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航世纪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静,北京市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华航世纪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东方健园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华航世纪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健园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静、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陈平与张宏给被告加工碧云天酒店家具项目,被告指定使用我公司销售的大宝牌油漆。2008年7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与陈平、张宏及我公司刘某某签订付款确认书,约定陈平与张宏欠我公司的油漆款由被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油漆款x.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原告无任何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关系,将我方列为被告属于被告不明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与张宏及原告销售代表刘某某签订付款确认书,约定陈平与张宏欠原告的油漆款x.2元由被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付款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自愿承担了陈平、张宏尚欠原告油漆款x.2元的给付义务,其应当履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漆款x.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东方健园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华航世纪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油漆款二万九千零四十元二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被告北京东方健园家具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健园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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