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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王某某、李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8  当事人:   法官:徐向明   文号:(2009)包九原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波,内蒙古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农民。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涛,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二被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波,被告王某某、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九原区X镇X村小组X年给原告分得耕地7亩,其中包括北梁地0.8亩,序号为X号地,当时承包地的代表人是原告父亲李某有,1997年办理了承包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证,承包人变更为原告李某甲,2009年3月10日,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有X号地,并建起温室,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温室,恢复原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李某乙辩称,1993年本村实行联产承包制以来,原告所说争议的土地一直由二被告两家承包经营,由于缺水,只能轮歇;承包合同只有亩数,没有具体位置,当年分地的花名册是由村会计王某某保存的,王某某嫌麻烦已烧掉,已无法核实;事实上原告近20年从未对争议土地主张过权利,只是这次征地才动了心思,被告在承包地中建温室,村委会也认可,并将10万元占地款、拆迁费给了被告。因此,原告所说争议的北梁地,是二被告承包经营的,不是原告承包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九原区X镇X村民,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都承包了村里的耕地,并签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规定原告承包集体耕地7亩,位于沙滩坝堰上,被告李某乙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规定被告李某乙承包集体耕地4亩,位于沙滩坝堰上,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规定被告王某某承包集体耕地4亩,位于沙滩坝堰上。原告声称1993年东厂汉村X组分田到户时给原告分了7亩地,其中包括北梁上的8分地,序号为X号地,当时承包方代表人是原告父亲李某有,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方更名为原告李某甲,原告称93年分下X号地一直没有耕种,二被告称原告所称所谓的北梁上的X号地,是二被告的,二被告以前耕种过,由于缺水就不种了,今年初,二被告建了一栋温室。3月22日供电局开始在这片土地上建铁塔,征用了这片土地,温室补偿款x元,占地补偿款x元,由于该款拨到村中发放,队长张恩给被告李某乙(李某挠),聂巧巧(王某某媳妇)写了一张10万元欠条,不久款拨到村里,村里给了二被告。

原告为了证明北梁上8分地,序号为X号地是原告承包的,二被告在X号地建温室,对其构成侵权的事实,向本院举出了1993年东厂汉村X组北梁分配土地花名册,花名册为4页,均为复印件,其中第3页记载李某有0.8(亩)字样;提供了分配土地顺序表,在顺序表中李某有名下标有45字样;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在北梁上有0.8亩承包地,序号为X号。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包括原分地人王某某,证明X号地是李某甲的,原分地明细表原件已烧毁,只有复印件,供电局在X号地建了一个铁塔,二被告建了温室,后又推平了;证人郑某某,证明X号地是李某甲的,X号地二被告建了温室,X号地刚分下来有人种,但不知是谁种,后来一直没人耕种;证人刘某某,证明X号地是李某有的(李某甲父亲),X号X号地建有铁塔,二被告将温室建在X号X号地上了,X号地没人耕种。原告以此来证明二被告在X号地建温室,铁塔也建在了X号地上。

又查明,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某,是1993年分地人,王某某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提供了当时分地的花名册复印件,证人称原件已烧毁,证人曾为被告提供过花名册的手抄本,庭审中经核对,为原告作证的花名册复印件与为被告提供花名册手抄本内容有误,被告对原告证人提供的花名册复印件不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耕地7亩,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耕地位置都是沙滩坝堰,没有指明具体位置;其次,原告1997年承包后对争议的土地一直未耕种;再次,原1993年分地花名册原件已烧毁,只留有复印件,复印件上载明的X号地是李某有的名字,而非本案原告,分地人依据分地花名册为被告提供的手抄花名册又与庭审提供的复印件分地花名册不一致,被告又不认可复印件花名册的真实性,该复印件分地花名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被告所建温室是否建在原告的承包地内,原告仅凭现有证据,尚不明确,因此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在原告承包地中建温室,对其构成侵权,要求停止侵权、拆除温室恢复原状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向明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慧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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