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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习水县第一建筑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遵义市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黔高民二终字第50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黔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习水县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习水一建司)。地址:贵州省习水县。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禄,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遵义市分行(以下简称遵义建行)。贵州省遵义市。

负责人颜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宗伦,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习水一建司为与被上诉人遵义建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遵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1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贵州省习水县支行(以下简称习水建行)与习水一建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习水一建司向习水建行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从1992年7月15日至1993年7月15日,利率为月息7.2‰。合同签订后,习水建行于同日借给习水一建司17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习水一建司未按约还款,习水建行分别于1996年6月10日、1997年5月3日、1998年5月18日和同年10月5日进行了催收,遵义建行于2000年9月1日进行了催收。习水一建司在1996年6月10日的催收通知上注明“以上款项用于习酒厂技改工程,由因贵行未按资金保证证明约定履行责任,导致工程被迫停工,给我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损失有待双方按法律协商解决,故无法按期归还信贷”后,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其行政公章。对其余催收通知,习水一建司均未签收,但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前述催收事实。

1992年7月31日,习水建行与习水一建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习水一建司向习水建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2年7月31日起至1993年7月31日止,利率为月息7.2‰。合同签订后,习水建行于同年8月5日借给习水一建司2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习水一建司未按约还款,习水建行分别于1994年4月25日、1997年5月3日、1998年10月5日进行了催收,遵义建行亦于2000年9月1日进行了催收。习水建行于1994年4月25日催收后,习水一建司于1994年5月25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保证在1994年第三、第四季度各还10万元。对上述其余催收通知习水一建司未予签收,但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催收事实。

1992年12月21日,习水建行与习水一建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习水一建司向习水建行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从1992年12月21日至1993年12月20日,利率为月息8.1‰。合同签订后,习水建行于同年12月22日借给习水一建司37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习水一建司未按约还款,习水建行分别于1996年6月10日、1997年5月3日、1998年5月18日和10月5日进行了催收,遵义建行亦于2000年9月1日进行了催收。习水一建司在1996年6月10日的催收通知书上签署意见后盖章,内容与前述相同。对其余催收通知习水一建司未予签收,但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催收事实。

1992年12月23日,习水建行与习水一建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习水一建司向习水建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2年12月23日至1993年8月12日,利率为月息8.1‰。同年5月15日后,利率调整为6.9‰。合同签订后,习水建行于同日借给习水一建司3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习水一建司未按约还款,习水建行分别于1996年6月10日、1997年10月2日、1998年5月18日和9月2日进行了催收,遵义建行亦于2000年9月1日进行了催收。习水一建司在1996年6月10日的催收通知上签署意见后盖章,内容亦与前述相同。对其余催收通知习水一建司未予签收,但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催收事实。

1993年1月14日,习水建行与习水一建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习水一建司向习水建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3年1月14日至同年8月14日,利率为月息8.1‰,同年5月15日后,利率调整为6.9‰。合同签订后,习水建行于同日借给习水一建司1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习水一建司未按约还款,习水建行分别于1996年6月10日、1997年5月3日、1998年5月18日和10月5日进行了催收,遵义建行亦于2000年9月1日进行了催收。习水一建司在1996年6月10日的催收通知上签署意见后盖章,内容亦与前述相同。对其余催收通知习水一建司未予签收,但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催收事实。

1993年2月23日,习水建行与习水一建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习水一建司向习水建行借款59.8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3年2月23日至同年8月13日,利率为月息8.1‰,同年5月15日后,利率调整为6.9‰。合同签订后,习水建行向习水一建司提供59.8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习水一建司未按约还款,习水建行分别于1996年6月10日、1997年5月3日、1998年5月18日、1999年6月18日进行了催收,遵义建行亦于2000年9月1日进行了催收。习水一建司在1996年6月10日的催收通知上签署意见后盖章,内容亦与前述相同。对其余催收通知习水一建司未予签收,但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催收事实。

另查明: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与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部分县支行对等置换实施方案》的规定,习水建行已置换给习水工行,原习水建行的信贷资产由遵义建行享有,且遵义建行已对习水一建司所欠债务进行催收。经催收未果,遵义建行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习水一建司偿还借款263.80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习水建行与习水一建司所签订的6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习水建行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习水一建司未按约还款,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清偿借款本息。习水建行已置换给习水工行,本案债权转由遵义建行享有。习水一建司辩称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由于习水建行与遵义建行分别于1994年、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和2000年进行了催收,习水一建司均认可欠款事实及催收事实,故诉讼时效连续中断。至起诉之日止,本案债权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习水一建司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1.习水建行与习水一建司分别于1992年7月15日、1992年7月31日、1992年12月21日、1992年12月23日、1993年1月14日、1993年2月23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2.由习水一建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遵义建行借款263.8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00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为(略).55元,从2000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宣判后,习水一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连续中断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遵义建行没有提供在1994年向习水一建司催收债权的有关证据;其次,习水建行在1996年向习水一建司的催收行为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依法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同时,习水一建司在该催收通知书上已经申明了其拒绝履行债务的意思,故亦不构成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第三,遵义建行未能提供在1997、1998、1999和2000年向习水一建司主张债权的有关证据,而且习水一建司客观也没有收到这些催收通知,原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没有证据。2.遵义建行对习水一建司的债权,超过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予以保护,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并没有认定对1992年7月31日发生的20万元贷款有习水一建司所谓的认可催收事实,但却认为该笔债权的诉讼中断,显属故意偏袒遵义建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遵义建行的诉讼请求。

遵义建行辩称:一审诉讼中,习水一建司的代理人对习水建行及遵义建行的催收行为均已予认可,故遵义建行请求归还的六笔贷款均在诉讼时效保护范围内。其中1992年7月31日的20万元贷款,习水一建司认可习水建行从1994年4月25日第一次催收时起已进行了连续催收。对于其余五笔贷款,习水一建司在习水建行1996年6月10日向其送达的催收通知书上签章认可,应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从此时起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此后习水建行及遵义建行进行了连续催收,故该五笔贷款的诉讼时效亦连续中断。因此,习水一建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习水建行与习水一建司于1992年7月15日、7月31日、12月21日、12月23日、1993年1月14日、2月23日所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习水建行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习水一建司接受并使用了贷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习水建行享有的本案债权已依约转让给遵义建行,且已通知习水一建司,故遵义建行享有本案债权。其中习水一建司与习水建行于1992年7月31日签订的贷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后,习水建行曾于1994年4月25日进行催收,习水一建司于5月25日承诺1994年年底以前还清该笔贷款。此后习水一建司并未归还,习水建行在到1997年5月3日才再次进行催收,这期间显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保护的期限,故遵义建行对该笔贷款主张的权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五笔贷款,习水建行在1996年6月10日进行催收时虽已过诉讼时效,但习水一建司在五份催收通知单上均签署意见后盖章。从其签署的意见看,仅表明了由于习水建行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巨大的经济损失,需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此无法按期归还贷款的意思,并未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而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精神,习水一建司在催款通知单上的盖章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该五笔贷款的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此后,习水建行及遵义建行分别在1997年、1998年、1999年和2000年进行了催收,习水一建司均认可催收事实,故诉讼时效连续中断。至起诉之日止,遵义建行对该五笔贷款享有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二审中,习水一建司否认其在一审质证中已确认的习水建行及遵义建行对该五笔贷款进行催收的事实,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遵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原判主文第二项为:由习水一建司偿还遵义建行借款本金243.8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期外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遵义建行对1992年7月31日所签借款合同项下20万元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习水一建司负担(略)元,遵义建行负担8082元。

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及诉讼费负担的决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朝国

代理审判员王利萍

代理审判员周利一

二○○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卢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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