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久成宏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华远市场6-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德华,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X路。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地区办事处洄城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北京久成宏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成宏宇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地区办事处洄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洄城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成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德华,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洄城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久成宏宇公司起诉称,2006年10月,北京法政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政公司)与盐城二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盐城二建公司租赁原告塔吊一台用于自己承建的洄城村委会的观山汇景X号、X号住宅楼项目。法政公司在履行合同后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后法政公司将该笔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和迟延付款损失,被告不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5元、迟延付款违约造成的损失5391.73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是合同之诉,而涉案租赁合同与被告洄城村委会无关,故被告洄城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久成宏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地区办事处洄城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某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席引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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