协议书。该协议记载,张某某代表的农户确权人口为1人;前苇沟乡(村)现有土地1345.7亩,经社员(村民)代表会议2004年9月21日决定,参加确权人口为1435人,人均农用地面积0.93亩,本农户享有确权面积0.93亩;依据社员(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确权形式为确权确利,由集体经济组织经营,集体经济组织确保农户得到合理地土地经营收益;协议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31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止,共计1年;收益计算方法:总收益乘以70%除以确权人口乘以农业人口所占份额即x×70%÷1435×1=202.82元;收益给付办法为现金支付;收益给付时间:当年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时间为次年二月底之前,或与年终收益分配同步进行。2005年、2007年,张某某分别与前苇沟合作社、前苇沟村委会续签新的农用地确权确利协议书,重新确认了农用地面积、确权人口以及每户享有的确权面积。其中,2005年12月30日人均确权面积0.944亩,收益为每年203.70元,有效期自2005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2007年8月1日,人均确权面积0.97亩,收益为每年210元,有效期自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张某某提交的农用地确权确利证书变更登记一栏也显示了确权面积从2004年的0.93亩变更为2007年的0.97亩。
张某某主张确权确利协议书的签订未经过合法程序,只是广播让农户去领取,领取时上面已经盖好了公章。确权确利证书中农户代表签字的“张月江”不是张某某本人所签;不认可确权确利协议书中约定的收益分配办法,该分配办法没有进行公开审计。前苇沟村委会与前苇沟合作社称,土地确权收益的分配是由孙河乡人民政府经管站审计核算的;虽然现在已经无法核实确权确利证书中“张月江”签名是否张某某本人所签,但其已经领取了每年的确权确利收益。张某某认可领取了2004年至2008年的确权确利收益,但称自己领取的时候并不知道是确权确利的收益款。为了说明确权确利收益的计算方式,前苇沟合作社与前苇沟村委会提供了前苇沟合作社制作的土地确权分配情况表,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为了证明张某某自1985年起未承包过土地,前苇沟村委会与前苇沟合作社提交1985年租原田地税表,证明当时所有承包土地的农户都进行了登记,并缴纳了相应的税款。张某某认可地税表的真实性,但认为所有的农户都应当分配土地,且村里没有通知其登记承包土地的事宜,自己多次向村里索要土地,但均被告知已经无土地可以承包了。
另查,自1985年至2004年,前苇沟村共开展过三次承包土地的调整工作,采用喇叭广播、召开社员大会或者片长挨户的方式通知全体农户。村里对要求承包土地的社员进行登记,并以地税形式收取承包费。前苇沟村干部周万春认可张某某曾找村领导要地,但表示村里几次调整承包地时,张某某均未主动登记,其事后再来要地,村里已无地可分。原前苇沟村干部王某超表示,承包土地需农户主动登记,并缴纳相关费用,故并非全部前苇沟村的农户都承包了土地。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供的确权确利协议书,确权确利证书,前苇沟村委会与前苇沟合作社提供的朝阳区X村土地确权确利实施细则、前苇沟土地确利方案公示、租原田地税表、五份确权确利收益发放表、三份农用地确权确利协议书、土地确权分配情况,以及证据交换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系自愿行为。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1985年至2004年期间,张某某既未进行承包土地的登记,也未签订过承包合同。不能得出张某某将属于其的0.97亩土地交给前苇沟村委会及前苇沟合作社经营的结论,也不能得出前苇沟村委会及前苇沟合作社故意不向张某某发包土地的结论。2004年起,张某某与前苇沟村委会、前苇沟合作社签订的三份确权确利协议书,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承包土地,而张某某通过确权确利方式享有了相应权利的情况下,张某某要求前苇沟合作社与前苇沟村委会支付1985年至2004年土地收益使用补偿费5万元、2005年至2008年土地收益使用补偿费3万元、并返还0.97亩土地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任颂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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