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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诉袁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某大学就读,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系原告父亲),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系原告母亲),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被告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符某,职务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袁某、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程某,被告袁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09年8月24日10时许,原告乘坐938路公交车于本市X路西区车站下车,在中山西路、吴中路口“斑马线”处由东向西绿灯横过马路时,遇被告袁某驾驶助动车逆向行驶,从原告右侧冲来并碾压了原告右脚背,致原告跌倒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现场认定,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救,左脚骨折予以石膏固定6周并购买了拐杖。2009年9月1日至10月31日适逢原告实习期间,因事故受伤而耽误了毕业和就业,也影响了原告从事的家教工作。几个月来,为治疗伤势原告先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上海针灸经络研究所、上师大医院治疗,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极大痛苦。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752元、财物损失72元(鞋子52元、手表维修20元)、交通费2,466元、家教收入损失3,406元、查档费40元。

被告袁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袁某系某公司职员,事发时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由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脚第五跖骨骨折,伤势并不严重,2009年10月4日医院诊断骨折已基本痊愈,原告只需稍事休养便可。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医疗费,原告在上海市针灸经络研究所就诊费用属扩大损失,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费用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在事发前即已有相关就诊记录,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752元,被告予以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家教损失属间接损失,且原告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可。查档费与本案事故无关,故不认可。财物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11时30分许,在本市X路、吴中路口,被告某公司职员袁某驾驶助动车在履行公司职务期间,因逆向行驶而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擦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第5跖骨骨折,予石膏固定等对症治疗,后又在该院复诊三次,医嘱建议休息7周,同年10月4日原告复诊时拆除石膏,X线片示骨折已愈合。另原告在上海某大学医院及上海市针灸经络研究所也进行了相关治疗。受事故的影响,原告亦曾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诊疗。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在上海某大学外国语学院就读,其因涉案事故受伤而未参加2009年9月、10月的教育实习。2009年8月始,原告从事两份家教工作,后因其受伤而中断,其中一份家教,每小时收费为40元,每周三次、一次两小时,另一份家教,每小时收费为32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查询被告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为此支出查档费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疾病证明单,上海市针灸经络研究所门诊记录、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记录及就医证明,原告实习情况证明,学生勤工助学手册,家教证明,查档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业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某公司职员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事发时,袁某系在履行被告某公司职务行为,故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应就原告由事故所致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合理地作出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752元,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财物损失72元,确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及处理事故等情况,按照必要、合理原则,酌定为1,000元。家教收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家教情况证明并参考其伤后医嘱建议的休息期限酌定为2,432元。查档费,属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则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林某甲医疗费752元、财物损失72元、交通费1,000元、家教收入损失2,432元、查档费40元,合计4,296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由原告林某甲承担44元,被告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文嘉

审判员陈强

代理审判员李雅萍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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