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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31  当事人:   法官:熊伟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534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负责人韩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王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3年7月7日,原告与李某某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期限240个月,贷款月利率4.2‰。李某某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李某某如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4年10月27日双方办妥抵押登记。李某某自2006年6月起开始欠款,累计未还款月已超过六个月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李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李某某提前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x.42元,偿还截止至2009年2月9日的利息x.58元,合计x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原告对李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东里X号楼X号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京通房2004个他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某某答辩称,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同意解除借款合同,但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7日,原告与李某某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03年7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贷款月利率为4.2‰。借款期间,李某某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停止向李某某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李某某以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东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为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李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李某某于2004年10月27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自2006年6月起,李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偿还了部分拖欠的贷款本息,共计7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51元,截止至2009年5月19日的利息x.4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2005年2月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通州区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支付凭证、抵押登记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李某某自2006年6月起开始拖欠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且已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现原告要求解除与李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李某某亦表示同意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贷款本金八万二千一百一十五元五角一分及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的利息一万四千四百九十元四角,并支付自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对被告李某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东里十四号楼三七一号房屋与被告李某某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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