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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31  当事人:   法官:熊伟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533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负责人韩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恒昌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6年4月29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期限360个月,即从2006年4月29日起至2036年4月2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保证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王某某自2008年9月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王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王某某提前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x.65元,偿还截止至2009年2月9日的利息x.80元,合计x.45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原告对王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群芳一园X号楼X层3-353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京房他证通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某答辩称,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9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06年4月29日至2036年4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在借款期内,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结息日(最后一期为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借款的行为。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银行同业公认的或通常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王某某以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启明星苑X号楼X号房屋为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王某某于2009年1月8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京房他证通字第x。自2008年9月起,王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2005年2月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通州区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王某某自2008年9月起开始拖欠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贷款本金三十二万零二百零五元六角五分及至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的利息一万零六百六十六元八角,合计三十三万零八百七十二元四角五分,并支付自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对被告王某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群芳一园X号楼X层3-X号房屋与被告王某某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三十二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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