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星苹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X号颐安鑫鼎204(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继泉,北京市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玉军,北京市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二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原告北京星苹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继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卫浴产品采购合同,此后又签订一系列补充协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货物买卖关系,货款总金额x元。被告现已给付x.70元,尚欠x.3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x.30元及违约金2223.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承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认可尚有货款x.30元未给付。但此款系质保金,依约定原告在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才应给付此款。原告提供的货物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并没有予以更换和维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卫浴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贝朗牌卫生洁具,货款总额x元。付款方式,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乙方每批货到甲方工地,验收合格后,甲方当场支付该批货款的70%;每批货物甲方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该批货款的15%;但甲方应保证每批货物的安装时间应在2个月内,且该部分货款的支付时间最晚不迟于2007年2月28日;货物质保期为1年,甲方应于2008年2月28日前,支付货款总金额的5%质保期。2006年8月23日至200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又就卫生洁具型号及价格的变更、品种增加等签订补充协议8份,对货物名称、数量、型号、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购买的卫生洁具均在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安装完毕。现被告已付部分货款,尚欠质保金x.30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分次、分批在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将卫生洁具安装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货物质保期为1年,至今质保期已过。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某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223.86元,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未进行维修或更换,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星苹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五千八百二十一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星苹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元,由被告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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