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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张某、黄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8-18  当事人:   法官:牛月慧   文号:(2008)确民初字第992号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张某、黄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张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罗某某未到庭,本案相关证据不能质证,案件事实不能查清,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于2009年4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张某、黄某某、罗某某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他出资x元与被告罗某某出资x元合伙购买被告张某、黄某某的农用货车一辆,共同经营运输。后因程某某、罗某某二人发生矛盾,双方于2008年6月9日经协商约定:“车辆归程某某个人所有,程某某给付罗某某出资的购车款x元”。车归程某某所有后,罗某某未经程某某许可把车开走又退给了张某、黄某某。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x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与程某某合伙买车是事实,后我将车开走,退给了原车主,因原告将车转让他人未经我知道,这也是为了履行2008年4月24日的卖车协议及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的承诺。

被告张某、黄某某辩称:张某、黄某某二人共有河南x农用货车一台,挂靠驻马店市明恒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运。2008年4月24日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罗某某所有,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如罗某某未按期给付车款张某、黄某某有权收回车辆,已收取的购车款扣除张某、黄某某的损失后,余额返还给罗某某。”后来,由于罗某某没按约定时间足额给付购车款,买卖双方又达成解除车辆买卖协议,张某、黄某某扣除应付损失后,将已收取的购车款余额返还给了罗某某。在以上活动中程某某就没有参与,我们与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返还购车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黄某某二人共有河南x号农用货车一台,挂靠驻马店市明恒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运。经协商2008年4月23日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罗某某、程某某所有(罗某某与程某某协议由罗某资x元,程某资x元合伙购买),当日张某、黄某某收取罗某某、程某某的购车款x元(其中罗某某出资x元,程某某出资x元)。2008年4月24日买卖双方各以张某(甲方)、罗某某(乙方)的名义,经中间人臧纪峰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卖给乙方的车款价为x元,乙方首先付款x元,下欠x元,乙方于2008年5月20日前付清;2、如到期付不清,乙方每天赔偿甲方600元,下余车款退还给乙方,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协议签订后,当日以罗某某的名义与驻马店市明恒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车辆买回后,罗某某于2008年6月9日经中间人臧纪峰向张某、黄某某又支付车款5000元。经营中因罗某某、程某某双方出现矛盾,经中间人张德收说合,罗某某、程某某二人于2008年6月9日决定终止合伙关系,商议将二人合伙买的农用车辆归程某某所有,程某某给付罗某某已支付的购车款x元,由于程某某没钱给付罗某某x元,算是程某某借罗某某的x元,双方约定一年内还清并支付利息5000元,下欠黄某某、张某的车款x元由程某某给付。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1、经程某某、罗某某共同协商同意将原二人合伙购买的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一台归程某某一人所有,程某某在2008年6月9日借罗某某现金x元,必须在2009年6月9日前连本带息共计x元一次性还清;2、如果程某某在一年内卖车必须通知罗某某,如到期未还x元,罗某某有权把车开走,归罗某某所有。”双方协议签订后,程某某将车实际占有,并于同年6月18日经中间人臧纪峰又向张某、黄某某支付购车款5000元,至此,罗某某、程某某二人共向张某、黄某某给付车款x元,其中罗某某出资x元,程某某出资x元,仍欠张某、黄某某车款x元。2008年6月23日,程某某向罗某某书面承诺:“欠车款到7月X号付x元,剩下的于7月25日全部付完,如付不完,责任由程某某负责,罗某某把车开走。”因7月2日程某某未付车款x元,罗某某未经程某某同意于2008年7月11日从同力水泥厂停车场将程某某的农用货车开走退给了张某、黄某某,罗某某并与张某签订了《解除车辆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某(甲方)于2008年4月24日将其挂靠驻马店市明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一辆号牌为河南x汽车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罗某某(乙方),截止到2008年6月中旬乙方共支付购车款x元,由于乙方下欠x元未给付已构成违约,甲方按照原卖车协议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收回车辆,双方就此达成如下协议:1、解除双方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卖车协议,甲方收回车辆,乙方协助甲方到驻马店市明恒运输公司办理过户手续;2、协议解除后,乙方从2008年4月24日至2008年7月11日,共计占用甲方车辆时间为76天,按照原协议规定损失计算标准每天600元,乙方共计应赔偿甲方损失x元,该款从乙方支付的x元款中扣除,余款x元,由甲方一次性退还给乙方;3、上述退车、退款、过户应在协议生效当日履行。当日,罗某某收到退车款x元,车退给张某后,该车又被转让给他人所有。当程某某得知车辆被罗某某退给张某、黄某某后,向被告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购车款,遭拒绝,引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某,罗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多扣购车款损失的追偿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黄某某、张某、臧纪峰出具的收款条、驻马店市明恒运输有限公司与罗某某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程某某与罗某某于2008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车辆行驶证,被告张某、黄某某提供的张某与罗某某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卖车协议书,2008年7月11日签订的解除车辆买卖协议书,罗某某于2008年7月11日向张某出具的退款收到条,被告罗某某提供的程某某于2008年6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和本院经原告程某某的申请对张德政、臧纪峰的调查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程某某、罗某某合伙共同出资购买张某、黄某某的车辆,虽然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是以张某和罗某某的名义签订的,但是程某某、黄某某仍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行为有效,该车辆应为程某某、罗某某共有。此后程某某、罗某某协商终止合伙关系,约定原二人共有车辆归程某某所有,且程某某对该车辆已实际占有,此时程某某、罗某某的合伙关系已终止,罗某某对该车辆已丧失所有权和处分权;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卖车协议,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2008年6月9日,程某某、罗某某二人的散伙协议只对其二人具有约束力,该协议所产生的义务不能对抗2008年4月24日的卖车协议中二人应负担的义务,程、罗某人散伙后仍有履行2008年4月24日的卖车协议中约定的义务;2008年7月11日程、罗某人未按卖车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车款x元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厘48元的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赔偿金,即从双方合同约定付款的最后期限2008年5月20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共计51天,据此,罗某某、程某某应当向张某、黄某某支付逾期付款x元的经济损失760元。张某、黄某某可以按卖车协议约定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程、罗某人赔偿经济损失。罗某某履行与张某、黄某某签订卖车协议,应与其原合伙人程某某共同协商决定处理逾期给付购车款问题。在程某某承诺的付款时间未到最后期限2008年7月25日时,未经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返还出卖人并与原出卖人签订退车协议,导致车辆又转让他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4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的规定,致使程某某支付的购车款不能收回,造成了财产损失,对此张某、黄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返还程某某已支付的购车款x元。该款扣除程某某、罗某某应向张、黄某人支付的赔偿金760元(程、罗某各负担380元)后,张某、黄某某还应向程某某返还购车款x元。鉴于罗某某自愿放弃追偿多支付的赔偿金,本院对罗某某的损失不予审理。由于程某某的该项损失是罗某某的过错造成的,且退车款由罗某某收取,故罗某某对程某某的x元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程某某、罗某某协议将车辆归程某某所有,程某某应支付罗某某购车出资款x元而无支付,经双方约定转为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买卖关系已解除且已相互返还财产,此时,该x元债权债务关系应予消失。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程某某已把车辆转让,有违约行为,故罗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黄某某的反驳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53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黄某某返还程某某购车款x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张某、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月慧

审判员张福远

审判员孙松林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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